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02民初5431号
原告:***,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安徽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万山镇军二路南侧昌达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MTQYB6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灿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灿运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与灿运公司于2021年3月3日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合同对该工程的名称、地点(宣州区向阳街道办事处战洪桥改造工程)、承包方式、承包范围、施工工期、工程价款(6万元)、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合同有效期、争议解决等都作了约定。***完工后,于2021年5月24日向灿运公司开具6万元发票,经灿运公司经办人***验收合格后,灿运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从徽商银行转账给***工程款45000元,尚欠工程款15000元。后***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
灿运公司辩称:1.***未按约办理交工验收工作,存在违约,导致灿运公司额外支付验收资料的费用,该费用应由***承担;2.双方未办理结算,***的工程量无法确定,***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3.双方约定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尾款,但截止目前,该工程尚未办理验收,故付款节点尚未届至。综上,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工程报价单、增值税发票、银行回单等,灿运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2.结算单由***单方制作,不予认定;3.资料编制合同、发票及明细虽真实,但未提交编制成果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3日,***与灿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约定灿运公司将宣州区向阳街道办事处战洪桥改造工程劳务分包给***,包工包料,固定总价6万元,不包括税金,完工后付至75%,余款待业主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清。合同附件报价清单备注“此价格,包含与业主沟通,监理报验,以及后期帮助公司完成交工验收”。2021年5月,该工程完工,并于2021年5月24日向灿运公司开具6万元的发票。2021年5月31日,灿运公司向***转账支付工程款4.5万元,余款未继续给付。
本院认为,灿运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交由***施工,***完工后,灿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工程款为固定价6万元,且无工程量增减项,故灿运公司应当按照该固定价向***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完工后,灿运公司应及时组织验收,但该工程完工至今已有两年之久,仍未组织验收,灿运公司虽抗辩系因***未移交施工资料导致,但未提交相关催要施工资料的证据材料,当庭亦无法明确需移交的施工资料,故本院认为灿运公司未及时组织验收致使付款条件无法成就,具有过错,依法应当视为条件成就,故本院对灿运公司关于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主张的剩余工程款15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徽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