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529财保11号
申请人:宜宾市尚世路面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屏山镇石盘组团A6-10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北天达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82号8幢2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人宜宾市尚世路面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天达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在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8×××2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1×××2账户的银行存款678,922元,并提供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2保单、Q×××9号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天达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在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8×××2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1×××2账户的银行存款678,922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3,915元,由申请人宜宾市尚世路面新材料有限公司先行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