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911民初2679号
原告泰安市泰山鼎峰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山口北村。
法定代表人杨仕刚,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宗红,泰安岱岳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安龙达润科固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王庄镇固留寺。
法定代表人王培喜,任经理。
原告泰安市泰山鼎峰衡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峰衡器公司)与被告泰安龙达润科固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润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寿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峰衡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达润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峰衡器公司诉称,2016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汽车衡一台,价款33600元,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付定金3600元,货到被告处调试完毕后付清剩余货款。之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并于2016年3月27日给被告开具了33600元的货款发票,但被告仅支付款13600元,下欠2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达润科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原告鼎峰衡器公司与被告龙达润科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电子汽车衡1台,价款33600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随货同行;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为传感器10只、仪表1部,接线盒1套;签订合同后付3600元定金,剩余货款货到被告处安装调试完毕后当日付清;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总货款3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支付原告定金36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给被告供货,并将开具的价款为3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原告当日将电子汽车衡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未能当日付清原告货款。后被告于2016年4月10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下余货款2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支付。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在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4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货款发票,付款明细,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收货后应当按约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所欠货款久拖不付是不对的,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泰安龙达润科固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鼎峰衡器有限公司货款16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计算方式: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龙达润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寿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日
书记员 刘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