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3434号
原告:广东**电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黄坑工业区金园新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82017770F。
法定代表人:**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博二路202号1座310房(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88903714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皓,广东常成(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被告:***,男,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广东**电控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诉被告广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皓,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终结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请:1.被告***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632681.68元及该款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7日与东莞市中晶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中晶公司”)签订了《二期增容1台2500K**、1台3150**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下称:工程合同)。工程合同签订后,因工程涉及的配套母线槽部分,原告根据中晶公司指定的几家供应商中选定被告***公司。双方经过充分协商,于2018年9月26日签订了《母线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产品名称、应用范围均是中晶公司;合同约定***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独立完成安装。***公司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给中晶公司使用,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该项目工程款1777265.30元。2019年6月12日,涉案母线槽在使用中发生放电击穿事故,事故的发生造成中晶公司经济损失365970元,该部分损失中晶公司责令由原告承担。经被告事故分析,原告在2019年6月26日《母线事故分析报告》中承认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现场安装人员安装操作不当造成,责任方在***公司,同时***公司出具了《母线整改处理报告》承诺在2019年7月1日前完成更换新母线及包含所有母线的安全隐患排查及事故母线周边的母线修复加固,***公司实际上是于2019年8月10日才将需更换的新母线槽送货至事故现场,因严重拖延了事故处理约定时间,造成中晶公司对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非常不满意,换新母线槽(长度约为3米)到货后双方为了确保安全,于2019年8月15日就安全相关事项签订了《外来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并重新与中晶公司约定事故处理时间为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0月14日当晚19:50完成事故段母线槽的更换并通电,然而在换新母线槽段通电加载负荷使用约2个小时左右,于当晚21:55分左右更新母线槽段又发生短路放电击穿事故,引发系统用电10kV总高压开关保护跳闸,造成中晶公司全厂停电。原告接到事故通知后马上安排人员作现场临时处理,临时恢复除事故段母线槽以外的用电,同时原告接到中晶公司通知后,及时通知了***公司。***公司派人员前往现场勘验后作了本次事故原因分析,并于2019年10月18日出具《母线事故分析报告》,承认母线短路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公司现场施工作业人员违规安装,更新母线槽连接时因连接母线铜排孔位错位,作业人员野蛮施工强行用绝缘螺栓穿过进行紧固,将绝缘螺栓套在丝杆上的绝缘层弄破损了,致使母线通电不久后母线槽内铜排接触破损绝缘螺栓金属部分对地造成短路放电击穿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现场作业施工人员反映安装就发现了这个问题,解释说为了抢施工作业进度时间,没有认真按规定安装施工及检查而造成事故的发生,原告认为这是***公司极不专业和极不负责任的态度。第二次事故发生后,***公司又重新安排生产了一段更新母线槽(长度约为6米),同时承诺2019年12月7日前完成事故段母线槽更换工作,***公司拖延时间直至2019年12月17日才将更新母线槽段货运送至事故现场,中晶公司组织相关技术人员对新生产段母线槽作技术确认时认为表面处理不合格拒绝更换安装,于2019年12月24日中晶公司以母线槽严重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原告责令***公司对整段母线槽(长度约为140米)进行更换。经多次协商并书面通知,在处理事故原因分析处理会议和现场见证等沟通过程中,***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消极拖延且拒不参加,并且无法给予处理事故的明确回复,中晶公司为了及时恢复生产,自行找第三方进行更换,要求原告赔偿其因找第三方更换的所有费用和损失。因赔偿数额巨大,***公司不愿配合。直到2020年8月18日,中晶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各种费用金额合计2276460元。原告收到诉讼材料后,为防止损失扩大,积极应诉。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判决原告支付中晶公司各项费用合计2118574元。加上已经赔付的365970元和抵扣掉的质量保证金180910元,合计2665454元。原告领取判决书后,一边着手上诉,一边和中晶公司协商,争取谅解。2021年4月17日,原告与中晶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由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1632681元作为和解赔偿金来履行对应的判决给付义务,就其他应当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的判决款项,甲方同意放弃。原告及时向法院撤回了上诉,并通过抵扣货款759285.72元后,将剩余的873395.96元于2021年4月22日付清给中晶公司。至此,原告已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采取各种方式联系被告,按合同约定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只好派人前往被告的经营场所,结果发现人去楼空。被告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滥用股东权利,妄图通过搬离原来经营场所的行为达到赖账的目的,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损失1632681.68元以及利息不予认可。首先,原告没有明确证据证明案涉事故系被告的过错导致。案涉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处理问题,并派遣专人解决技术问题,这是被告作为供应商的责任,但这并不代表事故就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被告在工作联络函中就已经明确回复称,整段母线槽在出厂已经做了检测,一切正常,说明产品本身质量不存在问题。至于运行一段时间后产生的事故原因有很多,不能以偏概全归责于原告。更何况,本案从始至终没有一份权威、客观的鉴定意见证明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事故,因此原告单方面称系被告的过错,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便被告有一定的责任,在母线槽安装完毕后,所有产品均为原告所控制,因此不能绝对排除原告对案涉工程没有责任。其次,原告主张损失数额的确定来源于法院判决其对案外人中晶公司承担责任。但该案中,当事人双方并没有对案涉工程事故进行鉴定,而是原告以自认过错,自担责任的方式由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责任,无论是对事故本身还是损失的合理性、真实性均无法查明,并且,该案一审结束后,原告没有进一步上诉主张查明事实,而是与案外人和解结案,并向案外人支付相应款项。所有过程被告均没有参与,也不知情,更无法对关联案件主张任何权利和申辩,因此原告现主张要被告承担此不利后果,这对被告不公平,也没有任何合法依据。最后,原告主张的损失与事实不符。原告与案外人中晶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本身就是其与案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被告无须对该份《和解协议》的内容负责,更何况,原告也仅仅向案外人支付了873395.96元,至于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往来账款以及款项抵消,亦属于其与案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更无法约束原告。就目前证据来看,原告主张的所谓损失与事实并不一致。二、***公司的股东即***、***、***、***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法人独立性原则,本案系***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纠纷,系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其项下的权利义务均由双方法人作为主体承担。况且,***、***、***、***系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成为***公司的股东,且受让前***公司的出资已经完毕,各股东亦遵守公司章程并履行相关股东义务。再者,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损害其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主张***、***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诉,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客观证据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支撑,恳请法院查明相关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出答辩。
被告***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6日,原告(甲方、订货方)与被告***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一份《母线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采购定作母线槽等,合同总值为195万元(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包设计、包安装、总包价),合同第四条约定“……2.质量保证期为交货后壹年。在维修保养期内,因产品质量而影响正常使用,供方负责免***及免费更换,供方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赶到现场处理故障,确保正常使用。3.订货方对货品的任何擅自改动,将免除供货方的品质保证责任。4.由于施工现场验收手段限制,订货方对产品的所有验收仅限于外观。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前,订货方保留对产品内在质量提出异议的权利……”,双方还就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落款处有原告和被告***公司**及签约代表签名确认。原告于庭后提交书面说明称被告的实际供货金额为:1909520元-1631245.8元-146019.5元=132254.7元(该款项是原告尚欠被告的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扣除132254.7元,即原告的诉请金额变更为1632681.68元-132254.7元=1500426.98元。被告***公司确认原告尚欠其货款132254.7元,并称若法院判决***公司承担责任,其同意将该欠款用于折抵本案***公司需承担款项。
后,上述销售合同约定的母线槽安装在中晶公司处,并发生了两次放电击穿事故,事故发生时间分别为2019年6月12日、2019年10月14日。
2019年10月18日,被告***公司出具了一份《母线事故分析报告》和一份《母线整改处理方案报告》。《母线事故分析报告》上记载关于该次母线事故,根据现场母线情况的初步排查,该条母线短路是由两方面所造成的,原因:1.浇注母线在安装过程中工人把连接器的绝缘螺丝上的绝缘层弄破损了,使得母线通电后造成短路。2.由于这条线路的母线槽进行了耐高压测试,可能是在打耐高压测试时测的时间较长从而击穿连接器绝缘螺丝上的绝缘层,从而造成母线槽连接器短路。这次事故属于极为个别的现象,后期***公司会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把线拆卸后做一次精细的检查,到时再出一份详细报告。《母线整改处理方案报告》上记载关于该次母线事故,***公司“决定把短路的两条母线做一次性更换。母线生产周期为15日完成生产,运输周期约为3天。现场母线拆卸及更换需要5天时间。”
2019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函称,2019年10月14日晚19:50分许***公司提供的3200A室外母线槽完成通电,当天晚上21时55分左右发生短路击穿,引起高压开关跳闸。该事故是继2019年6月12日发生类似事故以来第二次发生了……决定处罚***公司21917元,作为该次事故耽误客户生产用电的局部损失。
2019年10月2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出《母线整改回复函》,称该次母线事故,***公司“决定把短路的两条母线做一次性更换。母线生产周期为15日完生产,运输周期约为3天。现场母线拆卸及更换需要5天时间。由于各种材料准备需要一些时间,现暂定时间为2019-11-20新的母线由工厂发出,现场母线拆卸及更换于11月底全部完成。”
2019年12月25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络函》,称“由于母线在安装时出现的问题,我司表示万分歉意!关于东莞市中晶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的3200A母线槽的要求整段更换的问题,我公司认为是不合理要求,整段母线槽是没有质量问题,我公司在产品出厂时都做高压检验检测,并且上次安装的母线槽都现场做了第三方检验检测,如果是整段母线槽质量问题,母线槽在当时送电运行,就会发生短路事故;不会是运行一段时间才发生短路故障;我公司根据现场具体情况,综合原因是发生事故的几段母线槽是在安装时,因为抢时间,没有认真按规定检查安装而造成的,在此再次表示歉意!母线槽整体是没有质量问题。我公司在故障事故后也积极配合贵司解决问题,投入了高额的费用,衷心希望在贵公司能理解及协调,客户方认为这一次的母线存在质量问题,我司现在重新生产把这三段母线更换,母线到现场经客户方检验合格后,我司再安装,并且我司会更换旧的安装人员重新由工厂技术人员到现场安装,更换完毕后,可由客户方再做第三方检测。”
2020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主题为“关于中晶公司母线槽事故赔偿事宜的会议通知”,上称***公司承接的中晶公司二期增容1台2500K**、1台3150K**高低压配电建设二期配电工程户外防水母线槽项目,于2019年6月12日和10月14日发生了两起母线槽击穿事故,给中晶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中晶公司拟提出赔偿金1607670元),要求***公司派项目负责人前往原告公司参加相关赔偿事宜的会议,并通知了会议具体时间、地点。
原告称因被告***公司的操作人员违规操作导致事故的发生,并提供了一份《外来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予以证明。该协议书显示原告为甲方,被告***公司为乙方,双方于2019年8月15日就中晶公司厂区的室外3200A防水母线槽改造工程达成以下约定:1.乙方要建立安全施工领导小组,设立专职安全员与甲方保持联系,并对其职工进行安全教育,现场对施工安全进行检查(特别是施工前教育检查),且和职工个人要签定安全责任书,不签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2.乙方必须确保所有职工按规定正确使用防护措施,不得滥用或不用;保证进入施工现场带好安全帽。严禁工人穿拖鞋、硬底易滑鞋、易透鞋及赤膊上班;特殊工种操作人员持证上岗,严禁使用无证、不懂机电、设备操作技术的人员。若有违反,全部责任均由乙方承担。3.在施工期间,由于乙方管理不严而对第三方造成伤害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双方还就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落款甲方处没有原告**或代表签名确认,乙方处有被告***公司**及签约代表签名确认。原告解释该责任协议书结合工作联系函的内容可反映安全事故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公司、***、***、***确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协议书仅是双方对责任的确定,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
2020年9月,中晶公司就案涉母线槽事故起诉了**公司(本案原告),要求**公司向其返还工程款、赔偿母线槽更换维修费用及逾期利息等,本院就该案于2021年3月1日作出(2020)粤1971民初251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本院认为”处记载“关于工程款的问题。从《配电合同》可知,案涉整个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53688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从《补充协议》可知,第一次放电事故造成的停电损失365970元应由被告承担,并从合同尾款中扣除。关于第二次放电事故导致扣款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1.案涉《配电合同》约定合同价格包含工程施工的内容,及合同附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报价单》第23项明确室外防水母线槽的工程内容包含安装,表明被告施工的范围包含案涉母线槽的安装。2.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的主张,可见被告认可第二次放电事故是因为母线槽安装作业时不规范操作导致的。3.依据合同约定案涉母线槽的安装由被告负责,因母线槽安装作业不规范操作导致放电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合同相对方的被告承担。至于***公司最终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是被告与***公司之间的纠纷,本案不做处理,被告承担本案责任后,可与***公司另寻途径处理。4.原、被告确认第二次放电事故后拆除了母线槽共140米,后来被告并没有更换新的母线槽,本院依法确认上述事实。被告重新安装母线槽属于尚未完成该部分工程,该部分工程对应的工程款应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依据《配电合同》及其附件反映的情况,《配电合同》的合同总价含10%税金,室外防水母线槽的单价6990元/米不含税,故拆除的母线槽对应的含税造价应为1076460元〔6990元/米×(1+10%)×140米〕。结合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4821920元的情况,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工程款应为895550元〔4821920元-(5368800元-365970元-1076460元)〕。关于赔偿款的问题。本问题,本院具体分析如下:1.被告提交的***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函》有***公司**确认,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联系函虽称只有三段母线出现问题需要更换,母线槽整体没有质量问题,但该观点仅为***公司的一家观点,不代表本案原告认可该观点,且被告与***公司曾邀请方圆检测公司就案涉母线槽进行质量检测,被告于2019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中晶半导体2019.10.14母线槽事故分析及处理方案》明确记载案涉母线经过长时间的耐压测试,且长时间的耐压测试对设备通常有一定的破坏性,可能导致绝缘层损伤,结合被告不能确定母线槽的实际损害的情况,原告认为整条140米母线槽已受到损害,基于安全用电考虑,要求更换整条母线槽的主张合理。2.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以及相关的付款凭证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真实性,确认原告就已出现两次放电事故的母线槽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竭诚东莞分公司施工,合同总价为120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960000元的事实。依据《配电合同》第8.3条约定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2019年12月7日前维修达标,原告有权委托第三方维修,维修产生的费用按双倍标准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依据上述约定将母线槽工程委托竭诚东莞分公司维修,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且该费用实质为违约金。3.虽然原告尚未全额支付工程款,但该1200000元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故被告应承担的费用金额为1200000元。该1200000元价格虽然高于***公司更换母线槽的价格1076460元,但原告称仅就母线槽部分工程发包,较价值5000000元多的工程整个发包对应的母线槽部分工程的造价上浮一点的解释合理,且该价格并无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故本院采纳原告的解释,对被告主张该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观点不予采纳。4.关于赔偿款逾期利息的问题,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向竭诚东莞分公司支付了960000元,故原告请求该部分款项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2020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而原告尚未向竭诚东莞分公司支付的款项尚未产生利息损失,故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又,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原告同意上述利息按照LPR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母线槽更换维修费用1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96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本院支持原告第二次放电事故的扣款及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总额,不超过《配电合同》第8.3条约定的原告委托第三方维修所产生的费用按双倍标准计算的金额,不存在被告诉称的诉讼请求重合的问题。关于清理拆除工程材料的问题。本案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将母线槽工程委托竭诚东莞分公司维修,因母线槽发生放电事故而被拆除的工程材料被告应及时清理运走,被告抗辩应由非合同相对方的***公司清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可能需要时间与***公司沟通清理拆除工程材料的情况,本院给予被告10天的清理时间,即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理运走存放在原告厂内已拆除的工程材料(140米母线槽及相关零件材料),逾期未清理运走,由原告自行处理。”最后本院判令“一、被告广东**电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中晶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895550元;二、被告广东**电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中晶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母线槽更换维修费用1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96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广东**电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理运走存放在原告东莞市中晶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厂内已拆除的140米母线槽及相关零件材料,逾期未清理运走,由原告东莞市中晶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自行处理;四、驳回原告东莞市中晶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25011.6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东莞市中晶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87.68元,被告广东**电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024元。”上述判决于2021年3月19日生效。
原告称其就案涉母线槽事故实际向中晶公司赔偿了1632681.68元,并提交了《和解协议》、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和解协议》显示中晶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于2021年4月19日签订,第一条约定“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5176号民事判决判令:乙方返还甲方工程款RBM895550元、乙方赔偿甲方母线槽维修费用RBM1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乙方承担案件受理费RBM23024元,合计RBM2118574元(未含逾期利息);清理并拆除存放在甲方厂区140米母线槽及相关零部件。就判决的款项给付义务,甲方同意由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RBM1632681.68元作为和解赔偿金来履行对应判决给付义务,就其他应当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的判决款项,甲方同意放弃。”第二条约定“……截止目前甲方已支付BM8620627.36元(含税),**RBM759285.72元(含税)未支付。乙方确认,甲方除需按照本条款项支付工程款项外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其他费用。”第三条约定“1.为便利甲乙双方往来账款处理,甲乙双方同意就乙方对甲方享有的RBM759285.72元的债权,在乙方对甲方欠付的和解赔偿款项中予以等额抵消。抵消后,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的款项为RBM873395.96元,乙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本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该等款项……”,双方还就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落款处有原告、中晶公司**确认。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原告于2021年4月22日向中晶公司转账支付873395.96元,该凭证盖有银行电子回单专用章。原告还称其已向中晶公司付清协议中的款项,另生效判决判令原告返还中晶公司工程款895550元不包含原告支付给中晶公司的632681.68元,理由:1.如果不发生事故,中晶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59285.72元,中晶公司拒绝支付,还要求原告继续支付873395.96元给中晶公司,两笔款项合计1632681.68元,也就是《和解协议》上约定的原告支付给中晶公司的赔偿款;2.如果完全按照(2020)粤1971民初25176号判决书的内容履行,赔偿款项应为:第一项判项款项895550元+第二项判项款项1200000元+诉讼费2304元=2118574元;另加原告事前已经支付的赔偿款365970元(判决书P7)和抵扣的质保金170910元(和解协议P4);共计:2655454元。经过协商,中晶公司最后同意原告只赔偿1632681.68元,实际少付了1022773元。最后,原告从1632681.68元中抵扣新的工程款759285.72元,再转账873395.96元。到此,全部付清赔偿款。3.因原告与中晶公司对维修费用理解有失误,原告收到一审判决后在法定时间内提起上诉,同时与中晶公司协商,中晶公司同意放弃部分款项,所以原告最终的赔偿款是1632681.68元。被告***公司、***、***、***不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是原告与中晶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无需对《和解协议》的权利义务负责。其次,该证据也只能证明原告向中晶公司支付了873395.96元,至于原告与中晶公司之间的往来账款,属于原告与中晶公司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与被告无关,无法约束被告。原告与中晶公司的关系应由其自行处理,其与中晶公司之间的款项纠纷被告均不知情,也从未参与,并且被告也没有提出客观依据证明上述款项的真实性,如果要被告承担原告与中晶公司之间的协商后果,对被告来说是不公平,也是不客观的,毕竟原告与中晶公司之间的存在利益关系的,被告无法控制其与中晶公司之间的利益协商。
原告称被告***公司为了达到赖账的目的,搬离工商登记地址,并向法院提交一系列照片予以证明。被告***公司、***、***不确认该照片的真实性。
被告***公司、***、***称被告***、***、***、***是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成为了被告***公司的股东,在受让前相关出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成为股东后已完全履行作为股东应尽义务,在本案中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并提供一系列(***公司)工商内档材料、2019年3月5日《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2019年3月5日股东会决议予以证明。该工商内档资料显示广州市***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广州***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13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06年的验资报告记载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由***、***于2006年5月8日之前缴足,截至2006年5月8日止,广州***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2011年的验资报告记载公司原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为100万元,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申请增加注册资本(实收资本)900万元,由新增股东***于2011年10月8日前一次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截止2011年10月8日止,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900万元。该验资报告附件中记载变更后的股东持股情况为***持股90%,***持股7.5%,***持股2.5%。2012年10月15日,广州***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被告***公司现名称。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显示***公司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2013年4月10日,股东***、***将其股份转让给***、***、***、***,股权转让后***、***不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后该公司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2014年12月10日,股东***、***、***将其股份转让给***、***、***,股权转让后***、***、***不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后该公司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2019年4月15日,股东***将其部分股权转让给***,公司2019年4月17日再次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变更后具体股东持股情况为:***持股55%,***持股25%,***持股19%,***持股1%。该工商内档材料盖有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被告***公司、***、***称2019年3月5日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和股东会决议曾提交工商行政机关备案,但查询内档资料时未能发现。原告称其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本案亦无关,本案主张的四股东搬离原来的注册登记地,导致原告无法向其追偿,而非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请求,并称:1.被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为了躲避债务搬离原来的经营场所,达到赖账的目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若原告胜诉,由败诉方向原告迳付诉讼费用。被告***公司、***、***、***称:1.被告***公司的所有股东均合法履行其股东义务,遵守相关规定,没有损害任何债权的利益,并且被告***公司搬离经营场所,是基于经营需要,并非原告所称的赖账,原告与被告事实上是一直可以联系的,并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况,且原告也没有客观的证据证明被告***公司的股东存在公司法规定需要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2.造成放电击穿事故的原因不止一个,并不一定归属于被告的问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母线槽产品销售合同》、送货清单、付款凭证、《外来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往来函件、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和解协议》、照片,被告***公司、***、***提交的(***公司)工商内档材料,以及本院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原告申请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请求,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且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第二次母线槽击穿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在2019年10月18日的《母线事故分析报告》中承认案涉母线安装过程中工人把连接器的绝缘螺丝上的绝缘层损坏了,属于母线短路的两个原因之一,在2019年12月25日的联络函中称“综合原因是发生事故的几段母线槽是在安装时,因为抢时间,没有认真按规定检查安装而造成的”,表明案涉母线槽因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安装时违规操作导致案涉母线槽击穿事故。依据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母线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案涉母线槽的安装由被告***公司负责,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约定,施工期间,由于被告***公司管理不严而对第三人造成伤害的,由被告***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案涉母线槽因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安装时违规操作导致案涉母线槽放电击穿事故,故该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原告提交的《和解协议》有中晶公司**确认,原告向中晶公司转账的转账凭证盖有银行电子印章确认,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原告已向中晶公司履行了《和解协议》中的付款义务。原告为减少损失与中晶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对被告***公司有利,本院对该和解行为予以认可。依据《和解协议》,本院确认原告因案涉母线槽放电击穿事故向中晶公司赔偿了1632681.68元,即原告为案涉母线槽放电击穿事故产生损失了1632681.68元。本案原告与被告***公司确认原告尚欠被告***公司货款132254.7元,并同意该货款抵扣本案赔偿款项,故原告请求被告***公司赔偿1500426.98元(1632681.68元-132254.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部分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为了躲避债务搬离原来的经营场所,而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广东**电控科技有限公司赔偿1500426.98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电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94.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电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79.14元,被告广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915元。上述由被告广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的17915元原告广东**电控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广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广东**电控科技有限公司17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