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民终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倞,浙江顾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浙江**县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递铺天荒坪中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递铺镇递铺路6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原告:***,男,194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县。
原审原告:**,女,200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县。
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县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递铺镇迎宾大道229-2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道天荒坪南路318号4层、13-15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国网浙江**县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县人民法院(2018)浙0523民初3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倞,被上诉人国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广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浙0523民初3687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二、依法改判由国网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并向***及一审其他二原告***、**进行连带赔偿,同时全额支持***对***死亡产生的损失赔偿金额;三、判令国网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死亡产生的损失认定有误。***在一审诉请中提出***的死亡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620元一审法院对这两项赔偿金额进行了调整,分别调整为30000元和90465元。***认为这两项赔偿请求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一般认定。一审判决书中未对调整原因作出任何解释,且***认为本案中也不存在任何特殊理由。二、一审判决对受害人***存在过错的认定有误。首先,***在自家窗外平台做清洁整修工作,不存在任何与供电发生关联的活动。同时,在该区域供电部门没有作出警告、标示或是防护,即该区域并非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所以***作为一名普通的业主,在没有从事特种作业,所处环境又不存在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只需做到一般的日常安全注意义务即可,不应苛责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若如一审判决分析,意味着整片竹业城的住户在窗外晾晒衣服,进行走动的时候都需要事先采取防护措施。这种认定是帮助电力部门推卸了维护用电安全的责任,强行向普通百姓施加了不对等的安全义务。这样的认定让市场里的其他住户在面对自家楼面、窗外那些电力部门和各个通信企业私拉私搭,盘根错节的电线只能退避三舍,成日被笼罩在危险和不安之中。其次,竹业城148号房屋为二层独立的店面楼房,一楼为店面,二楼用于住宅起居。电力对接箱安装的区域在二楼东侧房间的窗外。***认为该区域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与周边建筑区分。同时,在使用方面上是可以排他使用的。因此,符合《物权法》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的规定,***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并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属于公共区域。***安装防盗窗和对该区域进行清理都系所有权人正常、合法的处置行为,不应视为存有过错。何况整个竹业城同时相同构造的店面楼房,处于财产安全考虑,每一户都安装有防盗窗,近二十年来从未产生过权属纠纷或被有关部门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反倒是国网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作为电力部门和通信企业,未经合理规划,未经各个业主(包括***)的同意,任意私拉私搭电线,该行为本身就涉嫌违规和侵权,一审判决将其视为是***,也是竹业城业主的过错是错误的。第三,电力部门从未向***提出要求配合检修二楼的电力线路和电力对接箱。一审判决认为***妨碍了电力部门来进行日常检修,完全不符合事实。一审中,***提供了现场的照片,供电线路、讯通线路、钢绞线和电力对接箱连接在一起,长年累月无人问津、管理才使得二楼窗户外形成危险区域。电力对接箱老旧破损,内部电线的绝缘体斑驳脱落,残留着漏电灼烧的痕迹。这是有关责任方常年的不负责、不作为才导致了悲剧的发生。综上,***认为事故的过错均在于国网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三、国网公司刻意隐瞒真相,阻碍案件调查。本案自事故发生到一审结果揭晓,都吸引了竹业城的大部分业主的关注,***的代理律师在调查现场时还一度被周边邻居误认为是电力部门工作人员而受到激烈地质问和指责。此事故发生后国网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作为责任方未对受害人家属表达过任何歉意,极力地相互推诿责任。尤其是国网公司,在第一时间抢修现场虽是其职责本分,但其事后百般推搪抵赖,在第一时间掌握现场信息的情况下庭上庭下屡次拒绝***提出的让现场抢修人员出庭说明现场抢修的具体内容的合理要求,也数次拒绝了***要求其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作出事故调查报告,目的就是为了阻碍触电原因的调查,使得法院无法查明触电原因,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国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事实是事件发生后是公安机关通知派员到现场协助调查和现场勘查,并非是用户向供电企业报告。事发现场由公安机关控制和封锁,整个过程是由公安机关指挥和主导。事件发生后,对死亡原因是否是人身触电无法判断,由公安机关安排和通知死者家属进行尸体解剖。***无视上述事实,以《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二条“供电企业接到用户上述事故报告后,应派员赴现场调查,在七天内协助用户提出事故调查报告”的规定提出质疑是没有道理的。国网公司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立即派员赶到现场协助调查和现场勘查。2018年5月9日“**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记载“……,***拿出电表、万用表对阳台的防盗窗、阳台线路、阳台边上的下水管道、变电箱及变电箱周围的金属外壳、线路进行测量,均无发现有漏电现象,***拿万用表在房间里测试房间床头电压,测量得电压为23.5伏,均属正常,事发现场电力工作人员未发现漏电位置”。上述事实,足以说明本案中死者***是否触电以及触电原因是不明的,国网公司客观上无法协助提出事故调查报告。一审判决认定死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是完全正确的。死者***未经城乡规划部门许可在二楼窗户外浇筑设备平台,并安装金属防盗窗将公共部位的外墙围入平台内,造成国网公司的电力对接箱被围入设备平台(国网公司的电力对接箱是静止、固定的物,悬挂于外墙公共部位,正常情况下是人体接触不到的),并造成通信线路、钢绞线杂乱无章地全部从金属防盗窗穿过,使得二楼窗户外形成危险区域,只要某一处搭电就会导致电能通过金属传导发生触电的危险。死者***在雨后地面潮湿的情况下,从窗户爬到该危险区域进行防水维修作业,但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根据移动公司、国网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均表明不同日期前往案发现场对平台上空调外机进行是否带电测量时均显示带电,也说明该区域形成的危险是死者***一方造成的。上述事实,均表明死者***对死亡的后果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适用过失相抵,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个案中数额确定具有微调功能。本案中,死者***触电原因不明,相关事实依高度盖然性规则认定,需要利益衡量,此为其一。死者系农村居民,一审判决考量其提供的在**县城镇租房及买房相关证据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但***一方毕竟没有提供暂住证或不动产权证等确凿证据以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及收入来源于城镇,也需要利益衡量,一审判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合理行使自有裁量权。一审判决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90465元,是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项目有关问题的解答》第十条的规定,亦无不当。
移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死亡产生的损失认定正确。一审法院将精神抚慰金调整为30000元认定正确。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为90465元正确。因***于1948年1月1日出生,系农村居民,一审法院依据起诉时所提起的2017浙江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093元计取,属于认定正确。一审法院认定***存在过错属于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证人****,***是来修防水的。一审法院认定***进入安装有电力对接箱空间狭小的平台做防水维修和清理工作,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是正确的。***明知平台有积水且潮湿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进入平台且靠近电力对接箱,是导致其触电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认定***具有过错,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减轻国网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责任,属于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损害发生存在过错事实是正确的。移动公司和电信公司的光缆都是不带电的弱电光缆,现场钢绞线与光缆最起码的距离是三十至五十厘米,不可能是光缆原因导致的触电事故。一审法院认定移动公司和电信公司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因为在那个平台上只有移动公司和电信公司的光缆有标识,其他光缆没有标识,所以把移动公司和电信公司拉了进来。但移动公司和电信公司的光缆都是不带电的,所以其实与本案的事故是无关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电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系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个案中其数额确定具有微调功能。本案中,***触电原因不明,相关事实依高度盖然性规则认定,需要利益衡量。***系农村居民,一审判决考量其提供的在**县城镇租房及买房相关证据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但***一方毕竟没有提供暂住证或不动产权证等证据以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也需要利益衡量。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审判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二款“上级法院应当尊重下级法院正当行使自由裁量作出的裁量结果”的规定,故***的该上诉理由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90465元,是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项目有关问题的解答》第十条的规定作出的,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是完全正确的。事发现场外墙系公共部位,***在二楼窗户外浇筑平台,未经城乡规划部门许可违法安装金属防盗窗,造成经过的通信线路、钢绞线杂乱无章地全部从金属防盗窗穿过,使得二楼窗户外形成危险区域,只要某一处搭电就会导致电能通过金属传导发生触电的危险。根据国网公司、移动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均表明不同日期前往案发现场对平台上空调外机进行是否带电测量时均显示带电。***在雨后潮湿天气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形下从窗户爬到该危险区域进行修理作业引起触电事故。一审判决认定电信公司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电信公司的通信线仅是一条光缆,不是强电设施,不会发生触电,这是基本常识。一审判决认定钢绞线的产权人或管理人无法查清,以电信公司的通信线缆挂在钢绞线上的,至少可以认定是受益人为由判决电信公司承担10%的民事责任。但是把通信线缆挂到钢绞线上的人并不是电信公司。现场照片反映出***一方浇筑设备平台并安装防盗窗将墙外的钢绞线和通信线缆包在防盗窗内,使得电信公司的通信线缆被挂在钢绞线,这是对电信公司通信线缆的侵害而不是受益。即使按一审判决所谓“受益”,该受益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受益人的责任充其量是基于公平原则的补偿责任,不产生侵权赔偿责任,更不可能产生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此种判法是典型的“吃大户”,有悖法理。电信公司基于诉讼成本等考量未提起上诉,不等于认可一审判决。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联通公司述称,一审法院经过勘查确认联通公司不存在线路通过,也就没有触电的隐患,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联通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对于判决金额,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经过综合考虑作出的,也是正确的。一审认定***有过错,也是正确的,因为***没有相应专业知识且没有专业设施进行维修,是存在过错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述称,认同***的观点。
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广电公司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网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联通公司、广电公司连带赔偿***、***、**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83801.0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25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620元、医疗费904.55元、丧葬费30549.5元、丧葬误工费350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0元);2.国网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联通公司、广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9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男,1970年7月6日出生)在对自家房屋(位于本县***道竹业城1××8号)二楼东侧房间窗户外的浇筑平台进行清理时,突然倒地趴在电力对接箱上,呈跪卧姿势,群众发现后报警,后由消防救援人员将***拖出后送医救治无效于当日身亡。事发后,浙江千麦***定中心出具的《***定意见书》载明***“因**皮肤、**皮肤、左肩皮肤、右额皮肤、右前臂皮肤遭电流作用,导致心脏骤停死亡”,鉴定意见为“系电击死亡”。经查,前述电力对接箱系低压电路对接箱,其产权所有者为国网公司。一审法院对案发现场实地踏看发现:案发的浇筑平台长约3米、宽约1米,靠窗一侧墙上装有1只电力对接箱,较为接近平台面,外部低压电线由下方进入电力对接箱的线头由胶布不规范包裹,其中一根电线胶布包裹处有破损并见疑似漏电灼烧痕迹;平台上还放置有2台空调外机;平台外侧包有金属防盗窗;电力对接箱附近有4条光缆线、1条钢绞线等套皮线路从平台北侧穿入至南侧,其中有移动公司的3条光缆线、电信公司的1条光缆线挂在钢绞线上,整个空间较为狭小、杂乱。***、***、**分别系被害人***的妻子、父亲、女儿,因被害人的死亡产生的损失经一审法院审核认定共计1192459.0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25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465元、医疗费904.55元、丧葬费30549.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320元、交通费损失1000元、鉴定费1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对被害人触电原因、是否构成共同危险责任、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等问题,各方当事人均存在争议,对此评析如下:一、关于被害人的触电原因的问题。分析认为,第一,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证人证言、国网公司提供的由消防大队出具的《“5.9”竹业城竹海宾馆抢险救援处置情况》以及现场踏看发现电力对接箱内的电线头胶布包裹不规范且有破损、疑似漏电灼烧痕迹的情况,可认定***触电后被群众发现时身体正与电力对接箱接触(身体卡在电力对接箱和防盗窗之间,头趴在电箱下面),电力对接箱是触电点的可能性很大;第二,一审法院对案发现场的实地踏看亦发现电力对接箱周边有光缆线、钢绞线等线路穿过,整个空间较为狭小、杂乱,从《***定意见书》中表述的“**皮肤、**皮肤、左肩皮肤、右额皮肤、右前臂皮肤遭电流作用”,亦不排除***在狭小空间内维修时不慎接触到钢绞线触电或下压钢绞线接触到电力对接箱等触电的可能;第三,案发当天下午**县公安局在现场制作的《检查笔录》中记载工作人员拿出电表、万用表对阳台的防盗窗、阳台线路、阳台边上的下水管道、变电箱及变电箱周围的金属外壳、线路进行测量,均无发现有漏电现象”,但考虑到上午的救援等行动有可能破坏案发现场,并不能据此否定电力对接箱、钢绞线等在案发时带电的可能;第四,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二条“用户发生下列用电事故,应及时向供电企业报告:(1)人身触电死亡;(2)导致电力系统停电:(3)专线掉闸或全停电;(4)电气火灾;(5)重要或大型电气设备损坏;(6)停电期间向电力系统倒送电。供电企业接到用户上述事故报告后,应派员赴现场调查,在七天内协助用户提出事故调查报告。”的规定,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形成涉案事故调查报告。综上,触电原因的查明具有一定专业性,在相关部门未能提出涉案事故调查报告的情形下,本案不能查明具体触电原因、确定具体侵权人,应予认定电力对接箱、钢绞线等在涉案的狭小平台上形成共同危险。二、关于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分析认为,被害人触电身亡令人惋惜,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安装有电力对接箱且空间狭小的平台上做防水维修时,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如国网公司、移动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均载明在不同日期前往案发现场对平台上的空调外机进行是否带电测量时电笔上均显示“12-36”字样,以及证人证言中提及的平台地面潮湿等不利环境下,被害人未携带防电装备上平台导致自身触电。此外,电力对接箱安装区域系公共区域,而被害人却在该区域的浇筑平台上安装金属防盗窗,导致空间狭小不利于维修作业,也给供电企业等的日常检修带来不便。综上,应予认定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本案中,各方对***因低压电路电击致死均无异议,则本案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来厘清各方责任,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来处理。国网公司作为涉案电力对接箱的产权所有者,对电力对接箱内的电线线头处理不规范以及未及时检修排除隐患,存在过错,应对***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在案证据尚无法查明涉案钢绞线的所有者或管理者,但移动公司、电信公司均将其光缆线挂在该钢绞线上,至少可认定是受益者,而该钢绞线在经过电力对接箱附近时未做安全隔离,存在触碰电力对接箱金属外壳而带电进而导致整个案涉平台形成危险区域的可能,亦存在过错,对***死亡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在案证据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应由国网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对***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一审法院酌定国网公司的责任份额为75%,移动公司的责任份额为15%,电信公司的责任份额为10%。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国网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对***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民事责任。综上,***、***、**作为***的近亲属,是本案适格赔偿权利人,故对其要求国网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经审核,相关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即1192459.05元×60%=715475.4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广电公司、联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举证证实广电公司、联通公司对涉案平台形成的共同危险隐患负有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以及前述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国网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715475.43元,其中国网公司的赔偿责任数额为536606.57元,移动公司的赔偿责任数额为107321.32元,电信公司的赔偿责任数额为71547.54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0元,由***、***、**负担1810元,由国网公司负担3000元,由移动公司负担1200元,由电信公司负担8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以证明该房产是2005年10月28日过户到***、***夫妇名下,是***的合法财产。
2.现场拍摄的照片、新闻报道,以证明***在自有不动产窗户外安装防盗窗并不违法,是属于对自有房屋合理添置防盗设施,窗口和防盗窗之间间隙空间的产生是建筑外墙结构所造成的,***并没有私自搭建,2019年8月**县***道进行了一次集中整治的行动,整治内容就有违章建筑、电线私搭乱建、环境卫生等,这次行动结束后,照片显示其他的业主的防盗外窗也并未被清理,未被拆除。
3.户口本,证明***系非农业家庭户,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其他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对于***提交的证据,国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平台和防盗窗系合法的,不是私自搭建的,即使政府整治后没有拆除防盗窗也不代表防盗窗合法。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移动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君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中没见过不动产权证,而且从不动产权证上看不出涉案房屋在2005年就是***的个人财产。不动产权证后的附图也无法证明涉案平台是否属于私人所有,外墙应该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属于公共区域。移动公司的光缆早于***安装防盗窗的时间,且移动公司的光缆本身不带电,如果不是***安装了防盗窗,就不会使这一区域被一审认定为危险区域。虽然现在的业主也装着防盗窗,但不能说明安装防盗窗是合法的,也不能证明***在安装防盗窗时提请移动公司检修或者是注意光缆线路。根据电信建设办法,如果是房屋产权人事后要添加设施,妨碍到电信设施设备的,他应当是要得到移动公司的允许。新闻报道里可能没有把防盗窗作为违法建筑,违法建筑的限定是很狭窄的。是指超出了房屋应有的建筑面积并构成了独立使用空间的框架结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裁判。
电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关联性,同意移动公司的质证意见。新闻报道是2019年8月20日由**县***道发布的,不是由城管部门发布的。2019年,**在创建文明城市,所以***道是为了体现在争创全国文明城市当中所做的工作。防盗窗是否违法,应该由城管部门来确定。虽然竹业城里普遍安装了防盗窗,但不意味着防盗窗是合法的。对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
联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我们也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意见,均认可,对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
广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未发表质证意见。
***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3能证明***系非农业家庭户。但其他证据无法证明安装防盗窗是否是合法的。
本院二审另查明,涉案房屋(**县***道竹业城中一幢105室205室)的不动产权证载明权利人系***、**;其中***占50%份额,**占50%份额;原房屋登记时间为2005年10月28日,系50%产权继承。户口本载明***系非农业家庭户。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死亡后产生损失的数额问题;二、***、国网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之间的责任比例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故一审判决的死亡赔偿金即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上诉状中提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范围。《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因素,一审判决根据该条规定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对于***要求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问题,经查,***二审期间提交的户口本证明***系非农业家庭户,故本案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计算应为15962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查,***二审提交的房产证的附图中并未能显示涉案的平台是私人所有还是公共区域。移动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9)浙安证内字第34号公证书中照片部分的第七页中第三张照片显示同一幢楼同一层最靠墙的那扇窗外所装的防盗窗并没有包住外墙,该窗下面并没有设备平台,据此可以确认该层楼实际是没有设备平台的,本案中电力对接箱安装区域应为公共区域。***安装的金属防盗窗包住了公共区域的电力对接箱。一审法院调取的**于2018年5月9日在***出所所作的笔录载明“他是来修防水的,上个礼拜我跟***反映过楼上漏水,他联系过修防水的人,修防水的人也过来的,他们两个人到楼上去看过的,修防水的人还剪了两块防水的布给他的,他说等**的时候他自己会来修的,然后今天早上9点多钟,他没有通知过我,自己上去修的,当时我也不在店里,他修了一会,我姐姐***在店里上去看看,发现他倒在地上”。一审法院调取的***于2018年5月9日在***出所所作的笔录载明“之前这个房子的二楼漏水了,我就和***讲过了,他说等天气好了他会来修理的。今天上午***就过来修理了,当时我是在一楼的,漏水的地方在二楼,***就到了二楼了,过了几分钟我想要去看看他修了怎样了,我就上楼看一下,到了二楼我就看到,***的头靠在电箱边上,人不动了。”上述笔录显示,***到平台是为了修理漏水。但***本人既没有修理漏水工作的资质,也没有多年实际修理经验,其单独一人修理漏水,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自身具有过错。一审法院酌定***自负4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提出的要求国网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连带赔偿全部数额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因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一审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经计算,国网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应连带赔偿的经济损失为756968.43元(1261614.05×60%=756968.43),其中国网公司的赔偿数额为567726元,移动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13545.43元,电信公司的赔偿数额为75697元。***、广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县人民法院(2018)浙0523民初3687号民事判决;
二、国网浙江**县供电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756968.43元(其中国网浙江**县供电有限公司的赔偿数额为567726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13545.43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赔偿数额为756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国网浙江**县供电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10元,由***、***、**负担1703元,由国网浙江**县供电有限公司负担3830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766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5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42元,由***负担2847元,由国网浙江**县供电有限公司负担296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60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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