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82民初12718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苏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37020.07元及违约金15950.67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4年7月8日,后续违约金以1037020.07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9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1059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原、被告双方就“某项目”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指定地点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一直未付,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对律师费、违约金有异议,市场环境不好,我司也未收到甲方工程款,但仍秉承企业责任与社会精神努力按照合同向对方付款,希望原告能谅解。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另查明,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停供后3个月支付总货款的90%,停供6个月支付总货款的100%。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3年9月22日。
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拖欠原告某甲公司货款1037020.07元未付,有当事人陈述、双方所签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发货单、对账单、已付款凭证等在卷为凭,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1037020.0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停供6个月支付总货款的100%”,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3年9月22日,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2024年3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5.175%)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24年7月8日违约金为15801.59元,后续违约金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故对原告计算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1059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提供有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及电子发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1037020.07元及违约金15801.59元(暂计算至2024年7月8日;后续违约金以1037020.07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175%另行计算);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律师费21059元;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3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148.06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