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23民初990号
原告:**,女,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被告:陈咏红,女,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县。
被告:***,男,195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道汇丰南苑17幢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689120546R。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倞,浙江顾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道天荒坪南路318号4层、13-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34525260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陈咏红、***、***、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播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倞、广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陈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咏红、***、***、**物业、广播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14548.78元(医疗费667637.18元、误工费39900元、护理费1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465711.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咏红、***、***、**物业、广播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陈咏红、***、***、**物业、广播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36717.88元(医疗费668206.28元、误工费39900元、护理费1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65711.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2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8日23时17分,**县***道罗马风情城15幢2单元发生火灾。**避难时自三层楼高处坠落受伤,随后进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浙二医院)住院治疗。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多处烧伤、吸入性肺炎、L3右侧横突骨折等多处受伤。火灾发生后,**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安消火认字[2021]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电动车充电线路电气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陈咏红、***的电动车均停放在案涉房屋一楼唯一的安全出口,因电动车充电起火,引发火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陈咏红、***三人将电动车停放在安全出口,占用、**安全出口的行为违法。同时,三辆车燃烧产生了大量浓烟和有毒气体,进一步扩大了火灾及**的伤害后果。***将陈咏红的电瓶车推入楼梯间充电,其系实际侵权人之一。案涉商品房的安全管理,属于**物业的责任范围,**物业负有对小区内电动车停放及充电进行管理的责任,却怠于履行管理义务,对小区内电动车违法占用安全出口、违规停放充电等现象未采取相应措施加以管理,未能排除安全隐患,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此外,**物业在火灾发生后没有采取有效应急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化。广播公司在弱电机房安装一插线板,且未对弱电机房做防护措施,导致插线板被住户用做电瓶车充电,短路引起火灾,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辩称,**一家在火灾发生后自行逃生方式存在错误,采取了不合理的逃生措施和方法,导致了损害结果的扩大,同样单元的其他住户均无损失,也没有发生人身损害,唯独**一家住在7楼发生人身财产损失。从火灾报告显示,火灾发生是因车旁弱电箱位置电器短路后引燃了陈咏红的电动车上违规安装的可燃物挡风板。短路事故是***、陈咏红的电动车充电直接引的,***的电动车早已不在充电状态。**物业对小区管理存在管理不善,未对小区内电动车违规停车、充电事项进行有效管理。**物业未在小区内设置电动车的充电设施,导致小区内大部分业主都是在楼梯间内进行充电。**物业未曾在小区内组织有效的逃生演练,且在火灾发生后未组织楼内人员进行有效的逃生。**主张的损失部分不合理。综上所述,涉案火灾发生并不是因为电动车的违规停放所造成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禁止电动车在楼梯道内充电。***违规停放电动车的行为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所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后果。如果判***存在一定过错,也是轻微责任。
**物业辩称,引发涉案火灾事故并造成相关财产人身的损失的直接原因系小区业主的电动车故意躲避物业监管,私拉电线,以窃电的方式进行充电,从而引发可燃物燃烧导致。**物业在日常的管理上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在日常的物业工作中非常重视电动车在楼道的乱停乱放、私拉电线充电等问题。火灾发生时,**物业第一时间进行了报警,并积极组织人员灭火,对伤员进行施救。在消防大队抵达前,**物业已控制住了火势,防止损失扩大。火灾发生后,**物业及时修复了相关设施设备,保障住户的正常生活。**物业在火灾发生时处置恰当,未造成损失扩大。**在危急时刻自身采取的相关救助措施不当,也是造成其人身损害的原因之一。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后,**物业向**的家庭垫付了医疗费用72000元。**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其金额,**物业有异议。综上所述,**物业认为自身不应承担涉案火灾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物业的诉讼请求。垫付的72000元,在本案责任明确后,**物业将依法进行追索。
广播公司辩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广播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根据**在诉状中的陈述,系住户使用了广播公司的插线板,与侵权行为存在可能的因果关系,但属于住户的偷电行为,让广播公司对其的偷电行为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对广播公司不公平,广播公司没有过错。**的自救措施存在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的**举证的证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出院结算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照片、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原因分析报告、视频调取笔录;**物业举证的证据收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广电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但提供的内容非广电公司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物业相关制度及演习情况、相关提示及标志、业主微信群部分及聊天记录、照片,**物业欲证明其对火灾建立了相应的制度,在小区内粘贴防范火灾的相关提示,设置醒目标志,在业主群内宣传楼道中不得充电,并且对小区内楼道乱停车充电现象进行过整治。其他当事人质证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公司举证的证据说明其对小区内防范火灾建立的相应的制度,亦在小区内进行了公示,并采取了一定的相应措施,但不足以证明制度得到了有效的落实,故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物业履行了恰当的安全义务和管理义务,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3.充电站铺放合作协议、照片,**物业欲证明小区内已建立了电动车充电桩,陈咏红、***、***私接电线充电。其他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充电桩没有雨棚,电瓶车在该处充电日晒雨淋,不方便。本院认证认为,小区物业为业主提供电动车充电设施方便业主停车充电,小区业主亦应自觉规范停车充电,但不能免除**物业对小区乱停车充电的管理义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28日23时许,**县***道罗马风情城15幢2单元一层楼梯间发生火灾,造成停在该处楼梯边的三辆电瓶车及**物业管理的楼梯间电梯配件和交换机烧毁。火灾发生时,住在该单元7楼的**一家觉察发生火灾,慌乱中从七楼往一楼下楼逃生。**在逃生过程中因高温和浓烟导致其摔倒并从楼梯高处往下滚。2021年10月29日凌晨,**被救护车送往浙二医院急诊抢救治疗。同日,**在浙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56天。出院诊断为:复合伤:(一)重型颅脑损伤:1.脑疝、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枕部硬膜外/硬膜下血肿、4.左侧额颞叶挫裂伤伴少许积气、5.右侧颞枕骨骨折,左侧眼眶上壁及内侧壁骨折;(二)多处烧伤,累及体表40-49%,三度40-49%;(三)吸入性肺炎,急性呼吸衰竭;(四)L3右侧横突骨折。出院后,**多次到浙二医院复查。**在医院共花费医疗费650352.78元(含救护车费)。另,**在医院外药店购买药品、治疗辅助物品等花费17853.5元。伤势经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定中心鉴定,因烧伤构成人体损伤八级;开颅术后构成人体损伤十级;精神伤残九级,并建议误工期以210日、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120日为宜。**为此次鉴定花费4200元。
**县消防救援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查,发现物业公司管理的用于放置电梯配件和交换机的弱电设备机箱玻璃柜门已完全烧毁,箱体残留两根外挂电动车充电线路;电信、联通、移动的箱体基本保持完好,箱体表面有过火痕迹,内部线路完好;在该放置弱电设备处拾取了一插线板,插线板内有短路痕迹。**县消防救援大队经调查,对该起火灾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一踏步东侧两辆电瓶车及周围;起火点位于一层楼梯间楼梯段东侧距东墙0.3米,距南墙1.4米,距地面1.3米空间范围内;起火原因系充电线路电气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陈咏红的电瓶车位于***一踏步东侧,使用物业公司管理的用于放置电梯配件和交换机的机箱内插线板充电。***的电动车使用旁边的广电公司的弱电箱内插线板充电。
另查明,**物业系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根据楼道内的监控显示,***将陈咏红的电动车推到楼梯间内充电;火灾发生前,有物业工作人员路过现场,未对***、陈咏红、***的私自违规充电予以管理。火灾发生后,**物业给付**一家医药费72000元,其中30%的份额在(2022)浙0523民初3074号案件中作为对***的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县消防救援大队的勘查情况,涉案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系***、陈咏红的电动车使用物业公司管理的用于放置电梯配件和交换机的机箱内插线板充电,导致插线板短路,引燃停放在楼梯间的三辆电动车。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被告对**的受伤有无过错,若有责任如何确定;2.**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学习消防知识,预防火灾,保护消防设施,及时报告火警,提高自救互救能力。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陈咏红、***、***的电动车停在楼梯间,私自在为共用设施提供电源的插线板上充电,极易造成电路超负荷,出现插线板短路,引发火灾。电动自行车车体及车上添置物大部分为易燃可燃材料,一旦起火,燃烧速度快,并产生大量有毒烟气,人员逃生困难,极易造成伤亡。故三人的不当行为使该区域形成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陈咏红、***的电动车充电导致插线板短路,继而引燃停放在楼梯间内的陈咏红的电动车,形成火灾,导致**逃生过程中受伤。陈咏红、***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电动车同时停放在公共楼梯间内,在陈咏红的电动车起火后起到了助燃的作用,导致火势蔓延,产生大量有毒烟气,阻却逃生通道,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发生涉案火灾事故原因系两辆电瓶车同时充电导致插线板超负荷引发短路,而***将陈咏红的电动车推进楼梯间充电,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与涉案火灾的发生具有关联性,故***应与陈咏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应当加强对充电安全的日常巡查,制止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室内场所充电。涉案单元的用户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公共楼梯间内及私接弱电箱内电源充电具有长期性和普遍性,**物业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理应采取相应措施清理该楼梯间内的电动自行车,其未及时清理,应认定其未尽到消防安全防范义务,以及对其管理的弱电箱未上锁防止他人使用内部插线板,应认定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无充分证据证明广电公司对涉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主张广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物业等被告抗辩**一家自救不当,对其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般常人听到着火后本能反应就是逃离火灾现场。本案中,火灾发生在深夜,火灾亦导致涉案小区单元停电。在此的情形下,**一家听到着火的叫喊声音后,下楼逃生的行为系本能反应,不存在过错。在如此紧张和漆黑一片的情况下,要求**一家先要查明火灾发生的位置再选择恰当的逃生方式,对于一般常人来说,过于苛责。故本院认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各方因素,认定***承担30%的责任,陈咏红、***共同承担30%的责任,**物业承担30%的责任,***承担10%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就**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而**在医院外药店购买的药品等与其伤势有关,本院亦予以认定,故本院确认医药费为668206.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为5600元(100元/天×56天);3.护理费,按照190元/天计算,且**出院后需要短期护理,本院确认为13870元[190元/天×56天+190元/天×(90-56)×50%];4.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为3600元(30元/天×120天);5.误工费,按照19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为39900元(190元/天×210天);6.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487元标准计算20年的34%,为465711.6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0元;8.鉴定费4200元。故**的损失共计1221087.88元,***应承担366326.36元,陈咏红、***应共同承担366326.36元,**物业应承担366326.36元,***承担122108.8元。**物业已给付**一家医疗费72000元,已在其家人***一案中承担了30%,尚有50400元,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故**物业还应承担315926.36元。
综上所述,对**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其的不合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6326.36元;
二、被告陈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6326.36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108.8元;
四、被告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5926.36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75元,被告***负担975元,被告陈咏红、***共同负担975元,被告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840元,被告***负担3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