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路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内蒙古路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01民终1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路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西街34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路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22)内0104民初4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玉泉区法院做出的(2022)内0104民初4318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路兴公司诉讼请求或改判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6112元(8507元×16个月);赔偿金272224元(8507×16个月×2倍);4个月工资差额18828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路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用人单位不享有以路兴公司名义解除合同的请求权,理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一审中,路兴公司作为原告,提供了玉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已经足以证明,该类型劳动案件,用人单位辞退员工属于自主用工范畴,依据劳动合同法程序性规定解除即可,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结合劳动争议纠纷案由以及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的立法精神,都没有赋予用人单位以路兴公司身份通过诉讼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权。按照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直接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法律没有赋予用人单位“诉”的权利。所以,用人单位作为原告诉请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与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相悖,一审法院理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退一步讲,一审法院如果认为该劳动争议属于可以立案审理的范畴,那就应该对***的反诉请求进行重点审理,而一审法院认为***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程序不予受理”是违反程序的,明显剥夺了***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既然已经受理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诉讼请求,就已经剥夺了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权利。二、***没有**,没有违反公司规章,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认为:***自2022年3月28日起**未履行请假手续,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事实错误。一审中,***提交了录音(路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同意***居家办公)、劳动合同以及社保参保凭证、聊天记录等证据都足以说明路兴公司经营亏损严重,已经开始大量裁员。在此特殊背景下,***被迫降薪并与路兴公司领导协商采取居家办公的形式具体开展工作。同时,2022年3月一一7月路兴公司一直在向***发放工资,***不存在**事实。另外,一审判决认定的“2022年6月15日,路兴公司以***未经公司批准私自将***、***注册在公司的已备案业绩的公路一级建造师证书予以注销注册、拒不配合认证机构完成公司2021年度三大管理体系的认证工作”的主要依据是“工会同意关于***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以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处理意见的请示”,该红头文件为路兴工发(2020)第1号,落款为2022年6月24日,且签字工会成员均未有身份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工会批复更不具有认定劳动者失职的证明力。所以,一审法院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2)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的,(3)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等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路兴公司从未向***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而直接起诉,系滥用诉权逃避责任。用人单位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必须有事实依据,并尽到通知义务。不能仅以考勤记录为依据,而要通过上班催告、**确认等措施,核实劳动者**的事实以及违反规章制度的严重程度,有理有据地行使用人自主权。具体到本案,路兴公司一方面与***协商变更工作方式降低薪资,另一方面却在着手准备辞退***,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通知通过诉讼解除劳动关系,实属滥用诉权。综上,请求驳回路兴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者改判不予受理。 路兴公司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第二,我方没有允许***居家办公,也没有与***签订过任何允许其居家办公的协议或者通知。 路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9月入职***公司,2019年1月1日,***与路兴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入职该公司市场部工作,试用期满工资为8507元。2021年1月12日,***被内蒙古路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命为该公司综合管理部部长。经查,***公司与路兴公司工作地点一致。内蒙古路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手册》中企业简介内容如下:2018年1月内蒙古路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重组,控股公司有***公司、路兴公司及内蒙古威士顿通用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内蒙古肯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3日,***领取内蒙古路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第三章“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概要”第三条考勤管理细则第3项规定:员工无故不上班,且没有向有关部门请假或无法出具有关的证明以**处理,**半天,扣发当月工资20%,**一天扣发当月工资50%;**两天以上(含两天),扣发当月工资,**三天以上(含三天)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022年6月15日,路兴公司以***未经公司批准私自将***、***注册在公司的已备案业绩的公路一级建造师证书予以注销注册、拒不配合认证机构完成公司2021年度三大管理体系的认证工作及自2022年3月28日起**至今为由,向该公司工会委员会请示,要求解除与***劳动关系,该公司工会委员会批复同意。2022年7月120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路兴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的,(3)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等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路兴公司主张***自2022年3月28日起**未履行请假手续,要求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不予认可并抗辩其不上班系公司逼迫,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的抗辩不予采信,路兴公司有权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程序,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解除路兴公司与***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需要符合法定条件,并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本案中,路兴公司主张***构成严重失职,并给用人单位造成了重大损害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可以采取单方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实现其诉讼目的。故路兴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22)内0104民初43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内蒙古路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内蒙古路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退还内蒙古路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