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605民初15382号
原告:佛山市*****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佛山市********管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田心湾。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原告佛山市*****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追加佛山市********管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佛山市********管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530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898.86元(以48677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到三年贷款利率,从2018年3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25日利息计算为29158.93元;以19853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到三年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25日利息计算为10739.93元;以6853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到三年贷款利率,从2019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南海华侨墓园施工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沥青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就工程分包事宜,于2018年2月8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建设沥青工程,在2018年2月15日前(含2月15日当天)开工按照58元/立方米的单价计付工程款,在2018年2月16日及以后开工按照55元/立方米的单价计付工程款。同时,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签订合同,机械进场,付工程款10%,工程开工每两天结算一次,结算至工程款60%为止;工程完工日付至工程款90%,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一个星期内付清”。原告于同年2月8日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双方并于2018年3月28日签署《工程结算书》,确认总工程款为1985301元。双方在2018年5月26日签署《补充协议》确定该工程于2018年5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3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85301元。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双方对涉讼工程已进行结算,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金额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请求支付的工程款685301元,因施工工艺变化省掉的大概20万元应予以扣减。但对原告起诉的利息有异议,被告不存在没有及时付款的情况,结算完毕支付80万元,当时已支付50万元,该款项是原告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业主未收到维修金,所以被告也没有支付维修金予原告,所以被告也无需支付该部分的利息予原告。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承诺书》有异议,被告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原告未能举证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2月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南海华侨墓园沥青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甲方委派***代表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进度;乙方工程完工按实际的工程数量编制工程结算书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的工程结算书后2天内,要组织有关人员对该结算书进行审核确认。案外人***在发包人及甲方代表人处签名。
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汇总结算表》,确认总工程款为1985301元,已收款300000元,尚欠工程款1685301元。***作为代表在发包方代表处签名。
2018年5月2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涉讼工程于2018年5月3日竣工验收,业主支付第三批款7天内付乙方30万元,结算完毕收到业主款7天内支付乙方80万元,剩余尾款为本项目的保修金,按收到业主保修金后7天内无息付清给乙方。案外人***在甲方代表处签名。
2019年4月26日,***出具《支付协议》,载明:关于佛山南海华侨墓园沥青工程项目,承包人***,于2019年4月26日,***还***50万元,剩余部分按每月分付,定于2019年5月30日前,再付10万元;给***,原有华侨墓园剩下保证金10万元,收到业主后,第一时间通知***,到账立马还***,剩余部分余额***跟***再定时间地点面谈即可。注明:公司支付承诺书到2019年4月26日作废,与公司无关,只对***本人。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乙方同意方签名,***在甲方承诺方签名,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见证人处签名。
2019年5月31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向被告承包的“华侨墓园道路提升改造工程”项目已竣工,被告收到(建设单位)华侨墓园工程款3292759.48元,扣除税管费后,余额已全部发放给***,***承诺本项目的所有工程材料款已经结清,不拖欠工人工资,对外的一切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
2019年7月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主张《支付协议》中***的签名是代表原告,但《支付协议》中所提及的公司支付承诺书不是《补充协议》,但具体是哪一份不清楚。被告主张***与其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支付协议》中所提及的公司支付承诺书即《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及***签订的《支付协议》属于结算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根据《支付协议》的约定,涉讼债务与被告无关,只对***,原告亦对该《支付协议》予以确认,现原告就涉讼工程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坚持对被告的起诉,不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向其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