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世汇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粤0823执异2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5年3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代理人:***,女,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世汇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23MA56B9C61P,住所地:遂溪县黄略镇调顺转运站铁路专线北侧房屋(***房屋)。(以下简称“世汇公司”)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汉族,1982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 第三人:***,男,汉族,1972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第三人:广东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13454557801,住所地:廉江市城南街道龙头村一队34首层。(以下简称“恒景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世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处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阶段,申请人***于2023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恒景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各自未实缴出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2022)粤0823执1726号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世汇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遂溪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3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世汇公司至今仍拖欠申请人工资164089.4元,而该公司明显已经停止运营,资不抵债且明显没有清偿能力和清偿意愿。经申请人向遂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企业档案资料得知,第三人***、***、恒景公司为被执行人世汇公司的股东,分别认缴出资1750万元、500万元和250万元,按照约定应在2051年12月31日前缴足,但截止至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之日,工商登记显示仅恒景公司实缴出资100万元,据此,申请人请求追加第三人***、***、恒景公司为(2022)粤0823执1726号案的被执行人,在各自未实缴出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申请人为支持其请求提供了仲裁裁决书、执行裁定书、公司章程、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上述证据皆为复印件。 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3月31日向第三人***、***、恒景公司寄出(2023)粤0823执异20号通知,请第三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就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上述通知分别于2023年3月11日、4月1日送达第三人***、***、恒景公司,截止至2023年4月24日,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世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遂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20日作出遂劳人仲案非终字[2022]78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须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资164089.4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世汇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粤0823执1726号。在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执行实施团队于2022年12月23日作出(2022)粤0823执17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22)粤0823执172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外,《广东世汇混凝土有限公司章程》、《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世汇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共有***、***、恒景公司三个股东,***、***、恒景公司分别认缴出资1750万元、500万元、250万元,应在2051年12月31日前缴足,其中恒景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以货币方式实缴出资100万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进行审查。在本案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2)粤0823执1726号案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据此认定被执行人世汇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此外,第三人***、***、恒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世汇公司的股东,分别认缴出资1750万元、500万元、250万元,但只有恒景公司实缴出资100万元。虽然上述出资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六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的规定,被执行人世汇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且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处于连续状态,可推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因此本案可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所规定的例外条款,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追加第三人***、***、恒景公司为(2022)粤0823执1726号案的被执行人并在各自未实缴出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为(2022)粤0823执1726号案的被执行人,在175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广东世汇混凝土有限公司该案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追加第三人***为(2022)粤0823执1726号案的被执行人,在50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广东世汇混凝土有限公司该案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追加第三人广东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2022)粤0823执1726号案的被执行人,在15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广东世汇混凝土有限公司该案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