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晟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中安永泰(青海)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5327号
原告:中安永泰(青海)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东路96号金泉时代广场3单元2112。
法定代表人:王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建,中安永泰(青海)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北京市万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西路8号院北辰世纪中心6座5层。
法定代表人:李东强。
被告:***,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洪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潍坊晟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开发区润城街西潍坊泰斗机械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霞。
原告中安永泰(青海)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永泰公司)诉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汉能公司)、被告***、第三人潍坊晟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晟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1日、2021年12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潍坊晟华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被告***申请,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中安永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洪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汉能公司及第三人潍坊晟华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安永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北京汉能公司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书》;2.请求判令被告北京汉能公司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30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56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对被告北京汉能公司返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8日,经***推销,原告与北京汉能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光伏支架)。约定原告向被告北京汉能公司采购20兆瓦光伏支架,合同金额780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签署后,原告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首批货款300万元,首批货款支付后,北京汉能公司应在2017年7月26日至8月15日前,将符合要求的支架运输至施工现场。如延迟供货5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北京汉能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后原告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了首批货款。被告***作为北京汉能公司的大客户经理,签署了《连带责任保证书》,确认收到货款300万元,并承诺专款专用,并愿意对北京汉能公司按期交付合格货物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经多次催要,迟至2017年底,被告北京汉能公司未能送达任何支架至施工现场,后续又以各种理由推脱。北京汉能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请求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北京汉能公司退还合同款3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156万元。同时,要求***对北京汉能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我从2017年10月已经从北京汉能公司离职。我离职前了解到,原告已经取得了部分货物。因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认为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状中有虚假和隐瞒的情形。原告与北京汉能公司以及第三人潍坊晟华公司于2017年7月18签订了《中安永泰海南州共和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三方合作协议》,案涉合同的交货义务已经变更为潍坊晟华公司。
被告北京汉能公司及第三人潍坊晟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2017年7月18日,中安永泰公司(甲方、买方)与北京汉能公司(乙方、卖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光伏支架)》。合同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中安永泰青海共和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货物名称:光伏支架;合同总价780万元;合同付款条件:(1)预付款:2017年7月19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乙方300万元预付款为采购合同总价的38.46%,视为已支付的设备款。......指定接收人:卢建。到货时间:在甲方备料通知单发出后7天内,最迟不晚于2017年7月26日,乙方开始送达现场第一批支架(至少1MW),后每次至少送达5MW支架量。最迟于2017年8月19日前将全部支架供至现场。乙方在中标后3日内报发货计划,经甲方确认后发货。到货地址: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光伏产业园区。.....乙方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供货5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如果乙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按期交货,每延迟一天,乙方应支付给甲方2万元每天的误期损失。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应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上述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另行向乙方索赔。......甲方违约责任: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设备款。如甲方未及时支付设备款,乙方应向甲方发出书面催告函,甲方在收到书面函件后10天内仍未支付设备款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延期付款的责任。如因甲方延期付款原因造成乙方拖延交货或验收等超过合同约定期限90日,则乙方有权选择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并追究甲方延期付款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在补救违约而采取的任何其他措施未能实现合同目标的情况下,仍存在下述任何一种违约行为,甲方可向乙方发出书面违约通知,终止全部或部分合同:(1)如果乙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甲方准许的任何延期内交付部分或全部货物;(2)如果乙方未能履行合同项下的任何其他义务。甲方解除合同后,乙方应将已收取的材料款(预付款)返还给甲方,并承担甲方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及损失。......
二、2017年7月18日,中安永泰公司(甲方、项目方)、北京汉能公司(乙方、采购方)、潍坊晟华公司(丙方、供货方)签订《中安永泰海南州共和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三方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中安永泰青海省海南州共和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所需光伏支架,甲乙双方签订《光伏支架采购合同》,甲方指定丙方为所需光伏支架的供应商,乙丙双方签署《光伏支架购销合同》,对采购要求及内容等进行了约定。为保障本协议各方的合法权益,甲乙丙三方就光伏支架的采购、供货及付款的合作事宜,经三方友好协商,作出约定如下:一、合作内容:1.乙丙双方就采购事宜签订了《光伏支架购销合同》,该协议所约定技术标准已经甲方审核并同意。光伏支架的种类、规格、数量及技术标准严格按照设计院要求进行采购,并由甲乙双方认可。2.甲乙丙三方应当建立正常的工作联系制度,专人负责对接,保持三方工作渠道畅通。三方及时对账,保证账务、票据、金额相符。二、款项的支付: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在乙方提交用款申请后的3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所需货款,乙方在收到甲方资金后即时全额支付给丙方。......四、承诺、保证及违约责任。1.甲方承诺按照乙方提交的用款申请,及时向乙方划拨用款。2.乙方保证收到甲方支付的款项后即时全额支付给丙方,做到专款专用。......3.丙方保证收到乙方支付的设备款后,做到专款专用。因丙方挪用资金导致项目建设延期,无法完工等情形,给甲方造成的影响及损失,丙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所有损失。......5.丙方提供的产品应该达到国家标准或者满足技术规范书的要求及性能实验要求,由于达不到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书要求的,应由丙方负责退换、修理并承担甲方因退货、换货或修理而支付的实际费用,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此部分设备的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丙方全部承担。六、其他约定事项:1.因丙方的原因导致生产任何项目问题,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配合乙方向丙方索赔。2.丙方知悉甲乙双方之间的全部合同要求,并同意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时保质提供设备,并直接向甲方承担相应质量保证和售后维修责任。3.丙方同意,合同条款内所提及的付款均为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相应款项为前提,因甲方未按时向乙方付款导致乙方不能按时支付丙方的款项,乙方不承担责任,乙方应配合丙方向甲方索赔。......
三、一张出票日期为2017年7月1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载明:出票人全称:邱县永通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全称:武安市展拓物资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3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月18日;被背书人:中安永泰(青海)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背书人:武安市展拓物资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被背书人:加盖有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背书人:加盖中安永泰(青海)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印章;被背书人:潍坊晟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背书人:加盖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四、《连带责任保证书》载明:中安永泰公司:本人***是北京汉能公司的大客户总裁,由于业务发展需要,中安永泰公司与北京汉能公司签订的《光伏支架购销合同》,本人已收到中安永泰公司支付的合同货款的38.46%(即人民币300万元整),本人承诺做到专款专用,不私自挪作他用。且本人愿意为北京汉能公司按期交付合格货物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若公司不能履约(包括但不限于货物质量不合格、偷工减料、延迟交货等情况),本人无条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担保人处签字。
五、***与中安永泰公司法人代表王栋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栋:刘总,关于支架采购合同供货期严重违约事宜,对于贵司的回复处理方案,我司无法接受。我司会按合同追究贵司责任,还请贵司相关领导重视此事。***:王总你好!根据三方协议支架厂商贵公司指定,有关材料供应与生产加工工艺由中安永泰直接沟通。我方协助项目业主与支架供应商解决发货延期后续材料资金等问题。我们一直非常重视,协助沟通处理。王栋:***,我们的货呢!***:王总,寒亭镀锌厂那边还是收不了货,安丘晟华可以发的已经加工好库存约180多吨,6车货,斜梁3400根,大约5MW,立柱5600多根,8MW,圆梁11000根,约17.9MW,昨天和今天都给寒亭那边电话要求收货。”
六、2017年8月5日,北京汉能公司给潍坊晟华公司发出《合同履约风险告知函》,主要内容为:2017年8月1日我司根据项目业主方及项目业主驻你厂代表的反馈,就原材料采购到货、加工工具、机器的产能、人员的配置情况,发出了督促联络函,并提出了具体意见。目前已经临近约定的8月9日批量交货期,第一批斜梁刚刚到货,立柱加工、圆梁加工机器产能及人员配置严重不足,根据目前情况无法满足2MW日出货要求。根据目前的情况,项目业主方、我司认为贵司合同履约能力风险较大,特此予以提示。......8月9日前严格按照质量的要求,完成三百万元齐套产品的加工并交付项目业主方指定的相应镀锌厂商。我司已于2017年7月21日向贵公司支付了合同款300万元,按照约定,贵司立即开具17%增值税票给我司。项目地施工单位现场急需支架进行施工,如因支架质量、延期到货问题均将给项目业主带来经济损失,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及贵司签署合同,贵司将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
七、2017年8月10日,潍坊晟华公司向北京汉能公司及中安永泰公司发出《代采购材料、加工制作解决方案回复》,主要内容:本着合作共赢的原则,我公司自收到300万承兑后,立即进行贴现,款到位后对支架所需材料中的方管部分签订固定价合同,并开始分批发货。......自第一批材料进场时,我公司就立即组织人员加工生产,部分已完成工件项目业主方也已经拉走镀锌。自8月6日到现在,业主方一直未提货,由于库存量大,导致车间无法正常周转,影响到生产进度。我司督促需方和业主尽快提货,保证生产现场正常周转,顺利提前完成全部加工件。8月10日中午前在我公司已有齐套的4MW光伏支架加工制作完成,等待业主方提货镀锌。需方和业主方要求我们代加工的部件共四件,另加部分螺栓采购,目前立柱、弯梁、斜梁早已经无原材料可用。现在钢厂库存我司定制的原料约有500吨,因无款支付积压在钢厂仓库,为尽快完工,请及时支付代购原材料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2017年7月18日,中安永泰公司(甲方、买方)与北京汉能公司(乙方、卖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光伏支架)》。同日,中安永泰公司(甲方、项目方)、北京汉能公司(乙方、采购方)、潍坊晟华公司(丙方、供货方)签订《中安永泰海南州共和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三方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中安永泰青海省海南州共和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所需光伏支架,甲乙双方签订《光伏支架采购合同》,甲方指定丙方为所需光伏支架的供应商......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在乙方提交用款申请后的3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所需货款,乙方在收到甲方资金后即时全额支付给丙方。甲方承诺按照乙方提交的用款申请,及时向乙方划拨用款。乙方保证收到甲方支付的款项后即时全额支付给丙方,做到专款专用。丙方保证收到乙方支付的设备款后,做到专款专用。丙方挪用资金导致项目建设延期,无法完工等情形,给甲方造成的影响及损失,丙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所有损失。丙方提供的产品应该达到国家标准或者满足技术规范书的要求及性能实验要求,由于达不到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书要求的,应由丙方负责退换、修理并承担甲方因退货、换货或修理而支付的实际费用,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同时,依据《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情况以及潍坊晟华公司出具的《代采购材料、加工制作解决方案回复》内容可知,中安永泰公司支付给北京汉能公司的预付款300万元,北京汉能公司也依照《中安永泰海南州共和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三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即时支付给了实际供货方潍坊晟华公司。综合三方合作协议的内容以及款项具体支付情况,本院认为,中安永泰公司自己指定了产品供货方并约定了相关货物交付及款项支付等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北京汉能公司并非实际供货方亦未实际取得货款,故中安永泰公司依据《产品购销合同书(光伏支架)》请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实际情况不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中安永泰公司请求***对上述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汉能公司及潍坊晟华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安永泰(青海)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280元,由原告中安永泰(青海)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冒智桥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房文晓
书 记 员 周 瑶
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