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东伟电控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东伟电控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市横沥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1973民初9614号
原告广东东伟电控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八局)、东莞市横沥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横沥政府)、廖文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春成、陈凯,被告水电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被告横沥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文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廖文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是由水利八局总承包后,由廖文洲承接,并以水利八局名义分包给原告。因此,原告在案涉工程的直接合同相对方应为廖文洲。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廖文洲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是多少?二、水电八局应否对廖文洲的债务承担责任?三、横沥政府应否对廖文洲的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廖文洲欠付工程款金额问题。《会议纪要》记载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约187.8万元,而《协议书》记载的金额为1877830元,二者金额基本相吻合,本院以《协议书》记载的金额为准。原告主张签订《协议书》后收到677830元,而三被告对付款情况并未举证,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据此,本院认定廖文洲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877830元-677830元=1200000元。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和廖文洲已在《协议书》中重新约定了付款期限,应从该期限届满次日起计付利息,即200000元从2018年2月1日起算,1000000元从2018年5月31日起算,2019年8月20日以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二,水电八局的责任问题。首先,水电八局总承包东莞市职教城防洪排涝工程后,又交由廖文洲承接,廖文洲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无论二者之间是挂靠、分包还是转包关系,水电八局与廖文洲之间的合同行为均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水电八局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第二,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中,盖有“东莞职教城防洪排涝工程合同专用章”,而在与原告签订的《工程量签证单》和《付款协议》中,则盖有“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市职教城防洪排涝工程项目部”章,而签名人江群荣也是廖文洲派驻的现场负责人,即使上述签字行为并未经水电八局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廖文洲的签约行为已构成表现代理。综上,水电八局将案涉工程交由廖文洲施工的行为存在过错,且廖文洲与原告签订合同中构成了表见代理,因此,本院认为水电八局应对廖文洲的合同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横沥政府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横沥政府作为发包人,在工程未结算的情况下,其向水电八局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合同约定90%,无证据显示其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因此,横沥政府无需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东莞市横沥镇重点工程办公室(发包方)与水电八局(承包方)签订《东莞市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水电八局总承包东莞市职教城防洪排涝工程,合同总金额为149447229.68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款按完成工程量的90%支付,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并经有关工程造价审核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结算后6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工程款待保修期满后30天内付清。目前,案涉工程已经移交使用,但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横沥政府和水电八局均确认,案涉工程未结算,工程进度款已支付138535675.07元,占合同总价的92.7%。 2012年7月13日,原告(承包方)与东莞职教城防洪排涝工程项目部(发包方)签订《配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东莞市职教城防洪排涝工程排站泵站管理系统和排站电气安装工程,工程总金额为3307280元。该合同发包方的签字代表为江群荣,并盖有“东莞职教城防洪排涝工程合同专用章”。2013年6月18日、8月3日,原告又与东莞职教城防洪排涝工程项目部分别签订《工程量签证单》和《付款协议》,确认增加工程140000元和92000元。该签证单和付款协议仍然是由江群荣代表发包方签字,并盖有“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市职教城防洪排涝工程项目部”公章。(2017)粤19民终431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江群荣是廖文洲聘任的现场负责人。水电八局否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主张其与廖文洲是分包关系。水电八局认为,廖文洲私刻“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市职教城防洪排涝工程项目部”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水电八局无关。 2015年7月27日,横沥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召开职教城防洪排涝工程施工单位协调会,研究讨论工程收尾工作。在会后形成会议纪要,其内容包括“会议同意在该工程完成验收结算后,按程序分期拔付工程款给水电八局,首期拔付约300万元。水电八局同意在完成结算并取得上述首期拔付款后,立即支付约187.8万元电器设备货款给原告”。 2017年10月13日,原告就案涉工程款向本院起诉水电八局和东莞市人民政府【案号(2017)粤1973民初13450号】,在诉起过程中,案外人赵刚等以水电八局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877830元,2017年12月7日支付377830元,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500000元,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1000000元。《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撤回了该案件的起诉。原告主张《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收到廖文洲支付的工程款677830元,现尚欠1200000元未支付。该《协议书》没有水电八局盖章,水电八局否认赵刚是其公司代表,并否认《协议书》是水电八局授权出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配电安装工程合同书、工程量签证单、付款协议书、会议纪要【2015】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协议书、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水电八局提交的三份判决书、变更申请报告,横沥政府提交的东莞市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招标编号:SSAHLD11106045)、发票、支票存根、记账凭证、资金流动确认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一、限被告廖文洲、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东伟电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1日起算,第二部分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5月1日起算,2019年8月20日以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全部利息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东伟电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318.8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广东东伟电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49.11元,由被告廖文洲、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496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庆枢 人民陪审员  何 俊 人民陪审员  何丽娜
书 记 员  陈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