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

西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金华市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02民初8359号 原告:某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牧某某,男,汉族,1996年8月8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金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某某,女,汉族,1994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原告某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金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安装款411111.6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金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现场签证费5594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金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欠付本金411111.6为基数,按每日0.1‰为计算利率,计算自2022年11月30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9月30日为27585.5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变更第3项诉请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金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欠付本金411111.60为基数,按每日0.1%为计算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15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金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签订了《(某某金华君启项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至2022年11月29日原告已将案涉电梯全部安装完毕并通过质检部门验收,但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有411111.60元安装款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第8.3条“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款项,延期付款的,每延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特具状起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金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合同尚未进行结算,债权债务未确定,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411111.60元没有依据。另外原告诉请的签证部分,没有提供施工以及完工相关资料,该签证部分也未进行结算,诉求支付签证部分款项没有依据。关于诉请的利息部分,利息起算日期没有提供明确的证据予以支撑,应当驳回。 为证明原告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某某金华君启项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证明原告某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签订了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安装价格、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的事实。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某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已完成了案涉电梯的安装并检验合格的事实。3.联系单,证明被告金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对部分电梯进行维修,产生55940元签证费的事实。4.收款凭证,证明被告金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2329632.40元的事实。5.补充协议,6.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某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已向被告金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具合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金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4、5、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施工不清楚。本院经审核,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金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5日,原告某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金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署了《(某某金华君启项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安装设备的型号、数量及安装费用,其中数量总计为68,第三条约定了合同价款及支付,合同总价(含税)为人民币【2740744】元(大写:【贰佰柒拾肆万零柒佰肆拾肆】元整),批次电梯安装结束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领取《安全检验合格证》,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批次设备安装款的85%。批次验收移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进场电梯相应安装款的15%(最后批次的15%在结算后支付),合同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款的100%。乙方应在甲方支付费用前,依据甲方批准的金额,先行向甲方提供足额合法且符合当地税务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保证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为【3%】,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后的5日内送达甲方。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款项,延期付款的,每延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21年8月11日,双方再次签订《某某金华新五中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对上述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进行再次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进场安装68台电梯,至2022年11月29日已将案涉电梯全部安装完毕并通过质检部门的验收合格。2023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联系单一份,载明:项目已临近验收、交付,由于总包单位及精装单位的管理不善导致电梯基坑进水导致元器件损坏。为确保项目正常推进,现要求贵司尽快维修,费用将签证给贵司,待维修完成后上报完工确认后进行支付,预计支付时间8月份。望贵司接到联系单后立即维修,确保项目垂直运输。并附有因底坑泡水引起的配件损坏清单,总价为55940元。现案涉项目已完成竣工验收和交付业主。 原告于2022年7月13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709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月25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621728元,12月9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448088元,以上金额合计2740744元。被告于2022年7月28日向原告支付570288.8元,8月25日支付528468.8元,2023年1月16日支付1230874.8元,分别对应以上发票金额的85%。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某某金华君启项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及《某某金华新五中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电梯安装义务,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也已交付使用。被告提出未经结算,债权债务未确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首先,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看,虽然有结算字样,但对结算的具体方式没有约定,而与支付条件对应的原告主要义务安装电梯经验收合格并领取《安全检验合格证》、移交均已完成;其次,合同约定需要安装的电梯型号、数量和安装费用是明确的,从现有证据看,不存在需要对合同总价款进行变更的情况;最后,原告在2022年就已按照合同金额开具了对应的发票,而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应在甲方支付费用前,依据甲方批准的金额,先行向甲方提供足额合法且符合当地税务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该发票的金额是经被告认可的。关于签证费55940元,从联系单内容看,系其他施工单位管理不善导致电梯基坑进水导致元器件损坏,并非原告原因,且如电梯损坏未完成维修将影响案涉项目的交付使用,现案涉项目已交付使用,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未完成维修或由其他单位完成维修,故本院认定联系单对应的维修已完成,被告需支付对应款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整到从起诉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安装款411111.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24年11月15日起,以411111.6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金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签证维修费用55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6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