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川0115执81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某安区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
某有限公司与成都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川0115民初29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成都某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零星银行存款,本院已于2025年3月3日、4月25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实际控制金额0元。
2.查明被执行人有位于成都市等地下室车位36个,本院已于2025年7月30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三年。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信息。
上述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车辆查封期限两年、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期限届满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如逾期不提出造成执行不能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402420.65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成都某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