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荔民初字第2473号
原告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荔园北大道5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中山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内墙涂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通知供货,被告在收货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85%,最后一批货到场后支付至95%,质保金一年后结清,被告逾期付款每日按照货物总款的1%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22日原告按照合同及被告的供货通知向被告供应价值186450元的货物,但被告至今没支付任何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故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86450元及其自2013年10月23日起按日1%支付违约金,庭审期间变更为按日0.1%支付违约金。
被告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墙涂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通知供货,被告在收货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85%,最后一批货到场后支付至95%,质保金一年后结清,被告逾期付款每日按照货物总款的1%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22日原告按照合同及被告的供货通知向被告供应价值186450元的货物,被告在材料进场确认单上签字盖章。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任何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故拒绝还款,致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内墙涂料采购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供货通知书》、《材料进场确认单》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上陈述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冻结被告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7万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14元。
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内墙涂料,双方签订《内墙涂料采购合同》一份,原、被告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涂料,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视为全部货款均已到期,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186450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是清楚的,被告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归还。被告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十八万六千四百五十元并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利随本清。
如果被告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4元,减半交纳人民币145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14元,由被告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即“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即“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即“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