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东伟电控科技有限公司

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分公司、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东伟电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19民终15054号
上诉人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区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东伟电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伟公司)、原审被告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区湛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22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东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东伟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4份销售合同认定合同买受人均为中区湛江分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该4份合同既不是原件也不是复印件,无法证明来源,也无法证明与湛江分公司存在关联,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一审判决以该4份合同认定本案事实,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撇开该4份合同不具备形式要件不谈,合同上加盖的中区湛江分公司的印章不是真实的,负责人“饶政”的签名也不是饶政本人签署的。此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能够印证东伟公司关于买受人系中区湛江分公司的主张。(二)一审判决以“因双方无法提交符合要求的样本”为由认定对“饶政”的签名未实际进行鉴定,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且未实际进行鉴定的不利后果应由东伟公司承担。在一审法院工作人员见证下,饶政书写的样本签名符合《笔迹鉴定规范》规定的样本签名提取规定,具备进行签名司法鉴定的条件。第一次申请鉴定时,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以“且饶政无法补充其本人在2016年6月前1年内笔迹的自然样本”作为其中一项理由,不予受理中区公司提出的签名鉴定申请,没有依据,无法进行鉴定的原因完全是由东伟公司无法提交销售合同原件造成的。第二次的鉴定申请,鉴定机构明确答复“检材为复印件,不具备鉴定条件”。一审判决认定无法进行鉴定是双方造成的,与事实严重不符。(三)一审庭审时,中区湛江分公司的代理人转达了负责人饶政的原话,回答审判员提出的问题,即公司没有为陈永全等人购买社保就不是员工,并非如一审判决所说的,“被告不正面回答陈永全等人是否为中区湛江分公司的员工”。(四)一审判决认定形成的“证据链”实际上并不存在。因为东伟公司提供的上述4份合同打印件根本就不是合法的证据,又岂能构成证据链上的一环。此外,东伟公司提交的送货清单上没有中区湛江分公司加盖的收货章,没有证据证明在送货清单上签名的人员具有中区湛江分公司的委托授权,也没有证据证明收货的地方或者相关项目与中区湛江分公司有关联。同时,东伟公司提交的东莞银行客户信息,证明其主张的货款支付人不是湛江分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付款人是受中区湛江分公司委托向东伟公司支付货款。因此,无论是从货物交付来看,还是从货款支付来看,东伟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均与中区湛江分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链不存在。(五)一审判决以“原告的主张真实的盖然性高”为由,采纳东伟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原则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东伟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审查,以所谓“盖然性”高为由作出判断,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东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东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区水电公司、中区湛江分公司向东伟公司支付货款142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22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7年11月6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8月2日为69355元。2.诉讼费由中区水电公司、中区湛江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区湛江分公司、中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东伟公司支付货款1422500元和利息,利息以1422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7年11月7日开始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东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22505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中区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东伟公司与中区湛江分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中,东伟公司主张其与中区湛江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中区公司、中区湛江分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据该规定,东伟公司作为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其诉称的买卖合同关系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东伟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供的销售合同、联络函、售后通知函上虽然均加盖了“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分公司”印章,但该印章的文字排列与中区湛江分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交的相关诉讼材料上加盖的印章存在明显差异。而且,按照东伟公司的陈述,销售合同虽有来源,但并没有办理电子证据公证手续。因此,这些证据单独或者组合均不能证明东伟公司与中区湛江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东伟公司提供送货清单、东莞银行客户信息,拟证明中区湛江分公司的员工收取了相应的货物,并由员工代中区湛江分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东伟公司指称的这些人员姓名具体,且明确主张这些人员是中区湛江分公司员工。一、二审诉讼期间,中区公司、中区湛江分公司均否认彭基、陈鲜明等人员是其员工,理由是没有为彭基、陈鲜明等人购买社会保险。在一般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否认,系作消极抗辩,不需要举证予以证明。但是,如果该项否认涉及身份关系,且对方当事人主张的身份关系不利于作出否认的一方当事人,而同时有证据表明作出否认的一方当事人持有此种身份关系的证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此时作出否认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拒不提供证据的,则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具体到本案,涉及的争议事项是东伟公司指称的收货、付款人员是否中区湛江分公司员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中区湛江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这样的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本案诉讼过程中,中区公司、中区湛江分公司仅口头表示没有为彭基、陈鲜明等人购买社会保险,并以此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中区公司、中区湛江分公司既没有提供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公司参加保险人员名册,也没有提供职工名册,故不足以否认彭基、陈鲜明等人在东伟公司主张的交易期间是中区湛江分公司员工。更重要的是,一审法院在向中区湛江分公司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时,在中区湛江分公司确认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代饶政收件的人正是陈鲜明。而按照中区湛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饶政的陈述,其仅认识陈鲜明,陈鲜明并不是饶政的朋友,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业务往来。既然饶政与陈鲜明仅是认识,双方连朋友关系都不是,陈鲜明应该无权代饶政签收诉讼文书。因此,中区湛江分公司解释称陈鲜明碰巧在场而签收诉讼文书,该解释显然过于牵强。综上,可以推定东伟公司关于陈鲜明等人是中区湛江分公司员工的主张成立,由此,东伟公司向中区湛江分公司送货并收取部分货款的主张亦成立,即东伟公司就其与湛江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已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在此基础上,中区湛江分公司应当向东伟公司支付货款1422500元。东伟公司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应予支持。因中区湛江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区公司应与中区湛江分公司共同承担上述民事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履行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不仅体现于买卖合同订立,也体现于履行过程中的送货(收货)、付款。因此,一审判决囿于买卖合同订立环节认定案件事实是不恰当的,同时,相关法律适用亦不恰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说理及适用法律欠妥,但鉴于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百三十四条,以及上述援引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2.5元,由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书红 审判员  朱海晖 审判员  邹 越
书记员  郑承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