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8552号
原告:***,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光明,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攀,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梯井电梯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洲涡村大洲路8号。
法定代表人:谢基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巧婷,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咸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咸嘉花园内综合楼202号。
法定代表人:吴向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益宇,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东梯井电梯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梯井公司”)、长沙咸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嘉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光明,被告梯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巧婷,被告咸嘉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益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赔偿款共计280743元(伤残赔偿金833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8196.4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医疗费45421.16元、误工费32720元、护理费16360.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终身医疗费用60000元、司法鉴定费25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外卖配送员,2020年8月16日晚,前往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新村嘉旺苑小区8栋配送外卖,正值该8栋楼进行老旧小区电梯安装,当时隔开电梯安装施工区域与非施工区域的隔离铁栅栏有一处开口,原告便从该开口处进入,结果该施工区域内有一道长宽高均超过一米多的井道坑,该井道坑上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原告摔入坑内导致右腿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8月17日到8月30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同时双下肢血管B超提示有血栓形成,于8月24日进行了下腔静脉滤器安装手术以融化血栓,医生告知待血栓完全融化以后再进行下腔静脉滤器摘除手术。9月8日到9月11日,原告到湘雅三医院进行下腔静脉滤器摘除手术,医生说血栓未完全融化下腔静脉滤器已经取不出来,只能终生口服抗凝药治疗。原告受伤期间一直由家人护理照顾且出院以后需定期复检服用药物。2021年3月1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后续右侧髌骨手术费用8000元,因下腔静脉滤器无法取出需终生服用药物每月需200元。另得知,该小区电梯安装项目由被告梯井公司负责施工,被告咸嘉物业公司为事发小区的物业公司。原告曾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认为,此次受伤给原告及家人带来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梯井公司辩称:(一)此次事故造成的根本原因系原告擅自进入施工场地而摔倒受伤。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责,远离危险区域。但原告在明知施工场地存在危险,在完全不了解项目状况的情况下擅自从已经围挡隔离的铁栅栏钻入施工场所,其不顾自身安危抄小道送外卖的行为,是对自己安全的无视,其自身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梯井公司在施工场地的周围均用蓝色栅栏围挡、绿色网格进行隔绝,在栅栏上皆设有醒目的安全标识牌提醒工作人员和行人,已采取了警示措施提醒第三人远离危险及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护第三人免遭伤害的作为义务,无需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计算错误,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受害人系农村户口,其未提供在长沙固定工作单位证明、工资或收入流水、城镇社保交纳记录或水电费交纳记录1年以上的证明。原告仅以此证据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证明力薄弱。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计算出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误工费、护理费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度相关统计数据42081元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和终身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亦不应计入内。综上,请求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案件事实,依法判决,维护被告梯井公司合法权益。
被告咸嘉物业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咸嘉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020年8月16日晚,原告前往嘉旺苑小区8栋送外卖时,擅自从该栋楼房正在进行电梯安装施工的隔离铁栅栏的缝隙进入,继而摔入井道坑内致其右腿受伤。被告咸嘉物业公司认为原告的受伤与咸嘉物业公司无关,咸嘉物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18年2月1日,长沙市住建局制定的《长沙市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管理规定》正式施行,其中第四条明确共同出资的业主应为增设电梯的建设主体,承担相应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和责任。本案中被告咸嘉物业公司既非业主或业主代表,也没有接受业主的授权委托,同时也不是施工单位,原告将咸嘉物业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在围挡施工的场所,从围挡隔离铁栅栏缝隙进入施工场所,是导致其受伤的直接原因,其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咸嘉物业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咸嘉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6日晚,原告***前往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新村嘉旺苑小区8栋配送外卖,当时该楼栋正在进行老旧小区电梯安装,施工区域用蓝色铁栅栏进行了围挡,原告从围挡的一处开口进入,掉入施工区域内井道坑导致右腿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梯井公司的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将原告送去就医,并垫付了664元医疗费用。后原告于2020年8月17日至8月30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双下肢血管B超提示血栓形成,于2020年8月24日行下腔静脉可回收滤器置入术。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7128.59元。2020年9月8日至9月11日,原告因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后14天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经医院诊断,下腔静脉滤器无法取出,在医院告知相关病情和风险后,原告要求出院。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855.88元。此外,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就医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305.21元。
另查,1、***在长沙市岳麓区经营“长沙市岳麓区***小吃店”,营业执照系2017年7月7日取得,并于2020年9月27日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2、***有其母亲羊满姣(1933年2月1日出生,育有三女二男)、女儿肖语馨(2008年5月6日出生)需要扶养。3、2021年2月25日,原告***委托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21年3月1日出具湘雅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术后遗留右侧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后期右侧髌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8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其下腔静脉滤器无法取出,后期需终身服用抗凝药物并定期复查,每月约需医疗费用2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550元。
另,经庭审询问,被告梯井公司称因工作人员出入需要,施工现场围挡的个别地方不能完全封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病历、票据、出入院记录、营业执照、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各项损失如何认定。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首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的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原告在明知案涉小区8栋正在进行老旧电梯改造施工,且有围挡隔离的情况下,便径直从围挡开口处进入施工场地导致摔入井道坑受伤,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次,被告梯井公司作为施工方,虽然在施工场地采取了围挡措施,但围挡并未全部封闭,这也是导致原告能进入围挡区域的原因之一,故被告梯井公司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被告咸嘉物业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内的物业进行日常的维护、管理工作,但对于小区内施工现场的监管,应由施工主体即被告梯井公司自行负责,故被告咸嘉物业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本案的责任承担比例为:***自行承担60%,梯井公司承担40%。
二、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已查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结合有效票据认定为42289.68元,加上被告梯井公司垫付的664元,共计42953.68元;
2、误工费,原告提交了证据证实其系小餐饮经营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本院结合原告自身情况及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参照2020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住宿和餐饮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为17404.5元(34809元/年÷12个月×6个月);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认定为960元(60元/天×16天);
4、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期酌定为1200元;
5、交通费,结合住院时间酌定为200元;
6、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认定为8000元;
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认定为2550元;
8、护理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护理费发票、护理合同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流水等证据证明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参照2020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0520.25元(42081元/年÷12×3);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
10、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等级及原告的年龄大小,参照202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为83396元(41698元/年×20年×10%);
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819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12、关于终生医疗费用,该项费用实际也属于后续医疗费用,根据鉴定结论,“其下腔静脉滤器无法取出,后期需终身服用抗凝药物并定期复查,每月约需医疗费用2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原告确需终身服药,此项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该笔医疗费用,应予支持,但本案中只计算二十年的费用,二十年以后的费用,可按实际发生费用由原告另行主张,经计算为48000元;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28380.83元,梯井公司应予以赔付91352.33元,核减其已支付的664元,最终梯井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0688.33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梯井电梯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0688.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52元,由被告广东梯井电梯配套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样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林 倩
书 记 员 徐伟伟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