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冠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州公交集团第三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39357号
原告:**,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亮,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斯敏,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建国(曾用名黄剑),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艳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彬,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公交集团第三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88号东兴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刘家垣,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子杰,该司员工。
被告:广州种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翰景街自编76号B212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生,总经理。
被告:广东名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鉴江区技校教师村(彭锋房屋)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阳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淑灿,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垒,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冠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900号206室(部位:之三房)。
法定代表人:钟志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琼,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伯军,湖南省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黄建国、广州公交集团第三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汽公司)、广州种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种燊公司)、广东名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宇公司)、广东冠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亮、卢斯敏,被告黄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艳芳,被告三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子杰,被告名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淑灿,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种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冠亿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亮、卢斯敏,被告黄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艳芳,被告冠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种燊公司、三汽公司、名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受伤情况:
2018年10月1日,**在华景新城广州市第三公共汽车停车场施工时,从4米高处坠落受伤。
事发当天,**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于2019年1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时间122天。该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医嘱:继续康复理疗、避免剧烈活动及过度劳累、3个月后复诊、腰5椎体滑脱及左眼视力改变建议专科就诊、视骨折愈合情况择期行钢板内固定取出术等。
2019年7月29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眼盲目3级,另一眼视力﹤0.5的伤残程度为七级;颅脑损伤后遗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体征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双侧多发肋骨骨折6根以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致左腕关节及左髋关节均功能丧失25%以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十级。
2019年10月16日,**突发癫痫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入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神志不清、口吐白沫查因痫性发作?脑血管意外?头部外伤后、高尿酸血症、高脂血症、低钠低氯血症。**主张该次住院系因2018年10月1日高处坠落受伤所致,黄建国主张该次住院因属**自身疾病所致,与此前受伤无关。
本院认定及理由:**因本次事故造成了颅脑损伤,且鉴定意见书亦显示**“颅脑损伤后遗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体征伤残程度为十级”,据此,本院认为**主张其于2019年10月16日因癫痫入院系因本次事故所致具有合理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二、责任认定:
涉案的工程项目为华景新城公交站公共汽车充电站雨棚工程。
2018年8月1日,名宇公司与种燊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合同》,载明:发包方为种燊公司,承包方为名宇公司,项目名称为华景新城公交站公共汽车充电站变配电工程,工程范围及内容包括高压部分及低压部分,其中低压部分包括低压土建部分及低压电缆、雨棚钢结构宽度5米、视频安防系统等。
2018年8月26日,名宇公司与冠亿公司签署《专业分包承揽合同》,载明:名宇公司为发包方,冠亿公司为承包方,项目名称为华景新城公交站公共汽车充电站变配电工程-雨棚专业分包;公交站场雨棚约845平方,采用彩钢瓦棚,钢结构,宽度5米,工程造价21万元。
另查,名宇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已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冠亿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业,已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其后,冠亿公司将雨棚工程交由黄建国承揽。冠亿公司主张承揽涉案的雨棚工程并无资质要求,其向名宇公司承揽该项目后转由黄建国实际承揽,黄建国再交由***实际加工,因此冠亿公司将项目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不存在过失。**主张钢结构雨棚施工单位应具备钢结构、焊接的相应资质,且工程属于高处作业的工程,施工单位还应具备高处作业的资质。
关于黄建国与***的关系。1.黄建国主张其与***系承揽关系,其承揽雨棚工程后,转包给***,双方约定按220元/方结算,***一共带了四个人过来,其中有三个人是**请来的,均住在其公司,并由其公司煮饭人员负责做饭,其此前并不认识原告。黄建国提交工商银行查询汇款明细(拟证明其将雨棚工程转包至***,并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拟证明**及其叔叔与黄建国谈话时候,明知***是雨棚工程的承包人,***从湖南湘阴老家雇佣了**等人,黄建国“代人受过”)。经质证,**对汇款明细真实性不予确认,并称其不清楚该款项性质;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黄建国拟证明内容,录音中**的叔叔提到不清楚中间的关系,证明**并不清楚黄建国与***之间的关系,且**及其叔叔并不熟悉法律,**与黄建国对话的原因是争取和解并希望黄建国发点工钱过年。***对汇款明细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录音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的叔叔并不在现场,也不了解黄建国与***之间的关系是雇佣还是分包,其目的是将责任推给***。2.***主张黄建国请其做事,由其代买材料,黄建国支付材料款,工程结算后则向其支付1万元报酬,并未向黄建国承揽工程。**主张其此前与黄建国并不认识,***介绍其认识了黄建国,因此从老家过来,工程作业工具及地点均由黄建国安排,报酬为每天500元,包吃包住。***提交案外人李三雷、彭群勇、刘伏秋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受黄建国的雇佣,由黄建国发工资)及《送货单》、《销售清单》(拟证明***受黄建国雇佣,代为购买材料,材料款由黄建国支付)、《黄建国与***微信语音记录》(显示黄建国于2018年9月15日向***询问“昨天拿了几部车,先转5万不够再问我”,***回复“好的,我等一下把夹芯板订了”;***于2018年9月18日向黄建国询问“那个包边包蓝色还是象牙白”,黄建国回复“象牙白,包象牙白好看一点”;黄建国于2018年10月3日称“我转了三千给他们三个买票,转1万2给你”。经质证,黄建国对证明、送货单、销售清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微信语音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微信记录是经过删减的,如果整个过程只是代买材料,那么微信记录为何仅有黄建国单方转账,而无***向黄建国确认货单。
本院认定及理由:关于**与黄建国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提供劳务期间,由黄建国提供住处及伙食,按天获得劳务报酬。黄建国与***在2018年10月3日的微信语音记录显示黄建国向***转账用于三人购买车票,这一证据与黄建国关于***带了**在内共四人的陈述相互印证,综上,可见**在一定程度上应受黄建国支配与服从关系,本院据此认定**与黄建国形成劳务关系。黄建国主张***承揽雨棚工程后雇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提供劳务受伤,应由黄建国承担赔偿责任。另,**在提供劳务时其自身应尽安全注意义务,在高空作业时应佩戴安全帽、系安全绳索等安全防护措施,而如**诉状所述,本次事故系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从搭建的棚架上坠下,**工作时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对此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考虑其过错大小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黄建国承担80%的责任。
关于冠亿公司是否承责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雨棚工程合同是属于一般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第二项《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第9项关于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载明的钢结构工程是指建筑物或构筑物的主体承重梁、柱等均使用以钢为主要材料,并工厂制作、现场安装的方式完成的建筑工程。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的工程为钢结构雨棚,并未涉及建筑物或构筑物的主体承重梁、柱,结合其面积及工程金额分析,该雨棚工程应属一般承揽合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该雨棚工程为4米的高空作业,冠亿公司将该工程交由未取得高空作业资质的从业人员承揽,应属选任过失,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冠亿公司对黄建国赔偿责任中的30%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至于种燊公司、名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其主张种燊公司、名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其主张三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三、医疗费(包含黄建国已垫付部分):**主张其受伤产生医疗费包括:住院期间医疗费266501.76元(该部分已由黄建国支付)、住院期间购买护理垫、翻身机、躺椅等所支出的费用2128.3元(黄建国已垫付1468元)、2019年4月25日到湘阴县中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58.05元、2019年7月11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13元、2019年7月12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49.4元、2019年7月15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310元、2019年10月16日因突发癫痫在湘阴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022.29元、2019年11月16日到湘阴县中医院复诊治疗产生医疗费463.98元、2019年12月10日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731.42元。**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10张及pos签购单,拟证明2018年10月2日至2018年11月2日期间购买护理垫、翻身机等;2.湘阴县中医院于2019年4月25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三张,金额共计258.05元及湘阴县中医院于2019年4月25日出具的检查报告、检验报告单;3.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分别于2019年7月11日、2019年7月15日出具的票据,金额分别为113元、310元及相应病历;4.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于2019年7月12日出具的票据,金额为649.4元及该院当天出具的X线检查报告单;5.湘阴县人民医院于2019年10月16日出具的住院结算单,金额为1022.29元;6.湘阴县中医院于2019年11月16日出具的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135元、328.98元;7.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于2019年12月10日出具的门诊费用清单,金额共计731.42元。
黄建国主张其已垫付医疗费266501.76元,后分九次向**支付20625元,还为**购买药品39745.6元,另于**出院当天支付3000元现金,为此,黄建国提交微信转账记录、pos签购单及发票共18张、**于2019年1月31日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黄建国帮***垫付生活费3000元)。经质证,**认为黄建国主张的转账20625元其中17625元已作为医疗费支付给医院,剩余3000元作为**的生活费,该部分款项可予以扣减,并为此提交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出具的调查令回执,证明医疗费缴纳情况;对于黄建国主张购买药品的费用,根据黄建国提交的单据核算,实际金额为15788.4元,且其中两张金额为734元的签购单即为**主张的住院期间购买护理垫、翻身机、躺椅等所支出的费用2128.3元中的部分,不得重复计算;至于收据,**不确认当天收到黄建国支付的3000元,该收据只是根据黄建国的要求填写,款项为此前收到的生活费3000元。
本院认定及理由:对于医疗费,虽**并未主张黄建国已垫付医疗费及购买药品的款项,但因本案涉及**、黄建国责任比例,本案应查明黄建国垫付的上述费用并计算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中,按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再予以扣减。
关于**主张的住院期间购买护理垫、翻身机、躺椅等所支出的费用2128.3元,结合**住院期间的伤情,其主张购买医疗用品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主张出院后至2019年12月10日期间多次前往医院门诊治疗的费用,**已提交相应医疗票据及病历、检验单等,经核算,上述期间医疗费共计2525.85元(258.05元+113元+649.4元+310元+135元+328.98元+731.42元)。关于**主张其2019年10月16日突发癫痫住院一天产生的医疗费1022.29元,如前所述,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共计5676.44元(2128.3元+2525.85元+1022.29元)。
关于黄建国垫付的部分。黄建国主张其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66501.76元,**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黄建国主张其转账的20625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医疗出具关于缴费情况的证明,本院对**主张除其中3000元外其余已作为医疗费缴纳予以认可,其中3000元可在赔偿总额中扣减。黄建国主张为**购买药品39745.6元。根据黄建国提交的POS单及发票,日期为10月25日、11月2日金额均为734的POS单与**提交的两张金额为734元的签购单应属同笔款项,**亦确认黄建国垫付其购买护理垫等费用共1468元(734元+734元),故不再重复计算,扣减后核算总额为20277.6元(998元+998元+2625元+734元+734元+734元+734元+734元+1101元+734元+734元+986.4元+3301元+660.2元+3301元+1169元),本院对黄建国主张购买药品费用超出上述金额的不予采纳。黄建国主张其在**出院当天支付了3000元现金,**对此予以否认,该收据金额确实与此前微信支付款项中的3000元予以印证,在黄建国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医疗费总额应为292455.8元(2128.3元+2525.85元+1022.29元+266501.76元+20277.6元),黄建国垫付的医疗费为288247.36元(266501.76元+20277.6元+734元+734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查明事实,**第一次住院天数为122天,后于2019年10月16日因癫痫住院,故住院补助费应为12300元(123天×100元/天)。
五、护理费:**主张护理天数为两次住院共计123天,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8450元。黄建国主张其已按150元/天的标准聘请了护工,并支付了2个月的护理费9150元,医嘱并未显示此后仍需要护理,故不同意**主张超出2个月的护理费。黄建国为此提交收款收据。经质证,**确认该收据真实性,但认为在此期间**仍需陪护。
本院认定及理由:**主张住院期间共123天的护理费,本院认为符合其伤情,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该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为18450元(150元/天×123天)。
黄建国提交收款收据证明其已支付了聘请护工的费用9150元并主张该款项应予以扣减,本院予以采纳。
六、营养费:根据**受伤的情况,本院酌定2500元。
七、残疾赔偿金:**主张其伤残等级包括一个七级及四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44%,残疾赔偿金为370180.8元(42066元/年×20年×4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八、误工费:**主张其固定收入为9800元/月,误工时间自2018年10月1日至定残日2019年7月29日以及2019年10月16日第二次住院1天,共计10个月,**提交湘阴县朝霞物流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6日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在该司从事司机一职,从事货物运输配送及设备维修,每月工资收入9800元)。
本院认定及理由:**就其收入情况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及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仅凭《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为9800元/月,其误工费应按2018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258元计算。关于误工天数,**提交的出院诊断未明确全休期间,亦无相应鉴定意见,本院根据**受伤情况酌情认定误工期为180天,误工费应为28729.97元(58258元/年÷365天×180天)。
九、交通费:**主张交通费33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本院认为其上述主张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十、住宿费:**主张其两次到广州复诊产生住宿费4050元,但并未对此进行举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被抚养人为其女儿周思佳、母亲甘菊香,鉴于甘菊香每月有退休工资1700余元,故本案仅主张被扶养人周思佳的生活费。为此提交周思佳的出生证(显示周思佳出生于2007年10月20日)。
本院认定及理由:关于**主张的被抚养人周思佳,自定残之日(2019年7月29日)起计算,**主张被扶养费人周思佳生活费38644.38元(28875元/年÷12个月×73个月÷2×0.44)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十二、鉴定费:4796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残等级,考虑黄建国垫付的情况,本院酌定40000元。
十四、诉讼请求:1.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2685.12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21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护理费1845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70180.8元、误工费98000元、交通费3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931.88元、伤残鉴定费4796元、后续治疗费3548.14元(后明确为已产生的医疗费)、住宿费4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3000元;2.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保护。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因此次事件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292455.8元;2.住院补助费12300元;3.护理费18450元;4.营养费2500元;5.误工费28729.97元;6.交通费3300元;7.残疾赔偿金370180.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8644.38元;9.鉴定费479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811356.95元。扣除**因自身过错负担的20%即162271.39元,黄建国应向**赔偿649085.56元,上述赔偿金额应扣减黄建国已垫付的医疗费288247.36元、护理费9150元、生活费3000元,扣减后黄建国应向**赔偿348688.2元(649085.56元-288247.36元-9150元-3000元)。如前所述,冠亿公司应在104606.46元(348688.2元×3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汽公司、种燊公司、名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被告黄建国赔偿原告**348688.2元;
二、被告广东冠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建国上述赔偿责任在104606.46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负担4258元、被告黄建国负担6542元,被告广东冠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建国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在1963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雅婧
人民陪审员  郑文怡
人民陪审员  肖海玉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金馨
刘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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