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5民初4961号
原告:***,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嘉富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12892.69元及利息(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2.由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04871.73元及利息,利息以304871.7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6日,***经人介绍与某某公司签订《武汉巴登城生态旅游开发项目一期二(3)三标段劳务分包合同(泥工工程)》一份,约定某某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江夏区五里界的武汉**生态旅游开发项目一期二(3)三标段的施工楼栋砌体及粉刷等项目发包给***施工。该合同还约定了施工具体项目和价格,并约定了结算方式和付款进度。合同签订后,***即按照合同要求进场施工,某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陆续通过其公司账户支付了部分款项。***与某某公司签订了4个结算单,总计金额2967340.73元,某某公司还欠付工程款304871.73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
某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了4份《分包结算单》,结算金额分别为2377146.2元、329297.99元、36360元、224536.54元,合计2967340.73元。对于***未提交的剩余三份结算单,其中有71960元是帮其他班组扫尾用工。施工期间,某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转账支付工程款2606780元,***工人伙食费扣减9480元,因***履行施工义务不符合合同规定,某某公司依据合同对***工程款予以扣减,扣减金额共计46209元,以上三项合计为2662469元。某某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为304871.73元。2.***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的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首先,合同未约定某某公司逾期付款需要向***支付利息;其次,根据合同第十条第2项“余款交房验收一个月后付至95%,余款5%保修期满付清(保修期壹年)”,案涉工程于2023年4月18日才竣工验收,在此之前,某某公司向***付款比例(含扣款)已达90%,故***主张以全额欠款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与事实严重不符。3.建设单位至今未与某某公司办理工程结算,拖欠金额近8000万元,某某公司没有拖欠***工程款的主观恶意,请贵院结合案涉合同履行实际客观情况,综合评定某某公司的逾期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6日,某某公司(甲方)与***(乙方)就武汉巴登城生态旅游开发项目一期二(3)三标段劳务分包工程签订《泥工班组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别墅砌体单价240元/㎡,屋面找平15元/㎡,屋面铺保温板3元/㎡,屋面贴瓦39元/㎡。合同第十条约定:1.平时预支生活费、每人每月2000元;2.春节前支付至所完工程量的85%(扣除已付工程款),交房验收一个月后付至95%,余款5%保修期满付清(保修期壹年);3.结算时乙方在预算部核对完工程量并领取结算单,结算单必须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项目经理签字齐全方能到财务领取工程款,无上述人员签字财务不得付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其他未尽事宜,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约定,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23年4月18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
诉讼中,***对某某公司提交的金额分别为2377146.2元、329297.99元、36360元、224536.54元的4份《分包结算单》无异议。双方一致确认工人生活费9480元、其他扣款46209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案涉工程结算款应为2911651.73元(2377146.2元+329297.99元+36360元+224536.54元-46209元-9480元)。经双方核对,某某公司已付款为2606780元,故剩余未付工程款为304871.73元(2911651.73元-2606780元)。
上述事实,有《泥工班组承包合同》《分包结算单》《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证实,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规定,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双方之间签订的《泥工班组承包合同》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有权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经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款为2911651.73元(2377146.2元+329297.99元+36360元+224536.54元-46209元-9480元),扣除某某公司已付款2606780元,某某公司尚欠工程款304871.73元,***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4871.73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泥工班组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交房验收后一个月支付至95%,余款5%保修期满付清(保修期壹年)”,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4月18日,某某公司应于2023年5月17日前向***支付至工程款的95%,质保期已于2024年4月17日届满,某某公司应于2024年4月18日向***支付质保金145582.59元(2911651.73元×5%)。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分段计算:以159289.14元(304871.73元-145582.5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5582.5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04871.73元;
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9289.1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5582.5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3元,由***负担300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