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24民初446号
原告:广东恒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姚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卫,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洪,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1X),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号。
原告广东恒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垚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于2020年4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款人民币253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3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6%的标准,自2019年9月20日起计至偿还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2月20日为人民币3802.5元),以上两项合计费用25730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惠州市龙门县龙田镇的“佳兆业扶贫公司晨光村电商平台、西埔村开明书院等主体建筑施工工程”及“田尾村中心幼儿园工程”两个项目的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及初装修工程的劳务、周转材料及施工机械分包给被告施工。2019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惠州龙门佳兆业幼儿园及书院劳务分包解除合作协议》,对被告在履行《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期间的费用进行了结算,由原告共支付了被告劳务费22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劳务费用结算完毕后,被告未及时发放其雇佣的施工人员黄德全等9人工资253500元。黄德全等9人向龙门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申诉,经龙门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核实后,由原告在2019年9月17日至9月20日期间先行垫付了黄德全等9人工资253500元。鉴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4日,甲方恒垚公司与乙方***签订《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甲方将佳兆业扶贫公司晨光村电商平台、西埔村开明书院等主体建筑施工工程及龙田镇田尾村(佳兆业)中心幼儿园工程两个项目的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及初装修工程的劳务、周转材料及施工机械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是乙方包人工及施工内容的周转材料、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及自身施工内容的成品保护、协助总包编制工程资料及分项工程的报验,工程价款为550元/㎡,按实际完成的图纸建筑面积承包。***雇请工人进行施工,工程未完工,双方于2019年8月30日协商解除《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订《惠州龙门佳兆业幼儿园及书院劳务分包解除合同协议》,确认按总价220000元清算所有完成项目的劳务款。恒垚公司已向***支付劳务款220000元,***确认已收到该劳务款。
因***收款后没有支付工人工资,黄德全、谭艺超、郭秋林、任玉奇、刘国成、龙泌松、万国强、王二校、张新旺等9人向龙门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申诉。经龙门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核查,确认***欠黄德全等9名工人工资共253500元,经协调,由恒垚公司先行垫付。截止至2019年9月20日,恒垚公司共支付黄德全等9人工资253500元,有龙门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以及恒垚公司向黄德全9人的转账凭证为证。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恒垚公司与***签订《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雇请黄德全等9名工人施工,在工程没有完工的时候,恒垚公司与***协商解除合同并确定了已完成工程劳务款220000元,恒垚公司已经支付给***。工人工资应当由***负责支付,***收款后不支付工人工资,恒垚公司垫付了黄德全等9名工人工资253500元,该253500元是龙门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核实后确认下来的,本院予以确认。恒垚公司垫付后有权向***追偿,故恒垚公司请求***偿还劳务款25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恒垚公司请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253500元为本金从2019年9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返还原告广东恒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劳务款2535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253500元为本金从2019年9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59.5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永强
人民陪审员 唐晓丹
人民陪审员 谭次添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李欣桓
书 记 员 王欣欣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