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2021民初4156号
原告:重庆市煜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街道办事处嘉滨路****19-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57778403N。
法定代表人:王安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榛,重庆米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邦永,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广东赛达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明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311280791。
法定代表人:黄奕辉。
原告重庆市煜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光公司)与被告广东赛达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煜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安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榛、姚邦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煜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赛达公司支付煜光公司工程款1695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69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20日起计至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煜光公司与赛达公司于2014年11月签订《成安渝高速公路JD标外场基础变电房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因成安渝高速公路投资业主变更,赛达公司未中标成安渝高速公路相关标段,煜光公司也无法再继续案涉工程建设。赛达公司遂与煜光公司就煜光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赛达公司应支付煜光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169500元。经煜光公司催收,赛达公司至今未付款,煜光公司因此提起本案诉讼,以达如上请求目的。
赛达公司未作答辩。
煜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煜光公司的营业执照、赛达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成安渝高速公路JD标外场基础变电房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D-CAY-SG-2014-004)、关于成安渝机电工程延期情况说明、《成安渝高速公路JD标外场基础变电房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等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煜光公司系成立于2012年12月1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建筑劳务相关业务、普通货运等;广东赛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系成立于1996年12月31日的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经营范围为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民航空管工程及机场弱电系统工程施工、维护等;2016年6月23日,经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广东赛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赛达公司。
2014年11月7日,煜光公司与赛达公司签订《成安渝高速公路JD标外场基础变电房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赛达公司将成安渝高速公路JD标外场基础变电房基础工程发包给煜光公司,包括材料的供应、运输、安装、试验、检验等一切程序,总价款2900000元;煜光公司收到开工令并进场施工后,赛达公司在收到煜光公司开出的相当于该次支付金额的收据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煜光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工程开工预付款,该款自赛达公司向煜光公司支付工程款之日起,分次按工程款20%的比例扣回,当累计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的80%时,一次性将未扣回预付款余款扣回;赛达公司根据煜光公司提交并经赛达公司书面确认的工程月进度计量申请,在14个工作日内对煜光公司完成的工作量进行支付,每次支付煜光公司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工程通过试运行验收并获取交工验收证书,并向赛达公司提供完成工程全额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赛达公司向煜光公司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剩余合同价的5%部分作为缺陷责任期的质保金;缺陷责任期满,煜光公司向赛达公司出具质量保证责任书并获得业主出具的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30个工作日内,赛达公司按照合同条款第11条向煜光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部分;赛达公司如不能按时付款,向煜光公司支付银行利息。合同签订后因客观因素影响,致工期进度滞后,煜光公司遂向赛达公司出具工程延期的情况说明,表示工程将延期至2017年6月30日完工,赛达公司予以确认。后因成安渝高速公路投资业主变更,赛达公司遂与煜光公司协商一致,就煜光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并支付,双方不再继续履行案涉施工合同。2016年10月20日,煜光公司与赛达公司对煜光公司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达成《成安渝高速公路JD标外场基础变电房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确认赛达公司应向煜光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69500元,煜光公司并将已完成工程向赛达公司交付。因赛达公司至今未支付煜光公司工程价款,致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煜光公司与赛达公司签订《成安渝高速公路JD标外场基础变电房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成安渝高速公路JD标外场基础变电房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赛达公司与煜光公司已就煜光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达成协议,赛达公司至今未向煜光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承担及时向煜光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赛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表明其自动放弃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煜光公司要求赛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广东赛达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煜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695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0元,减半收取计1845元,由被告广东赛达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吴晓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 田
书记员 李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