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宣城市宏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02民初1093号

原告:宣城市宏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

州区向阳街道办事处河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6662067423。

法定代表人:高玉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萌,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台创园中国稻米博物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MTQYB6T。

法定代表人:许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迎东,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宣城市宏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诉被告安徽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超、刘育萌,被告灿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灿运公司立即给付宏大公司货款8187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自2018年2月15日起以81872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灿运公司给付宏大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保全担保服务费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8日,双方签订了《宣城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了混凝土品种、强度、单价、方量与结算方法、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宏大公司依约供货,2018年8月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灿运公司尚欠货款81872元,该款至今未付。

灿运公司在辩称:双方合同约定李刚为结算人,丁小明无权代表公司办理结算,属无权代理行为,也未经公司追认;合同约定实际供货量是10万元,并非181872元,灿运公司已分别于2017年11月13日、2018年2月9日各支付5万元,货款已付清,宏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宏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宏大公司提交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8月28日,买方灿运公司(甲方)与卖方宏大公司(乙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丁文明为甲方委托代理人、李刚为现场联系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由乙方向宣州区向阳办事处战洪桥改造工程4*16米中桥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金额按实际供应数量确认;混凝土方量与结算方法为以甲方现场签收的乙方砼发货单为结算依据,双方结算负责人甲方为李刚、乙方为桂文兵;付款方式为按月对账,次月付上月所供砼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在2018年2月15日之前付清;若甲方迟延付款,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的,乙方有权终止供货,甲方应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并承担维权律师代理费等,违约金不足弥补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宏大公司依约供货,2018年8月9日,丁文明与桂文兵签订了《混凝土销售结算单》,载明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2月28日间累计供货金额181872元,已付款10万元,尚欠货款81872元。为追讨该笔货款宏大公司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宏大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1170元、保全担保费800元,请求冻结灿运公司的银行存款13万元,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宏大公司供货后,丁文明与桂文兵办理了结算,确认供货金额为181872元,已付款10万元,尚欠货款81872元。虽然灿运公司指定的结算办理人为李刚,但丁文明曾作为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故本院对该份结算单予以确认,宏大公司要求灿运公司立即给付剩余货款81872元,本院予以支持。灿运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宏大公司要求灿运公司既支付利息又承担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对利息、违约金合并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起始时间,虽然双方合同约定“2018年2月15日之前付清”,但依据结算单显示双方供货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而双方于2018年8月9日才完成结算,因此本院确定违约金自2018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宏大公司为追索债权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其要求该款由灿运公司负担,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宏大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担保费800元,但该款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双方合同无明确约定,因此其要求该款由灿运公司负担,本院不予支持。灿运公司辩称丁文明无权代表公司办理结算以及货款已付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宏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剩余货款81872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宣城市宏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46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516元,由被告安徽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美龄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