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702执异4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申请人:广东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三环南路17号大坤金洲广场3栋写字楼12层04号。
法定代表人:刘阳。
被执行人:广东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永安街道牯牛岗社区紫缘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邓志援。
本院在执行(2022)湘0702执2999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东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湖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广东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海川公司湖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0702诉前287号调解书。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人提出执行申请,执行案号为(2022)湘0702执2999号,现被执行人海川公司湖南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据调查,海川公司是海川公司湖南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特此申请人民法院追加海川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海川公司湖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生效的(2022)湘0702诉前调书287号,确定:一、海川公司湖南分公司于2022年8月1日前向***返还工程保证金8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000元;二、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海川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海川公司湖南分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2日以(2022)湘0702执2999号执行立案,8月4日作出(2022)湘0702执29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海川公司湖南分公司银行存款98355元(保证金88000元、违约金9000元、案件执行费1355元,后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计算),或扣留、提取其等额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经本院对海川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资产登记的相关信息进行财产查询,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为银行存款1.92元,不足以支付其对***的债务。
另查明,海川公司湖南分公司隶属于海川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焦点是海川公司是否能够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海川公司湖南分公司隶属于海川公司,系海川公司的分支机构。现海川公司湖南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本院(2022)湘0702诉前调书28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海川公司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海川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广东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院(2022)湘0702执299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沈凌溶
审判员  朱文红
审判员  曾 彪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吴雅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