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202民初1030号
原告:西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679888375U,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科技大道232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
被告:**市鑫**障房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00590944596J,住所地辽宁省**市新城区秦淮人家9幢1-1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航。
原告西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市鑫**障房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市鑫**障房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合计78159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被告因***项目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tlxhbzfdt001】《***项目电梯采购合同》和【tlxhbzfdt002】《***项目电梯安装合同》。001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订做59台电梯,电梯设备合同总价为7050200元;002号合同约定原告承揽安装59台电梯,合同安装总价为3808000元,同时两份合同各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等条款。同年9月,被告因书香门第项目与原告签订双方签订合同编号:【tlxhbzfdt003】《书香门第项目电梯采购合同》和【tlxhbzfdt004】《书香门第项目电梯安装合同》。002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订做22台电梯,电梯设备合同总价为3121100元;002号合同约定原告承揽安装59台电梯,合同安装总价为1652500元,同时两份合同各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合同内容履行了发货、支付履约保证金、安装、验收、移交等合同义务。被告根据四份合同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相关款项。4份合同约定分别约定各份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3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但质保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4份合同的质保金合计781590元。被告就上述四份合同欠原告共计7815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和安装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予支付,由于被告的违约欠款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条款和事实情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市鑫**障房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偿还欠款。
被告**市鑫**障房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原告西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市鑫**障房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tlxhbzfdt001】《***项目电梯采购合同》和编号为【tlxhbzfdt002】《***项目电梯安装合同》。001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订做59台电梯,电梯设备合同总价为7050200元;002号合同约定原告承揽安装59台电梯,合同安装总价为3808000元,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2017年9月,原告西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市鑫**障房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tlxhbzfdt003】《书香门第项目电梯采购合同》和编号为【tlxhbzfdt004】《书香门第项目电梯安装合同》。002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订做22台电梯,电梯设备合同总价为3121100元;002号合同约定原告承榄安装59台电梯,合同安装总价为1652500元,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内容履行了发货、支付履约保证金、安装、验收、移交等合同义务。4份合同约定分别约定各份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3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于2017年11月验收完毕,双方约定被告于2022年1月前给付货款。书香门第项目于2019年6月验收完毕,双方约定被告于2020年11月前给付货款。被告根据四份合同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共计11042209元。质保到期后,被告拖欠原告4份合同的质保金合计7815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和安装款,被告至今未付余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项目电梯采购合同、安装合同、2、书香门第项目电梯采购合同、项目电梯安装合同、3、***59台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和书香门第22台电梯监督检验报告、4、律师函、***安装设备款项开发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司自原告处购买货物,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且被告公司欠付合同款项的事实。双方约定的被告应给付余欠的质保金,实质上亦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电梯款及安装费。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余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余欠货款具体金额,可以认定被告**市鑫**障房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西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7815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鑫**障房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余欠货款781590元。
如被告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80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市银州区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11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 静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