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大禹科技有限公司

无锡大禹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鼎元新材料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1102民初300号 原告:无锡大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民丰西苑151-170号(凤翔软件园)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36549346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鼎元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经济开发区蚌埠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90767060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无锡大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鼎元新材料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无锡大禹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鼎元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无锡大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技术服务费42,000元;2.判令安徽鼎元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无锡大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033元(违约金以2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3.45%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7月25日违约金为10,948元;以2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3.45%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7月25日违约金为8085元);3.判令诉讼费等费用由安徽鼎元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025年1月20日,无锡大禹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无锡大禹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大禹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原告无锡大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