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77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上诉人湖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3)鄂0111民初15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甲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划分错误。关于案涉总工程款80万元,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支付了73万元,而某乙公司认为已经支付78万元,故某乙公司应对其主张的5万元已支付承担举证责任。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其工作人员***于2021年8月21日向***转款10000元,2022年1月17日借支单一份,2022年1月17日委托付款函一份。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明确对2022年1月17日借支单和2022年1月17日委托付款函提出质疑,尤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委托付款函系***交给某乙公司,委托付款函上的印章明显与某甲公司公章不符。一审中,某甲公司当庭提出对印章真实性、一致性进行鉴定,并按要求于庭后次日向法院递交了鉴定申请书和鉴定印样,但一审未组织鉴定。一审在未确认证据真实性即认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侵犯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已明确对某乙公司的举证责任进行了详细阐述,充分说明案涉5万元款项支付的事实。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元;2.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80.67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暂时计算至2023年9月25日,后续计算清偿之日止);3.由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14日,某甲公司(销售方、乙方)与某乙公司(购买方、甲方)签订《工商业分布式光伏电站销售合同》约定:根据乙方需求,甲方经过对乙方安装现场实际勘测,乙方所安装的分布式光伏电站容量为126KW。项目采用450W高效单晶硅组件280块。其项目形式为发电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本合同为全费用总价包干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某某供电公司手续、人工费(含保险费)、材料费(甲供除外)、机械费、管理费、各项检验费、临建费、运杂费、垃圾清理及外运费、水电费、利润、各种规费、措施项目费、其它项目费、约定年限内保修费、风险费以及其它所有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一切相关费用,在合同执行期间固定不变,即在整个合同执行期间价格、费用均不作任何调整。付款时限:签订本合同后,机房支付240000元,光伏组件进场时,甲方支付440000元,项目安装完成后,支付80000元,并入国家电网之后7日内支付40000元。工期:自材料进场之日起30日内完成电站及隔热层建设工作(雨天顺延)。甲方加盖公章并授权代表***签名,乙方加盖公章并有授权代表***签名。 2021年9月16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司银行转账240000元;2021年10月26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司银行转账440000元;2023年1月2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司银行转账50000元。 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50320元,发票上均备注:工程名称:北洋桥舜安碧水文化体育活动中心;工程地址:武汉市洪山区**街**村。 一审法院另查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8月21日向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转账10000元,***在微信群中发送收据图片,该图片显示今收到2#楼某乙公司光伏电站预交款壹万元整(10000.00)后期在合同款中直接扣除。该收据加盖某甲公司公章,***在经手人处签名。 2022年1月17日,***在《借支单》借支人处签名,借支事由光伏项目第三笔款项,人民币伍万元整,***在核准处签字。某乙公司提交加盖某甲公司公章于2022年1月17日出具的《委托付款函》载明:我公司因业务需要,现委托武汉某某公司作为我公司合法委托收款单位,授权其代表我单位进行收款工作。某某代理公司名称:武汉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2022年1月27日,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武汉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银行转账40000元,摘要舜安碧水,附言人工费。 某乙公司提交“光伏发电昕洁”与其员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8月21日双方添加微信好友,“光伏发电昕洁”发送语音:“嗯,你好,嗯,还不知道您贵姓,那个就是二号儿楼的,然后那个刘某甲***,然后把情况然后都跟您说了吗?”某乙公司的员工回复:“款先直接转你微信?”“光伏发电昕洁”回复:“都可以,您看哪个方便,然后给您账号也可以,因为这个,然后到时要直接抵扣那个合同里面的工程款的,这个都没没什么问题,然后我们那个在那个收据上,然后已经写的很明白,因为前期的话,我们现在然后是要把那个。就是固定资产证,然后我们要先先申请先办,免得然后到时会有麻烦,因为它整个儿的话是是一个阵容和扩容的一个项目。”同日,某乙公司员工向“光伏发电昕洁”微信转账10000元。2022年1月20日,“光伏发电昕洁”发送微信:“我现在我我我加您个微信,然后便于上车,然后拿1万块钱转给你,然后拿1万块钱转给你,然后因为会计,然后这几天,然后在他们那拢账,然后他昨天给我说了说了,然后就说今天上午让我给你回复一下儿,然后应该是在下周一,然后把那个1万块钱给你转回去”2022年1月27日,某乙公司员工发微信:“退款1万是怎么回事?”“光伏发电昕洁”回复:“我们会计然后说,然后那边对方账都还没打呀,然后说,然后对方账打了,然后我们退款,然后就直接给你们办了。”某乙公司员工回复:“你不退的,我还要我打给你啊,一分,你们都是说好了,你要先退给我,我再打给你的,你不你不退的,我就不大的这笔钱。你是这样,我就是给你打4万过去,我不会给你打5万过去的。”“光伏发电昕洁”回复:“嗯,好,那也行吧,那你这样子,因为它这个本身后边,然后就是不含税的,然后免得然后弄弄来弄去,然后那你就直接扣下去吧,免得然后弄的也不方便,因为我们然后会计都已经放假了,我还在这边值班。”接着,“光伏发电昕洁”发微信:“票没有问题,票你这样子,然后我看件儿来了,然后就给你带过来,然后就是最迟初十以前,我把前面然后那个就是这些票,然后全部一下儿,然后给您带过来。应该,然后是我记得我如果没记错的话,好像是一个二十四万一个四十四万六十八万吧,然后我一起给您带过来。”接着“光伏发电昕洁”发微信:“龙会计,你那个账如果转的话,麻烦给我说一声,我好让会计然后走账。”某乙公司员工将银行转账40000元的截图发送给“光伏发电昕洁”,“光伏发电昕洁”回复:“龙会计感谢您啊,然后那个我就订票,然后就就就可以可以先先先先回公司了,然后那个也提前祝您新年快乐啊,谢谢您啊。”2023年1月10日,“光伏发电昕洁”发微信:“龙会计你好,我是2号楼顶层光伏小李,某丁公司开的票,你核对一下!”“光伏发电昕洁”发送截图一张,并说:“229320+21000=250320元是含税的。” 2023年1月17日,***又在《借支单》借支人处签名,借支事由2#楼光伏项目工程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在核准处签字。 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陈述***将委托付款函交给某乙公司,在40000元的转账凭证上要写舜安碧水人工费的字样,系因为舜安碧水就是某乙公司的项目简称,某乙公司的施工地点就是武汉市洪山区舜安大厦2号楼。该付款主要是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人工费支出,所以备注的时候简称了项目名称及人工费;项目地点在案涉合同中没有显示,但是某甲公司起诉状中已经注明施工地址;某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系某甲公司的员工***与某乙公司的财务***。内容涵盖2021年8月21日至2023年1月17日期间某甲公司催款、发票等都是***与某乙公司对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认可案涉合同总价款为800000元。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不申请武汉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某甲公司陈述某乙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250320元;无证据证明向某乙公司送达《催款通知函》。 一审庭后,某甲公司提交《湖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及发电户信息截图,截图显示发电户名称为武汉某某健身有限公司,立户日期2022年10月19日,并网日期2022年10月19日。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工商业分布式光伏电站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系成立,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 针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争议的某乙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武汉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银行转账40000元及微信记录中认可抵扣的10000元是否支付本案款项的问题。虽然,某甲公司在一审庭后提交书面申请对《委托付款函》上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是某甲公司仅提交印章印样,未提交其他比对样本,不能以此推翻该《委托付款函》与某甲公司的关联性。即使该《委托付款函》的公章与某甲公司提交的公章印样不一致,因某甲公司的员工***作为案涉合同的签署代表,在合同签订前收取10000元,在履行合同中的《借支单》上签字确认,并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抵扣10000元、支付时间、收款确认40000元的协商过程,与《委托付款函》的内容高度吻合,足以让某乙公司相信其系按某甲公司的指示向案外人付款。某甲公司陈述其未向***核实付款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系某甲公司自身在管理方面存在漏洞所致,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共计780000元。某甲公司申请对《委托付款函》的印章进行鉴定,因在本案中对待证事实无意义,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结合某甲公司一审庭后提交发电户信息截图及某乙公司付款的进程,一审法院认定付款期限已经届满。现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及某甲公司提交的材料证明的并网时间,对于某甲公司请求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即以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二、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32元(某甲公司已预缴),由某乙公司负担300元,某甲公司负担1332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经询问,某甲公司陈述***曾是其工作人员,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某戊公司离职。 本院认为,二审应当围绕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向***转账支付的10000元及某乙公司按***的要求向案外人武汉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40000元应否认定为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系某甲公司在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根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沟通往来记录,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认可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在涉案合同签订前支付的10000元为工程预付款并向某乙公司展示加盖某甲公司印章的收据。其后,2022年1月17日,***在《借支单》中签字,结合某乙公司提交的《委托付款函》、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备注及某乙公司对款项支付的陈述,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某乙公司按照***的要求向案外人支付了40000元工程款,加上先前的10000元预付款,某乙公司已按***的要求支付涉案工程款项50000元。虽然某甲公司上诉对上述《借支单》和《委托付款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其中涉及的公司印章进行鉴定,但***是某甲公司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与***直接进行对接,考虑到相关款项的金额并不过大,某乙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公司意思,***的行为后果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不论《委托付款函》是否真实,均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故某甲公司关于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某甲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湖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