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2民初4783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蒙古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告内蒙古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路桥公司)与被告梁某某、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梁某某在呼和浩特城南某某景观项目处接受第三人***的雇佣提供劳务,从始至终被告接受第三人的指令,完成特定劳务事项为目的临时性劳务,报酬按照单日结算,其内部之间完全是意思自治,关于劳务时间、方式、报酬等均由双方约定。并且在其雇佣关系中,是由第三人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支付报酬,被告与第三人形成了雇佣关系。而原告与被告并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原告不认识被告也从未给被告指派工作任务,更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等隶属关系,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从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报酬,故双方根本不存在形成劳动关系的前提,因而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中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认定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根据该规章第一条的规定,结合主体资格、劳动人事管理、劳动报酬支付、劳动业务组成等要素进行综合认定。在原告与被告并无形成劳动关系合意的情况下,不应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对于挂靠事实均予以认可,无论是否存在挂靠关系,被告认为第三人是原告的项目管理者,被告在原告承揽的项目内进行工作,双方已经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梁某某是第三人个人聘用的,与原告无关,第三人挂靠在原告公司做项目,被告完全按照第三人的指示工作,接受第三人的管理,原告也没有管理约束被告。第三人只是借用原告的资质,被告不算原告的员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梁某某于2022年年底开始受第三人***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工作内容为栽树、浇水。第三人***挂靠原告某某路桥公司承包呼和浩特市城南某某景观项目后,2023年3月,第三人***指派被告梁某某至该项目处配合技术员测量。被告梁某某的工资按日结算,当月满勤即按月支付工资,由第三人***向其发放,或者由第三人***委托案外人通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发放。被告梁某某在工作中受第三人***管理和安排。2023年6月21日,被告梁某某工作时因土槽内塌方受伤停止工作。
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被告梁某某作为申请人,以原告某某路桥公司为被申请人、第三人***、案外人通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4月16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新劳仲裁字[2024]3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3年3月14日至2023年6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某某路桥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下,提供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第三人***挂靠原告某某路桥公司承包呼和浩特市城南某某景观项目,雇佣被告梁某某配合技术员测量,工资按日结算,工资由第三人***发放或者第三人委托案外人发放。原告某某路桥公司未与被告梁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向其发放工资,被告梁某某实际不接受原告的管理,其工作内容也并未纳入原告的生产组织体系中,即双方不满足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三要素标准,即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已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仲裁裁决书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认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非肯定公司与实际用工方雇佣的劳务人员存在劳动关系,仅限于工资劳动报酬支付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支付责任两个方面对被雇佣者提供权益保护的兜底性责任,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内蒙古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