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5民初4959号
原告:程某,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嘉富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程某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向程某支付工程款258174元及利息(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由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5日,程某经人介绍与某某公司签订《武汉巴登城生态旅游开发项目一期二(3)三标段劳务分包合同(泥工工程)》一份,约定某某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江夏区五里界的武汉**生态旅游开发项目一期二(3)三标段的施工楼栋粉刷等项目发包给程某施工,该合同约定了施工具体项目和价格,并约定了结算方式和付款进度。合同签订后,程某即按照合同要求进场施工,某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通过其公司账户支付了部分款项。2020年底,根据某某公司出具的《分包结算单》,程某的施工费共计1428174元,该结算单程某已签字确认。此后,某某公司长期拖欠未付工程款项,经程某催要,至今仍有25万余元未付。程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
某某公司辩称,1.程某主张的258174元工程欠款金额不实。案涉工程于2023年4月18日竣工验收。施工期间,某某公司已按约定向程某转账支付工程款1170000元。因程某履行施工义务不符合合同规定,某某公司依据合同对工程款予以扣减,扣减金额共计137408元。以上两项合计为1307408元。某某公司于2024年5月17日向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认可程某提交的《分包核算单》,确认结算总价为1428147元,故某某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为120766元。2.程某要求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首先,合同未约定某某公司逾期付款需要向程某支付利息;其次,根据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余款交房验收一个月后付至95%,余款5%保修期满付清(保修期壹年)”,案涉工程于2023年4月18日才竣工验收,在此之前,某某公司已向程某付款比例(含扣款)已达90%,故程某主张全额欠款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与事实严重不符。3.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已资不抵债,案涉工程交房后,建设单位至今未与某某公司办理工程结算,拖欠金额近8000万元,某某公司没有故意拖欠程某工程款的主观恶意,请贵院结合案涉合同履行实际客观情况,综合评定某某公司的逾期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以下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019年12月5日,某某公司(甲方)与程某(乙方)就武汉巴登城生态旅游开发项目一期二(3)三标段劳务分包工程签订《泥工班组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粉楼梯700元一层,地坪找平10元/㎡,成型地坪10元/㎡(别墅12元/㎡),内粉刷16.5元/㎡(别墅18元/㎡),外粉刷42元/㎡(别墅45元/㎡),屋面找平12元/㎡。合同第十条约定:1.平时预支生活费、每人每月2000元;2.春节前支付至所完工程量的85%(扣除已付工程款),交房验收一个月后付至95%,余款5%保修期满付清(保修期壹年);3.结算时乙方在预算部核对完工程量并领取结算单,结算单必须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项目经理签字齐全方能到财务领取工程款,无上述人员签字财务不得付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其他未尽事宜,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约定,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程某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
诉讼中,双方陈述,程某的分包范围为武汉巴登城生态旅游开发项目一期二(3)三标段洋房区87、89、90号楼的内墙粉刷、外墙粉刷、阳台地面、厨卫地面。建设单位武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已组织相关单位对案涉楼栋进行了验收,验收意见为“同意本工程验收合格”,验收报告未载明验收时间,但某某公司陈述案涉楼栋于2023年4月18日验收。
程某提交《分包结算单》一份,载明:洋房内粉分项合价610434元、洋房外粉分项合价789600元、洋房厨卫地面一次分项合价20000元、洋房阳台含大厅顶一次地坪分项合价8140元,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1428174元,并备注“三栋屋面防水面层未做”。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款为1428174元,某某公司已付款为1170000元。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即案涉工程是否存在扣款,本院认定如下:
某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应扣款金额为137408元,具体如下:1.2019年12月24日,89、90号楼砖墙修补粉刷费1000元;2.2020年1月3月,89号楼砖墙修补粉刷费1050元;3.2020年5月3日,89、90、87号楼腻子清理费1050元;4.2020年7月13日,90号楼砂浆罐子人工费150元;5.2020年7月31日,87号楼砂浆罐子人工费200元;6.2020年8月12日,89、90号楼降板反坎费650元;7.2020年8月28日,87、89、90号楼垃圾清理费1260元、1040元、1700元,共计4000元;8.2020年8月31日,89号楼外墙抹灰开裂费400元;9.2020年10月13日,87号楼外墙抹灰费40000元;10.2020年10月26日,89号楼出地下室顶板风井处清渣费200元;11.2020年11月6日,89号楼地下室顶板补洞费100元;12.2020年11月11日,89号楼旁砂浆罐出料口清理费200元;13.2020年11月28日,90号楼3层卫生间墙面抹灰返工费500元;14.2020年12月8日,87、90号楼吊篮口处落地灰清理费270元;15.2021年1月25日,6750元;16.2020年10月14至2020年11月7日,施工范围内垃圾清理费1500元;17.2021年,20000元;18.2021年,生活用水费用300元;19.2022年1月17日,87-92号楼内墙开裂精装面层油漆恢复费9600元;20.2022年1月17日,室内门洞尺寸有偏差5100元;21.2022年1月17日87、89、90号楼女儿墙抹灰费15000元;22.2022年1月17日,87、89、90号楼室内、外墙面开裂维修、收尾费11650元;23.2022年1月18日,87、89、90号楼室内门边及内、外墙修补费11050元;24.2023年1月4日,洋房验收扫尾费6688元。
对于上述第1-14项、第16项、第19-24项扣款,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1.领款单、证明、计时工登记表、扣款单等证据,均无程某本人签字。2.某某公司员工***与程某的短信聊天记录。内容为:2021年7月,***向程某发送短信称“三栋屋面保护层都没做,另变形缝一栋就有2、3拾平方米,另一栋保护层起码有220平方米”,程某回复“我看是明天还是后天过来看看”,***又发送短信称“陈某,现在物业的在搞分户验收,发现一些问题,有时间过来看一下,安排人修补,89楼一单元6层2条墙4条裂缝,5层楼1条墙2条裂缝,4层楼2条墙4条裂缝,3层楼1条墙2条裂缝,2层楼1条墙3条裂缝,1层楼2条墙4条裂缝,其他单元都有差不多一样的”,程某回复“不好意思这两天有点忙!我预计过两天过来”。证明目的:与扣款单互相印证,证明第21、22项扣款共计26650元属实,也即程某未做87、89、90号楼防水面层,房屋裂缝需维修但程某未做,由案外人***修补。
程某质证认为,1.对于第9项扣款,即2020年10月13日,87号楼外墙抹灰费40000元无异议,其他扣款单据均无程某签字确认,对其他扣款均不认可;2.对短信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某某公司多次通知其做防水面层抹灰和裂缝维修,没有去做,是因为之前通知来做的次数太多了。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1.对于第9项扣款,程某无异议,本院对该扣款40000元予以确认。2.对于第21、22项扣款,诉讼中,程某称记不清是否做了防水层面抹灰、裂缝修补,而程某向本院提交的《分包结算单》上备注“三栋屋面防水面层未做”,与某某公司提交的短信记录及扣款单能够互相印证,故对第21、22项扣款共计26650元,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第23项扣款,在(2024)鄂0115民初4961号***诉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中,***与某某公司的《分包结算单》(金额36360元)中第6、7项载明“帮其他班组扫尾用工60个大工21000元、17.5个小工3500元,备注见扣款单”,***称该两项款项系其帮程某班组负责施工的87、89、90号楼扫尾的费用,与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扣款单(60个大工×350+17.5个小工×200=24500元,扣程某11050元)能够互相印证,故对第23项扣款11050元,本院予以确认。4.对第24项扣款,在(2024)鄂0115民初4961号***诉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与某某公司的《分包结算单(金额224536.54元)》第8、9项载明“洋房区交房维修点工技工11个,单价350元,合计3850元;洋房区交房维修点工普工3个,单价220元,合计660元”,***称该两项款项系其帮程某班组负责施工的87、89、90号楼维修墙体空鼓、线条不直的费用。某某公司陈述,除***外,还有其他班组扫尾施工,某某公司按照成本及各班组收尾的单元量,核定程某应承担的费用为6688元,但其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第24项扣款,本院认定应扣除金额为4510元(3850元+660元)。5.对第1-8项、第10-14项、第16项、第19-20项,由于程某未在领款单、证明、计时工登记表、扣款单上签字确认,某某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扣款事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部分扣款,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15、17、18项扣款,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程某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第15、17、18项扣款不予采纳。
综上,应扣款项为82210元(40000元+15000元+11650元+11050元+451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规定,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程某,双方之间签订的《泥工班组承包合同》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程某有权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经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款为1428174元,扣除某某公司已付款1170000元及应扣款项82210元,某某公司尚欠工程款为175964元。程某主张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仅支持17596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泥工班组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交房验收后一个月支付至95%,余款5%保修期满付清(保修期壹年)”,案涉工程验收时间为2023年4月18日,某某公司应于2023年5月17日前向程某支付至工程款的95%,质保期已于2024年4月17日届满,某某公司应于2024年4月18日向程某支付质保金71408.7元(1428174元×5%)。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分两段计算:1.以104555.3元(175964元-71408.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以71408.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程某支付工程款175964元;
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程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4555.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1408.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3元,由程某负担1647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