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404民初2422号
原告:文某,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问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问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曹某,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原告文某与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公司”)、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778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7834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6%利率计息);2.判令被告曹某就天某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金额中的58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共同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第一被告天某某公司因承接施工安九铁路房建4标工程[合同编号:AJLW(房)-04(2021)]中庐山高铁牵引变电站需要使用模板、方木等材料,其工作人员赵某遂联系原告,从原告处购买模板、方木等材料,并按照被告要求供应。工作人员赵某离职,后续采购事宜改由第二被告曹某对接。因双方交易较多,被告先提货后付款。因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经催讨,2021年6月18日,第二被告曹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因购买模板、方木等材料共欠原告材料款58800元。并备注在2022年1月30日前付清。后第二被告曹某离职,后续事宜由***对接。经与***核对,截至2021年8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模板、方木总计132834元,已付55000元,仍欠7783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有效的买卖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货物的供应,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迟迟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被告曹某出具欠条,系对第一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债务加入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天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曹某辩称,当时因工程购买材料,公司一直未支付原告的材料费用。然后原告说要算下账找公司要钱,经曹某手用于工地的方木与模板材料费用为58800元,然后其才出具了用于工程材料欠付的一张欠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天某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被告曹某和***的户籍资料查询结果打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欠条原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委托代付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天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30日,被告天某某公司向某某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安九铁路项目部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授权范围代表本单位针对某某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安九铁路项目涉及的投标事宜及中标后的合同谈判、合同内容的履行相关事宜,本单位均予以承认。授权权限代表本单位办理针对某某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安九铁路项目投标事宜及中标标段涉及的合同内容相关权利义务的履行等相关事宜。有权接受合同价款、有权组织和管理施工合同履行,签收工程物资材料、办理和确认相关中标标段的工程结算手续及最终结算手续,处理与投标及合同内容履行有关的相关事宜。受托人:***。2021年1月份至3月份,被告天某某公司因庐山高铁牵引变电站需要模板、方木等材料,向原告购买模板及方木等材料共计132834元,已支付55000元,尚欠77834元未付。2021年6月18日,被告曹某为其经手的模板及方木材料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文某新模板、新方木材料款合计人民币伍万捌仟捌佰元正(¥58800),备注:2022年1月30日之前付清,欠款人:曹某,2021.6.18号,134****2699,身份证:420381198901****”。
原告文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告天某某公司、曹某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78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2024)赣0404民初242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天某某公司、曹某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78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冻结、查封、扣押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向被告天某某公司供应了模板、方木等材料后,被告天某某公司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天某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7834元未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某某公司支付货款7783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某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被告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后,故本院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确定逾期付款损失。2022年1月20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故加计50%的利率为5.55%。原告要求被告天某某公司自2024年8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曹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以实际行动加入被告天某某公司债务之中,理应与被告天某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曹某在欠付货款58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某某公司追偿。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文某支付货款778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货款778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标准,自202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曹某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文某的货款77834元中的58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58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标准,自202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曹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6元,减半收取873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800元,共计1673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1673元(开户银行:九江银行柴桑支行;开户名称: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开户账户:7272********),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文某已预交的诉讼费用2546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