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802民初4189号
原告:荆门市恒力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迎春大道(**汽修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804MA4B8WPL61。
经营者:**,女,生于1980年4月13日,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天达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82号8幢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64100597Q。
法定代表人:***。
原告荆门市恒力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以下简称“恒力设备租赁中心”)与被告湖北天达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恒力设备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3)鄂0802民初4189号民事裁定,冻结天达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余额,金额以135万元为限,期限一年。2023年11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恒力设备租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力设备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299136.84元,并自2023年10月15日起按照同期LPR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26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顶托、工字钢、套管接头等建筑设备物资,用于被告承建的位于东宝区××路××路交汇处东行500米的实地·***著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其中钢管为0.012元/米/天,扣件为0.008元/套/天,顶托为0.03元/根/天,工字钢为0.11元/米/天,套管接头为0.03元/个/天,若损坏需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租赁期限暂定为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止,租金结算依据和标准为: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凭双方租赁物资的发收凭证并经双方指定的经办人签字生效的原始凭证作为租金计算的依据,以物资发出时至当月天数最后一天为月租金核算截止时间,被告应在月租金核算截止日十日内核对租金。如被告逾期核对,则视为被告默认原告的结算金额并需在每月15日之前付清上月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向被告供应物资。合同约定的暂定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因项目建设需要继续租赁上述物资,双方权利义务仍按照原合同履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定期办理了租金结算。2023年9月25日,双方办理了总结算,确认截止当日,被告应付的本期租金、此前未付租金以及租赁物资的损失赔偿款共计1299136.84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天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民事权利。
原告恒力设备租赁中心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A1、《租赁合同》,拟证明1.原告将钢管、扣件、顶托、工字钢、套管接头等建筑设备物资租赁给被告使用,计划租赁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钢管为0.012元/米/天,扣件为0.008元/套/天,顶托为0.03元/根/天,工字钢为0.11元/米/天,套管接头为0.03元/个/天,若损坏需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2.租金结算依据和标准为:凭双方租赁物资的发收凭证并经双方指定的经办人签字生效的原始凭证作为租金计算的依据,以物资发出时至当月天数最后一天为月租金核算截止时间,被告应在月租金核算截止日十日内核对租金。如被告逾期核对,则视为被告默认原告的结算金额并需在每月15日之前付清上月租金;
A2、发货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资的事实;
A3、租金结算清单,拟证明自2020年3月31日起双方每月均办理租金结算的情况;
A4、租金结算清单(2023年9月25日),拟证明截止2023年9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赔偿损失共计1299136.84元。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0年3月26日,恒力设备租赁中心与天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止,结算依据和标准: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凭甲乙双方租赁物资的发收凭证并经双方指定的经办人签字生效的原始凭证作为租金结算的依据,以物资发出时至当月自然天数最后一天为月租金核算截止时间,乙方应在月租金核算截止日十日内核对租金。如乙方逾期核对,则视为乙方默认甲方的结算金额并需在每月15日之前付清上月租金。
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2023年9月25日,双方最终结算确认,恒力设备租赁中心合计应收款(含租金、力资费、上期欠款及零件赔损等)为1299136.84元。
另查明,2023年10月15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因本案《租赁合同》成立于民法典试行前,但持续履行至民法典施行后并最终结算于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案涉合同到期后,被告需继续使用案涉建筑设备,原告未提出异议,双方仍定期进行结算,以实际行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双方仍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租金支付期限。案涉《租赁合同》约定:“五、(1)结算依据和标准:以双方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凭甲乙双方租赁物资的发收凭证并经双方指定的经办人签字生效的原始凭证作为租金结算的依据,以物资发出时至当月自然天数最后一天为月租金核算截止时间,乙方应在月租金核算截止日十日内核对租金。如乙方逾期核对,则视为乙方默认甲方的结算金额并需在每月15日之前付清上月租金”,即合同仅明确约定租金核算时间,以及逾期核算租金时的支付期间,并未明确约定租金支付时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被告付款的依据系双方于2023年9月25日的最终结算情况,根据一般交易习惯,最终结算后承租方即应及时支付结算款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为2023年10月15日,即原告认为最后付款期限为2023年10月14日,给予了被告一定的支付宽限期,亦参考到了双方合同中被告违反租金核对义务时对于租金支付期限的约定(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具有正当性,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应于2023年10月14日前向原告支付已经结算的租金及赔损款等款项共计1299136.84元,被告逾期未付清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及赔损款等款项1299136.84元并自2023年10月15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45%)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天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恒力设备租赁中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天达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门市恒力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经营者:**)支付租金及赔损款等款项共计1299136.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10月15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92元,减半收取8246元,由被告湖北天达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333333(汇款到子账户的“-”,请选择英文输入法半角状态下最短且位于中间位置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