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冀0709民初307号之一
原告:高某,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被告:王某,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告:河北华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栗某,公司经理。
被告:张家口崇礼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法定代表人:关某,公司董事长。
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被告河北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家口崇礼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10日立案,原告高某于202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