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2民初8992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潘塘路4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616560911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奥园西路2号美联·奥林匹克花园一期一区9栋夹层1室(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T4YT5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枫***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枫***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天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天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悦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天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37533.4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123105.8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自2021年3月10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12日为2774100元,后期违约金据实计算增加);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以4030677.6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6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12日为102800元,后期利息据实计算增加);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天马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338951.45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以338951.4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
被告(反诉原告)悦盛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程序,答辩人有权不予结算付款;2、答辩人工程款已超付,被答辩人高估冒算4630000元应承担违约金;3、被答辩人计算违约金和利息与事实不符,而且超出法律保护的上限;4、被答辩人施工违约导致逾期竣工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因被答辩人自身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其诉求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恳请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作出公正裁判。
被告(反诉原告)悦盛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经济损失2774522.98元;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逾期竣工违约金156000元;3、判令被反诉人立即移交全部结算资料,配合办理结算业务;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反诉人承担。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悦盛公司增加一项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代付的电梯租赁费1226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天马公司针对反诉答辩如下:1、在天马公司证据509-511页已对工程延期的责任进行了认定,非天马公司责任,因此不存在支付逾期违约金及违约经济损失;2、天马公司已向悦盛公司移交全部结算资料;3、整个施工合同第19条只有对天马公司的义务及违约制裁,没有悦盛公司违约责任表述,因此该第19条应属无效。4、关于工期的索赔已经超过索赔期限;5、反诉请求第3项没有明确具体的诉请,应予以直接驳回。6、悦盛公司向案外人支付施工电梯租赁费是基于其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天马公司不是悦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主体,未参与到该案的庭审,对此项并不知情,更不应承担该费用,因此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悦盛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全部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3日,悦盛公司(发包人)与天马公司(承包人)签订《***府项目零星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路尽头,北临规划的碧水大道,东侧为将军路考场驾校,西侧为美联奥林匹克花园五期,现场南侧与西北角存在2条施工便道的***府项目零星建安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承包工程规模具体为东西湖区奥园东住宅楼项目(1#、2#、地下室)总建筑面积为41612.33平方米,其中住宅29496.71平方米,配套445.56平方米,室外其他60.54平方米,避难层、架空层1417.78平方米,地下室10191.74平方米;339个停车位(其中机械车位:180个)。现场已完工临设及已完工措施(技术措施+总价措施)处理方案:(1)塔吊、施工电梯以中选单位与原设备供应商签订协议,由中选单位自开工之日起负责后续的设备安装、设备租金,维护保养、设备拆除退场费用,以及塔吊和施工电梯使用费用(每天使用时间满足现场施工需要),塔吊、施工电梯无条件提供专业分包和甲供材单位使用。中选单位必须现场查勘设备情况,报价时综合考虑费用。……(4)现场板房已完成由项目移交中选单位使用,由中选单位自开工之日起负责后续的板房维护(用电、用水、网络通信等)和保洁、板房拆除和退场费用,相应板房进行拆旧回收处理。中选单位必须现场查勘板房情况,报价时综合考虑费用。……(7)对于前期已完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原则上由责任单位进行整改到位再办理工作面移交手续,但若责任单位拒绝整改或未按约定时间及标准完成整改,则中选单位须配合进行整改,相应的整改费用和实际发生工程量按合同原则进行记取。……(9)因防疫措施导致的施工降效、人工及材料价格的波动,报价时综合考虑费用。合同总价(含税)为18225625.9元,不含税为16720757.71元(当国家税收政策发生变化时,在保证不含税金额不变的前提下,税率、税金和合同总价同步调整)。本合同整个施工期间不设人工、材料价差调整,综合单价不会因任何人工、材料价格及汇率等的变动而调整。总工期195个日历天,指发包人或监理人签发开工通知后至完成竣工验收后的备案工作。发包人委托广州越秀地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对该工程实施全过程社会监理。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合同价款的支付:1、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支付方式:①不设备料款;②月进度款按经审核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所对应款项的75%支付;③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至经审核的累计完成工程量所对应款项的85%;④工程竣工验收(五方验收)后支付至经审核累计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8%;⑤完成竣工资料备案及提交完整的、符合合同要求的结算文件后支付经审核累计完成工程量价款的2%;⑥如进行结算复审,则结算初审审定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2%,结算复审审定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留结算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如不进行结算复审,则结算审定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发包人支付结算款时中选单位须提供含质量保修金的发票),留结算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2、措施项目清单价款的支付方式:①单价措施支付:根据每月根据按经审核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所对应款项的75%支付;②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于合同签订后支付80%;完成三分之二施工量时,经中期检查核实,一直保持安全防护、文明施工合格标准的,支付至90%(未达到合格标准的不予支付)。工程竣工后,经检查核实,施工期间一直保持安全防护、文明施工合格标准的,将工程竣工结算审定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余额全部支付;否则,不予支持;③其他措施项目支付:工程开工后支付40%,全部结构封顶后支付50%,工程办理结算后支付5%。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后支付至相应项目结算价款的97%,留结算价款的3%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按保修条款支付。发包人的所有款项以支票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承包人应在每期付款前5个工作日内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现场临时用水从美联项目接入,相应每月水费由中选单位缴费至美联物业,中选单位自行施工部分用水费用由中选单位自行缴纳,其它专业单位用水由中选单位向各专业单位收取合理费用。中选单位临时用水费用在报价时综合考虑。现场临时电费用每月由甲方代替中选单位先行缴费,并在中选单位当月进度款中扣除,中选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收取分包单位用电合理费用。中选单位临时用电费用在报价时综合考虑。合同附件一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如下:1、负责其施工范围内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2、负责其施工范围内装饰工程为2年。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精装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发包人,交付入住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款的3%,发包人在5年内逐年将工程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具体时间如下:(1)保修时间满一年后的36天内,支付工程保修金的50%给承包人;(2)保修时间满二年后的36天内,支付工程保修金的40%给承包人;(3)保修时间满五年后的36天内,支付工程保修金的10%给承包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天马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开工。
2021年1月30日,双方就“2~22层外墙零星抹灰事宜”和“地下室构造做法变更”签订《***府零星建安工程项目处理未完成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协议》,约定:悦盛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前将以上两项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事宜的公司内部审批流程办理完成,并按合同内完工支付比例85%支付完成(即悦盛公司支付天马公司工程款1123105.8元)。若逾期未支付,则按以上应支付金额1123105.8元的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至支付完毕之日。
2021年4月20日,天马公司向悦盛公司递交结算资料和竣工蓝图,**在签收单上签字并注明“已收到天马建设零星建安工程***府项外墙铝板线条工程结算资料(上、下册)各两套,部分资料监理、业主方未签字**,竣工蓝图监理及业主没签字**,未签字**的资料需施工方完善。”天马公司另于同年5月25日再次向悦盛公司邮寄了竣工结算书,申报结算金额为22596763.02元。悦盛公司向天马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悦盛公司授权其公司文彩、**二人作为我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并代表我司处理***府工程项目的事务。代理人代理权限如下:1、代表本公司执行与***府项目所有合同签证变更等相关工作、签署文件及处理相关事务。2、代表本公司在***府项目现场的签证变更计量计价,工程竣工验收,工程量确认等相关工作、签署文件及处理相关事务。3、代表本公司从事的其他法律行为。4、委托期限:自本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与天马建设合同结算完成之日止。
2021年4月30日,案涉工程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业主单位验收且合格。悦盛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经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审核,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2021年6月8日,天马公司、悦盛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现场签证完工单一份,确认事项:“在本工程合同执行期间,由于我司与原总承包单位之间的合同纠纷,政府建管部门多次下达停工通知单,导致天马工期延长。在天马的不断努力下,2021年1月15日基本完工,完成合同内约定工作事宜。但在竣工收尾阶段,由于赶工期,进行多单位、多工种穿插施工,天马诸多已施工完成部位反复被破坏,天马反复进行维修恢复。现天**申请进行工程延期确认,同意工程延期109天。”
另查明,广州城建开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因受悦盛公司委托,于2022年2月12日出具《***府项目零星建安工程结算审核的咨询意见》,审核结果为案涉工程审核结算金额为17961241.58元。
悦盛公司自认监理单位、咨询公司与悦盛公司均属同一集团。
悦盛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支付电费34611.2元,于2021年1月6日支付电费32481.73元,于2021年2月4日支付电费23032.33元,于2021年3月3日支付电费5054.76元,于2021年3月4日支付电费4863.47元,于2021年3月9日支付电费5328.36元,于2021年3月18日支付电费1605.2元,于2021年4月14日支付电费10537.02元,于2021年4月22日支付电费10537.02元,于2021年6月11日支付电费14744.19元。
悦盛公司于2021年7月6日向武汉市东西湖自来水公司支付水费4279.36元,于2021年7月16日向武汉美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水费1901.55元。
审理过程中,天马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湖北***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委托,于2023年1月31日作出【2022】第140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一)确定性意见。鉴定机构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施工合同书》、相关单位签章确认的竣工图、设计变更单、签证单、施工同时期湖北省相关定额及武汉市信息价进行计量计价,结合现场实际勘验,与当事人核对后得出本项目确定性工程鉴定造价为(含税)20360190.9元。(二)供选择性意见。1、垃圾外运、普工、技工、抹灰修补及监理判责比例扣款。天马公司主张合同内施工内容、垃圾清理及外运于2020年4月30日竣工验收前已完成,竣工验收后悦盛公司未通知天马公司对施工内容进行质量维修。第三方维修的责任扣款内容及金额与天马公司无关,不予认可。监理单位对天马公司的扣款责任划分,天马公司并不知情,也无签字确认。悦盛公司主张天马公司已接到悦盛公司和监理单位通知,对未完成收尾工作和逾期违约责任是知晓的,且有多方证据证明有事实存在找第三方单位维修的相关费用扣款,悦盛公司、监理单位曾下达对项目进行收尾通知,并确认了有代缴费用及第三方扣款情况。合同清单内垃圾外运金额为72000元,截止2021年1月累计进度已计量64800.92元,支付比例90%,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5月12日。2022年2月12日,悦盛公司委托的广州城建开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项目的结算审核咨询意见中已全部计量,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上述合同内约定的垃圾清运工作。而悦盛公司提供的第三方(湖北省隆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责任扣款1032850.92元,天马公司未对其进行确认,也不予认可。2、索赔费用。天马公司主张工期延期索赔费用823536元应计入确定性意见。悦盛公司仅确认了天马公司申请的施工延期109天,并未确认工期索赔费用,故天马公司工期延期索赔不能成立。根据2021年6月8日的现场签证完工单,总包、监理及建设单位确认同意工期延期109天,停工期间的109天,天马公司可对设备、机械闲置费及人员窝工费提出索赔,但现场签证完工单中总包、监理及建设单位未对现场机械、设备及人员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故鉴定机构无法计算工期延误索赔的相关费用。3、活动板房电费扣款。天马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未使用活动板房,不应支付活动板房电费。悦盛公司主张施工合同第六章施工条件2.1.2(4)条约定:“现场板房已完成由项目移交中选单位使用,由中选单位自开工之日起负责后续的板房维护(用电、用水、网络通信等)……”。据此,天马公司应承担板房内发生的水电费。悦盛公司未提交向天马公司移交板房的手续,悦盛公司无法证明现场板房是否移交给天马公司。悦盛公司提供的用电发票209646.1元为2020年8月-2021年5月整个期间的用电费用(含活动板房及施工用电),因施工合同未约定分摊比例,鉴定机构无法计算活动板房该期间用电费用。4、2020年8月-2021年5月施工用电。天马公司主张①根据合同约定相关电费应经双方确认天马公司的使用量后按合同约定在每期的进度款中扣除;②该电费还包含了悦盛公司和监理单位使用的部分;③2021年4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天马公司已退场悦盛公司提供此后的电费与天马公司无关。悦盛公司主张根据施工合同第125页第2.4(3)条约定每月电费由悦盛公司代替天马公司先行缴费,并且在进度款中扣除,天马公司再向分包单位收取费用。因此以施工用电以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供电公司账单实际计算的用电发票209646.1元计算。因209646.1元电费含2020年8月-2021年5月期间的活动板房用电、天马公司施工用电及其他各个分包施工单位用电,故鉴定机构无法计算天马公司应承担多少施工用电费用。其他事项说明:1、基坑回填土方量是否计量当事人有争议。根据形象进度表中土方回填工作量悦盛公司和监理单位均确认完成100%,悦盛公司在进度款中也计取了该工程量,故列入确定性鉴定意见。2、钢制防火管井门安装主题责任人双方有争议。根据施工合同第3页2.1.1条约定“ii地上部分包括管井门安装……”,悦盛公司在进度款中也计取了该工程量,故列入确定性鉴定意见。3、厨房、卫生间外墙内侧保温墙面是否施工双方有争议。根据形象进度表中外墙内保温所有清单项悦盛公司和监理单位均确认完成100%,悦盛公司在进度款中也计取了该工程量,并通过竣工验收,故列入确定性鉴定意见。4、厨房、卫生间内墙抹灰工程量双方有争议。根据施工合同第9页界面划分表18条约定“±0.00以上装修工程内墙(柱)装饰部分:……需精装修区域部分的内墙面施工至抹灰面层及收口”。厨房、卫生间属于精装修区域应施工至抹灰面,根据形象进度表中内墙面挂网、抹灰、护角悦盛公司和监理单位均确认完成100%,悦盛公司在进度款中也计取了该工程量,故列入确定性鉴定意见。5、防疫措施费双方有争议。根据天马公司补充的证据《工程量确认表》中确认事项注明“项目施工现场防疫用工人数共计3600人”,悦盛公司已**确认,监理单位注明“6月13日零时,湖北防疫等级降为三级,现场实际用工人数超过3600人,未能对现场是否按防疫方案进行管控进行落实”。现场实际用工人数已确认超过3600人,故列入确定性鉴定意见。6、签证单028(楼层内杂物建筑垃圾清理转运)费用双方有争议。由于天马公司、悦盛公司、监理公司三方共同确认了签证事项、签证金额并加盖项目章,故列入确定性鉴定意见。7、人货梯及施工电梯司机工程量双方有争议。根据悦盛公司2020年7月29日下发的《工程联系函》内容“……请贵司从8月1日起增加四名施工电梯司机,要求持证上岗,保持夜间及凌晨各个单位的人员及材料能及时上楼,满足现场的垂直运输需求,直至我司项目部通知减少电梯司机为止”。广州城建开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府项目零星建安工程结算审核的咨询意见》审核人货梯及施工电梯司机工程量为58月,进度款人货梯及施工电梯司机累计58月。故可确定人货梯及施工电梯司机人数为:2020年8月1日前为4人/月,2020年8月1日后为8人/月,故列入确定性鉴定意见。8、施工电梯租赁费122600元扣款双方存在争议。122600元是悦盛公司向租赁公司支付的电梯租赁费,我司受法院委托对该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应付工程款扣款问题不属于本次鉴定范围。9、机电工程总承包管理费属于其他项目费,根据合同约定其他项目费(专业工程暂估价除外)为不含税固定总价包干,不因任何原因调整增加,本鉴定意见未考虑此项内容。10、高估冒算根据施工合同第25页14.5条约定“承包人不得高估冒算,承包人预(结)算的送审价高出发包人审定价10%,承包人按以下方式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承包人预(结)算送审造价-发包人预结算审定价*1.1〕*1%……”,故高估冒算属于合同违约金,需计算出审定工程造价后方可确定,故鉴定无法鉴定其金额。
双方共同确认悦盛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7516604.13元。
还查明,2021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21)鄂0112民初537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2021年1月23日,悦盛公司、天马公司与武汉市昌隆世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形成《租赁对账单》一份,载明“以上结算金额无争议,因为该项目开发商悦盛公司与上海建工五建集团发生纠纷,从4月2日开始租赁费用由后期使用方悦盛公司委托天马公司付款。施工电梯租赁费用在昌隆公司向天马公司提供原合同复印件及发票后,待悦盛公司将此款全额支付天马公司后,5个工作日内,天马公司将此款项支付至昌隆公司账户。”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府项目零星建安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
关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的认定问题。
一、悦盛公司单方委托咨询公司所作出的咨询意见,因并无合同依据且未在合同约定的结算办理期限内出具;另咨询公司与悦盛公司均属同一集团,双方之间存在更为密切的联系;而天马公司对该咨询意见亦未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咨询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确定性意见,因该鉴定程序合法、且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悦盛公司的反驳意见,因与基本事实不符,且本院的裁判理由与鉴定意见书载明的理由基本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悦盛公司主张应当扣减其代付湖北省隆兴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32850.92元的意见。首先,监理单位发出的联系单、通知单等均无天马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而监理单位与悦盛公司均属同一集团的成员,存在利害关系,由此应认定悦盛公司未尽通知天马公司进行维修的义务;其次,天马公司系进行案涉项目的收尾零星施工,而根据现场的签证单可以认定前施工主体存在大量的建筑垃圾未予清理,故在此之前的施工单位是否存在施工的质量问题不得而知且未予清理的垃圾系由何人产生亦无法确认;湖北省隆兴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所维修的部分是否均属于天马公司的施工范围亦不能确定。据此,在不能确定相关维修系天马公司施工不当所致,且在悦盛公司未通知天马公司履行维修之义务的前提下,悦盛公司径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的费用不应由天马公司承担,故本院对悦盛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应支持。
关于天马公司主张停工109天所产生的损失823536元的意见。首先,工期延期的原因并无证据证明系悦盛公司的行为所致。双方虽在签证单中确认了存在延期109天的事实,但并未明确悦盛公司应对此期间产生的窝工损失承担责任;其次,工期虽存在延长的情形,但亦应综合考虑到案涉工程的总价款由合同约定的暂定价18225625.9元,变更为鉴定意见确定性意见中的案涉工程造价20360190.9元,加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签证单,可以反映天马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增量的情形。即天马公司虽存在多付人员工资、机械租赁费用等情形,但亦存在工程结算总价的增加;第三,本院已确认该鉴定意见中的确定性意见,即支持了防疫措施费的主张。该部分费用实际上已填补了天马公司疫情期间的部分损失。故本院对天马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悦盛公司主张应扣减电费209646.1元的意见。首先,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悦盛公司已向天马公司移交现场板房,天马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合同的约定,本院对悦盛公司主张天马公司应承担该现场板房所产生的电费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施工合同中亦明确约定现场临时用电所产生的费用由天马公司承担,至于现场其他施工主体所产生电费由天马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向实际用电主体收取。故悦盛公司要求扣减该部分电费,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天马公司主张电费已在进度款中扣减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且案涉工程的造价已据实鉴定,该鉴定价款中未扣减该电费,故本院对天马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但悦盛公司提交的2021年6月11日所支付的电费14744.19元,天马公司认为此时其工程已经竣工,该电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天马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成立。故本院依法认定应从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中扣减电费194901.91元。
关于悦盛公司主张应扣减水费6180.91元的意见。因双方并未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水费应由天马公司承担,且该水费产生的时间在天马公司竣工之后,故本院对悦盛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悦盛公司主张要求扣减电梯租赁费122600元的意见。因根据(2021)鄂0112民初5370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内容“从4月2日开始租赁费用由后期使用方悦盛公司委托天马公司付款。施工电梯租赁费用在昌隆公司向天马公司提供原合同复印件及发票后,待悦盛公司将此款全额支付天马公司后,5个工作日内,天马公司将此款项支付至昌隆公司账户。”可知,该电梯租赁费最终的债务承担者仍为悦盛公司,故悦盛公司要求天马公司承担该费用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0165288.99元(20360190.9元-194901.91元)。由此可以计算,天马公司高估冒算违约金为4149.45元〔(22596763.02元-20165288.99元×1.1)×1%〕,依法应予扣减。同时,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尚未届满,天马公司在本案中无权请求悦盛公司支付质保金。故悦盛公司仍应支付天马公司工程款2039576.74元(20165288.99元×97%-17516604.13元-4149.45元)。另,天马公司在本案中既主张了违约金又主张了利息损失,存在重复主张权利之嫌。本院认为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以填补守约方实际损失为限,本案中在无证据证明天马公司实际损失的情形下,本院认定天马公司的损失即为其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悦盛公司向天马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039576.7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6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马公司是否构成工期逾期的问题。天马公司实际开工时间为2020年7月1日,合同约定工期为195日历天,悦盛公司同意延长工期109天,据此计算天马公司的工期届满日起为2021年5月1日,而天马公司完工时间为2021年4月30日。故天马公司未构成工程超期。悦盛公司在本案中基于工期逾期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悦盛公司要求天马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774522.98元的反诉请求。因案涉工程并非全部由天马公司施工,而是大部分工程系由其他主体完成,天马公司仅完成收尾零星工程。即不能认定相关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延期交房系由天马公司所致,故本院对悦盛公司的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悦盛公司要求天马公司移交全部结算资料,配合办理结算业务的反诉请求。因悦盛公司已实际签收天马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且案涉工程已经完成了竣备事宜。而双方已就结算事宜提起本次诉讼,即双方已无法自行完成结算事宜。故本院对悦盛公司的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天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39576.74元及违约金(以2039576.7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6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7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天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271元,被告(反诉原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803元;反诉费1561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56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天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2440元,被告(反诉原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3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