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5民初713号
原告:内蒙古海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东路海藤名苑小区景苑11号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网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网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11月18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女,汉族,1970年9月17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内蒙古弘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鸿都大厦三层30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尊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海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路桥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弘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芸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川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弘芸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川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5009476元,并支付迟延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利息519231元,(利息以83747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20年1月25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519231元,实际利息计算至还清欠付工程价款及违约利息时止),总计为5528707元;2.请求法院判决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被告***、***找到原告内蒙古海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称其有呼和浩特市城市轨道交通1号线、2号线一期工程需要施工,于是内蒙古海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派***与被告***、***就该工程的具体事项进行磋商,后双方于2019年4月6日就呼和浩特城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城市轨道交2号线一期工程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各一份,两份《施工合同书》中的标的分别为呼和浩特城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城市轨道交2号线一期工程,并对施工内容、施工价款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委派***组织施工队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由于工程量比较大,原告每完成一部分工程就会及时由***进行工程量的结算,结算单清晰的记载了施工的道路的面积和厚度,并由被告指派的管理人员***、***签字按手印进行确认。被告***、***于2019年12月10日与原告就已经结算的工程进行对账,明确尚欠原告4291724元工程价款未给付,该对账单由***签字确认,内蒙古弘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发包人处加盖公章,并由公司财务人员签字,表示对该债务的加入。后原告又继续就该工程进行施工,结算后于2021年与被告***、***再次进行对账,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5009476元,由内蒙古弘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但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总借故拖延,不向原告偿还工程价款。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弘芸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和***主体错误。***和***与原告签署施工合同等相关文件是职务行为,该行为应由弘芸建筑工程承担责任。对账单等文件上都盖有弘芸建筑公司的公章并由该公司财务人员的签字,可以证明原告对***、***代表弘芸建筑公司签字行为的认可。关于迟延支付的违约金,合同未进行约定,原告主张以8374706元为基数计算是错误的,应以5009476元为基数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呼和浩特市城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施工合同》《呼和浩特市城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施工合同》《工程计量单》、对账单。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授权委托书。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6日,***(甲方)与海川路桥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建呼和浩特市城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施工地点位于××街××庙。工程总造价约为3000000元。开工日期2019年4月6日,完工日期2019年10月30日。在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超出约定时间,甲方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的年息2.4%的违约利息,按月计算。于2020年1月25日甲方支付到总工程款的85%,竣工决算后支付总工程款的10%。剩余5%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落款处***、***在甲方处签字捺印,海川路桥公司代理人***在乙方处签字。同日,***(甲方)与海川路桥公司(乙方)又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建呼和浩特市城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施工地点位于陶利街-金桥二路-后巧报路-双台什街-丰州南路-包头××街,全场约7.1公里。工程总造价约为14000000元。开工日期2019年4月15日,完工日期2019年10月30日。在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超出约定时间,甲方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的年息2.4%的违约利息,按月计算。于2020年1月25日甲方支付到总工程款的85%,竣工决算后支付总工程款的10%。剩余5%于质保期满后支付。
据2019年12月10日对账单,截至当日,工程计算总金额6806724元,累计付款2515000元,余额4291724元。落款处有弘芸建筑公司在发包单位处加盖公章,***签字,***在财务处签字捺印。海川路桥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签字。另据2021年1月14日对账单,应付工程款余额5009476元。落款弘芸建筑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并由***签字,海川路桥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并由***签字。庭审中,被告自认***系弘芸建筑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对欠付工程款5009476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海川路桥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后,海川路桥公司对案涉工程依约完成了施工建设,双方通过工程计量表和对账单对工程价款和施工验收进行了签字确认,合同双方对欠付工程款金额5009476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50094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因合同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作出约定,应自双方对账后次日即2021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094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多于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弘芸建筑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债务加入,应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合同主体,应受案涉合同约束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而对于弘芸建筑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需有明确约定或向债权人明确表示愿意加入债务,本案中仅依据对账单上有弘芸建筑公司的公章不足以认定其存在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因此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海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9476元,并以50094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海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海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35元,由被告***、***负担46866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