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吉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国网浙江安吉县供电有限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523民初3687号
原告:*壮丽,女,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原告:***,男,194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原告:洪敏,女,200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倞,浙江顾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浙江安吉县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昌硕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04474570H。
法定代表人:石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住安吉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裕,男,1972年6月2日出生,住安吉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安吉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天荒坪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34525260Q。
法定代表人:卜利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住所地安吉县,住所地安吉县递铺天荒坪中路**代码913300007176143685。
法定代表人:宋志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吉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迎宾大道**91330500757092197U。
法定代表人:胡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芳,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递铺路66,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递铺路**237519094699。
法定代表人:沈文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刚,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住安吉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壮丽、***、洪敏诉被告国网浙江安吉县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安吉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壮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壮丽、***、洪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83801.0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25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620元、医疗费904.55元、丧葬费30549.5元、丧葬误工费350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0元);2.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9日上午9时许,洪某在对自家房屋二楼的防盗窗与房间窗户的间隙进行清扫时突然倒地卡在间隙之中。周围群众发现后准备施救,却发现洪某是因触电而倒地,洪某亲属立即切断自家电闸但发现洪某身体依旧带电,无奈只得报警等待救援。当日9时27分许安吉县消防大队安吉中队赶到现场,发现是人员触电且无法切断电源,遂联系电力部门将电断开,将人救出。洪某在被拖出后立即被送往安吉县中医院抢救,于当日不治身亡。洪某死亡后,其家属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洪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死者系因左枕皮肤、左耳皮肤、左肩皮肤、右额皮肤、右前臂皮肤遭电流作用,导致心脏骤停死亡。原告认为房屋二楼外墙布有公用低压线路,而洪某家中电闸无法切断击中洪某的电流,证明触电事故系发生在低压线路的公用线路上,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和第51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本县内电力设施的产权所有者和电力经营管理者应当承担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正是被告的维护管理不善才导致了供电线路发生触电事故。同时,洪某本人在触电事故发生时只是在进行日常的清扫活动,在没有任何警示的情况下根本无法预见周围环境存在触电风险,不存在疏忽大意或是过于自信产生的过错。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分别为洪某的妻子、父亲和女儿,系洪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准。
被告国网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有出入,应以消防大队安吉中队出具的《“5.9”竹业城竹海宾馆抢险救援处置情况》记载的内容为准。2.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触电原因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至今未能举证证明触电原因,被害人的触电原因不明,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3.低压电触电损害赔偿属于一般侵权责任,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不能满足构成要件的,侵权责任不成立。事发现场,空调外机的产权属于被害人,公用电力线路对接箱的产权属于国网公司,通信线路、钢绞线的产权分别属于广电、移动、联通等通信企业,相互连通的金属防盗窗分别属于各房屋所有权人,这些设施都有可能在一定情形下因带电传导发生触电事故。4.现场照片可以发现,事发现场外墙系公共部位,被害人在二楼窗外浇筑平台,未经许可违法安装金属防盗窗,使得经过的线路、钢绞线杂乱无章地全部从金属防盗窗穿过,而且该处几家人家金属防盗窗练成一片,使得二楼窗户外形成危险区域,只要某一处搭电就会导致电能通过金属传导发生触电危险,同时,被害人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形下从窗户爬到该危险区域进行修理作业引起触电事故,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触电原因无法查明,具有明显过错。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广电公司答辩称:1.被害人死亡的地方是室外阳台防盗窗区域,地面潮湿,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自,地面潮湿过错;2.广电公司的线路并未经过被害人死亡的区域;3.从现有证据来看,最有可能触电点是国网公司的电力对接箱。综上,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移动公司答辩称:1.本案是一般侵权责任案件,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2.本案不能适用共同危险行为,本案的具体侵权人是国网公司,庭审查明移动公司、电信公司等的光缆线均为弱电线,本身均不带电,且光缆绝缘体完好无损,现场虽然存在钢绞线,但归属主体不清,而且从目击证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来看,被害人事发时的身体姿势无法与光缆线、钢绞线形成接触,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当时钢绞线带电,而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为电击死亡,故与光缆线、钢绞线无因果关系。3.现有证据显示,触电点属于国网公司的电力对接箱,移动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失,被害人不是专业的防水师傅,且知悉修防水要等天晴且无积水时再进行修理,其在阳台有积水的情况下,靠近电力设施,且未做任何防护措施,对自己的触电身亡有一定过失。5.原告诉请国网公司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与另外四被告所依据的法律关系相冲突。6.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误工费计算有误。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移动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联通公司答辩称:1.经现场查看,联通公司在现场无线路经过,不存在共同危险行为;2.被害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3.本案主要侵权人是国网公司。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联通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电信公司答辩称:1.现场无电信公司的线路经过;2.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现有证据均指向国网公司是主要侵权人。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电信公司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各方真实性无争议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化证明、安吉县梅溪镇马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安吉县公安局出具的《非正常死亡事件调查报告》及相关证人证言、安吉县公证处出具的(2018)浙安证内字第1784号《公证书》(国网公司申请)、(2019)浙安证内字第34号《公证书》(移动公司申请)、现场照片,以及昌硕街道余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动产权证书、《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安吉县消防大队安吉中队出具的《出警证明》和被告国网公司提供的安吉县消防大队安吉中队《“5.9”竹业城竹海宾馆抢险救援处置情况》证据,本院分析如下:两份证据均系消防部门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先后出具,内容上并无实质性矛盾,但《“5.9”竹业城竹海宾馆抢险救援处置情况》表述更为详细,且除了单位公章外还有相关经办人员签字,结合在案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5月9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洪某(男,1970年7月6日出生)在对自家房屋(位于本县昌硕街道竹业城××号)二楼东侧房间窗户外的浇筑平台进行清理时,突然倒地趴在电力对接箱上,呈跪卧姿势,群众发现后报警,后由消防救援人员将洪某拖出后送医救治无效于当日身亡。事发后,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洪某“因左枕皮肤、左耳皮肤、左肩皮肤、右额皮肤、右前臂皮肤遭电流作用,导致心脏骤停死亡”,鉴定意见为“系电击死亡”。经查,前述电力对接箱系低压电路对接箱,其产权所有者为被告国网公司。
本院对案发现场实地踏看发现:案发的浇筑平台长约3米、宽约1米,靠窗一侧墙上装有1只电力对接箱,较为接近平台面,外部低压电线由下方进入电力对接箱的线头由胶布不规范包裹,其中一根电线胶布包裹处有破损并见疑似漏电灼烧痕迹;平台上还放置有2台空调外机;平台外侧包有金属防盗窗;电力对接箱附近有4条光缆线、1条钢绞线等套皮线路从平台北侧穿入至南侧,其中有被告移动公司的3条光缆线、被告电信公司的1条光缆线挂在钢绞线上,整个空间较为狭小、杂乱。
原告*壮丽、***、洪敏分别系被害人洪某的妻子、父亲、女儿,因被害人的死亡产生的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共计1192459.0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25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465元、医疗费904.55元、丧葬费30549.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320元、交通费损失1000元、鉴定费13000元。
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对被害人触电原因、是否构成共同危险责任、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等问题,原、被告各方均存在争议,本院对此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害人的触电原因的问题。分析认为,第一,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证人证言、被告国网公司提供的由消防大队出具的《“5.9”竹业城竹海宾馆抢险救援处置情况》以及本院现场踏看发现电力对接箱内的电线头胶布包裹不规范且有破损、疑似漏电灼烧痕迹的情况,可认定洪某触电后被群众发现时身体正与电力对接箱接触(身体卡在电力对接箱和防盗窗之间,头趴在电箱下面),电力对接箱是触电点的可能性很大;第二,本院对案发现场的实地踏看亦发现电力对接箱周边有光缆线、钢绞线等线路穿过,整个空间较为狭小、杂乱,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表述的“左枕皮肤、左耳皮肤、左肩皮肤、右额皮肤、右前臂皮肤遭电流作用”,亦不排除洪某在狭小空间内维修时不慎接触到钢绞线触电或下压钢绞线接触到电力对接箱等触电的可能;第三,案发当天下午安吉县公安局在现场制作的《检查笔录》中记载“(工作人员)拿出电表、万用表对阳台的防盗窗、阳台线路、阳台边上的下水管道、变电箱及变电箱周围的金属外壳、线路进行测量,均无发现有漏电现象”,但考虑到上午的救援等行动有可能破坏案发现场,并不能据此否定电力对接箱、钢绞线等在案发时带电的可能;第四,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二条“用户发生下列用电事故,应及时向供电企业报告:(1)人身触电死亡;(2)导致电力系统停电;(3)专线掉闸或全停电;(4)电气火灾;(5)重要或大型电气设备损坏;(6)停电期间向电力系统倒送电。供电企业接到用户上述事故报告后,应派员赴现场调查,在七天内协助用户提出事故调查报告。”的规定,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形成案涉事故调查报告。综上,触电原因的查明具有一定专业性,在相关部门未能提出案涉事故调查报告的情形下,本案不能查明具体触电原因、确定具体侵权人,应予认定电力对接箱、钢绞线等在案涉的狭小平台上形成共同危险。
二、关于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分析认为,被害人触电身亡令人惋惜,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安装有电力对接箱且空间狭小的平台上做防水维修时,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如被告国网公司、移动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均载明在不同日期前往案发现场对平台上的空调外机进行是否带电测量时电笔上均显示“12-36”字样,以及证人证言中提及的平台地面潮湿等不利环境下,被害人未携带防电装备上平台导致自身触电。此外,电力对接箱安装区域系公共区域,而被害人却在该区域的浇筑平台上安装金属防盗窗,导致空间狭小不利于维修作业,也给供电企业等的日常检修带来不便。综上,应予认定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对洪某因低压电路电击致死均无异议,则本案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来厘清各方责任,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来处理。被告国网公司作为案涉电力对接箱的产权所有者,对电力对接箱内的电线线头处理不规范以及未及时检修排除隐患,存在过错,应对洪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在案证据尚无法查明案涉钢绞线的所有者或管理者,但被告移动公司、电信公司均将其光缆线挂在该钢绞线上,至少可认定是受益者,而该钢绞线在经过电力对接箱附近时未做安全隔离,存在触碰电力对接箱金属外壳而带电进而导致整个案涉平台形成危险区域的可能,亦存在过错,对洪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在案证据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应由被告国网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对洪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国网公司的责任份额为75%,被告移动公司的责任份额为15%,被告电信公司的责任份额为10%。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洪某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国网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对洪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民事责任。综上,三原告作为洪某的近亲属,是本案适格赔偿权利人,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国网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经审核,相关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即1192459.05元*60%=715475.43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广电公司、联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三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广电公司、联通公司对案涉平台形成的共同危险隐患负有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以及前述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浙江安吉县供电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壮丽、***、洪敏经济损失共计715475.43元,其中被告国网浙江安吉县供电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数额为536606.57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数额为107321.32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数额为71547.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壮丽、***、洪敏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0元,由原告*壮丽、***、洪敏负担1810元,由被告国网浙江安吉县供电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负担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方
人民陪审员  汪佳琪
人民陪审员  窦国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