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民终1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台创园中国稻米博物馆**。
法定代表人:王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城市宏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向阳街道办事处河北村/div>
法定代表人:高玉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萌,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宣城市宏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802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灿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宏大公司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丁小明签字的结算单予以确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丁小明系擅自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签字,灿运公司并未授权丁小明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宏大公司提供的《混凝土销售结算单》中结算人非合同指定的结算人李刚,也非灿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结算单没有加盖灿运公司印章,丁小明系无权代理,宏大公司亦未能提供灿运公司授权丁小明进行结算或对该结算单予以追认的证据,故丁小明的结算行为对灿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2.一审认定灿运公司尚欠81872元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七条的约定,灿运公司需在2018年2月15日之前付清尾款,如不能按照约定付款,又不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的,宏大公司有权停止供货。本案双方并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且宏大公司没有停止供货,证明灿运公司2018年2月9日向宏大公司支付5万元即已付清尾款。《混凝土销售结算单》结算时间为2018年8月9日,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最迟支付时间为2018年2月9日,双方未达成迟延付款协议,但结算时间却推迟6个月,与常理不符。3.灿运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即使灿运公司存在违约,一审按照年利率24%合并计算违约金、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计算。4.宏大公司仅提交《民事代理协议书》,无任何发票和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宏大公司实际支付律师费,且律师费属非必要费用,不属于违约造成的损失。5.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灿运公司申请追加丁小明为共同被告,一审以丁小明与灿运公司属内部关系为由予以驳回不当,遗漏了必要诉讼参与人。
宏大公司辩称,1.灿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小明不是《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属于本案当事人,无需参加诉讼。2.宏大公司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其主张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3.丁小明作为灿运公司代理人与宏达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其结算行为也应视为灿运公司对债务结算的确认。4.宏大公司以结算单向灿运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宏大公司保存有全部送货单,能够证明宏大公司混凝土供货量。
宏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灿运公司立即支付宏大公司货款8187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自2018年2月15日起以81872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灿运公司支付宏大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保全担保服务费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8日,灿运公司(甲方)与宏大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丁小明为甲方委托代理人、李刚为甲方现场联系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由乙方向宣州区向阳办事处战洪桥改造工程4×16米中桥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金额按实际供应数量确认;混凝土方量与结算方法为以甲方现场签收的乙方砼发货单为结算依据,双方结算负责人甲方为李刚、乙方为桂文兵;付款方式为按月对账,次月付上月所供砼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在2018年2月15日之前付清;若甲方迟延付款,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的,乙方有权终止供货,甲方应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并承担维权律师代理费等,违约金不足弥补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宏大公司依约供货。2018年8月9日,丁小明与桂文兵签订了《混凝土销售结算单》,载明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2月28日间累计供货金额181872元,已付款10万元,尚欠货款81872元。为追讨该笔货款宏大公司委托律师诉至一审法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一审诉讼过程中,宏大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1170元、保全担保费800元,请求冻结灿运公司的银行存款13万元,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冻结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宏大公司供货后,丁小明与桂文兵办理了结算,确认供货金额为181872元,已付款10万元,尚欠货款81872元。虽然灿运公司指定的结算办理人为李刚,但丁小明曾作为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故对该份结算单予以确认,宏大公司要求灿运公司立即给付剩余货款81872元,予以支持。灿运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宏大公司要求灿运公司既支付利息又承担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对利息、违约金合并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起始时间,虽然双方合同约定“2018年2月15日之前付清”,但依据结算单显示双方供货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而双方于2018年8月9日才完成结算,因此确定违约金自2018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宏大公司为追索债权委托律师诉至一审法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其要求该款由灿运公司负担,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宏大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担保费800元,但该款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双方合同无明确约定,因此其要求该款由灿运公司负担,不予支持。灿运公司辩称丁小明无权代表公司办理结算以及货款已付清的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安徽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宣城市宏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剩余货款81872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驳回宣城市宏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46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516元,由安徽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宏大公司提交商品混凝土发货单58张,证明宏大公司向灿运公司供应522.1立方米混凝土,及灿运公司尚欠宏大公司81872元货款。本院审查认为,该发货单有李刚、丁小明等人签字确认,且能够与《混凝土销售结算单》内容相对应,系对一审证据的补强,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定同一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因李刚后期未继续留在施工现场,宏大公司无法联系上李刚,遂与丁小明签订《混凝土销售结算单》。2.一审判决书所载明的“丁文明”应为丁小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灿运公司与宏大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加盖有双方公司印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宏大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灿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足额支付货款。宏大公司与丁小明签订《混凝土销售结算单》虽与合同约定不符,但因丁小明曾以灿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签字,且该合同约定以灿运公司现场签收的宏大公司发货单为结算依据,而《混凝土销售结算单》中载明的供货量和已付货款金额,与宏大公司发货单中供货量及灿运公司实际付款金额均为一致,现宏大公司依据该结算单主张灿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应予支持。灿运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予以适当减少,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灿运公司承担违约金并支付利息,并将违约金和利息合并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宏大公司向灿运公司主张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合同双方为灿运公司及宏大公司,丁小明不是本案必要诉讼参与人,一审未予追加并无不当,灿运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所称“丁文明”应为“丁小明”,一审系笔误,二审予以改正。
综上,灿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上诉人安徽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月银
审判员 周宏韬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曦
书记员熊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