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5民初2026号
原告:福建中源筑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湄洲镇环岛东路1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MA3466C44A。
法定代表人:林振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俊飞,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市场管理中心,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北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304F26871874H。
法定代表人:谢建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桂、黄丽华,福建绩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中源筑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建设公司)与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市场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秀屿市场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俊飞,被告秀屿市场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秀屿市场管理中心立即向中源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98392元;2.依法判令秀屿市场管理中心向中源建设公司支付以拖欠的工程款4983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的违约金50462.19元(498392×15个月×0.675%=50462.19元);3.依法判令秀屿市场管理中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工程款之日止以拖欠的工程款4983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中源建设公司支付利息(498392×15个月×0.3375%=25231.1元);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秀屿市场管理中心承担。事实及理由:东峤市场修缮改造工程于2017年8月28日开标,中源建设公司中标后与秀屿市场管理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东峤市场修缮改造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3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签约合同价按固定价830724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7日内,支付工程造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为2年,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4.4.2(2)约定“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按通用条款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4.2(2)约定“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当在签发竣工付款凭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中源建设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组织进场施工,2018年1月31日工程竣工并通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验收。经福建省明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涉案工程造价为798392元,秀屿市场管理中心已支付30万元,尚欠工程款498392元。另,涉案工程保修期限已满,秀屿市场管理中心亦应退还质量保证金。
秀屿市场管理中心辩称:1.案涉工程招标时即明确需财政拨款后方能支付工程款,现财政尚未拨付涉案合同价款且秀屿市场管理中心领导变动,故工程款无法支付。2.中源建设公司诉求的违约金基数及计算方式错误。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要在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故质保金不应纳入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专用条款优先于通用条款,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中源建设公司诉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无事实依据。3.合同中只约定了违约金,未约定利息,且违约金已具有惩罚补偿性,故中源建设公司诉求利息缺乏事实依据。
中源建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书、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征求意见书各一份,欲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中源建设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组织进场施工,2018年1月31日工程竣工并通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验收;经福建省明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涉案工程造价为798392元,秀屿市场管理中心已支付30万元,尚欠工程款498392元。
经质证,秀屿市场管理中心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源建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来源合法,秀屿市场管理中心对上述证据亦均无异议,可予认定。
秀屿市场管理中心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东峤市场修缮改造工程于2017年8月28日开标,中源建设公司中标后与秀屿市场管理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约定,东峤市场修缮改造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签约合同价为830724元,价格形式为固定合同价格。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发包人自应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计息,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7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关于竣工结算,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第12.4.4(2)目的约定(即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责任),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7天内向发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发包人在7天内审核确认并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若承包人不能履行保修责任,且工程出现过重大质量缺陷的,发包人有权押后审核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延期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4个月。
合同签订后,中源建设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组织进场施工。2018年1月31日工程竣工并通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验收。另查明,工程结算审核初次征求意见时间为2018年10月8日,经福建省明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涉案工程造价为798392元。在工程结算审核征求意见书中,秀屿市场管理中心及中源建设公司均对该数额予以确认。秀屿市场管理中心已支付工程款30万元。现中源建设公司主张秀屿市场管理中心尚欠工程款498392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等,致讼。案经审理,因当事各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秀屿市场管理中心与中源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工程结算审核征求意见书表明,中源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秀屿市场管理中心作为建设单位,对秀屿市场管理中心委托的由中源建设公司编制的东峤市场修缮改造工程审核征求意见审定造价均已签章认可,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798392元。秀屿市场管理中心尚欠中源建设公司工程款798392元-30万元=498392元。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满24个月,秀屿市场管理中心应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中源建设公司。中源建设公司诉请秀屿市场管理中心支付498392元合法有据,可予支持。
关于中源建设公司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秀屿市场管理中心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发包人自应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计息,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合同又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7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本案涉案工程于2018年1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审核初次征求意见时间为2018年10月8日。因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贷款基准利率,故本案逾期违约金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中源建设公司诉请违约金自2019年1月1日起按LPR计算的部分,不违法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又因为合同约定了质保金的扣留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4个月,则质保金的扣留期限应为2018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该期限内质保金不应纳入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故中源建设公司诉请的违约金应分段计算。保修金的数额应为798392×5%=39919.6元,则秀屿市场管理中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基数应为498392-39919.6=458472.4元。中源建设公司诉请秀屿市场管理中心支付以458472.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可予支持。退还质保金期限届满后,秀屿市场管理中心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应以尚欠的工程款498392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中源建设公司诉请秀屿市场管理中心按LPR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秀屿区市场管理中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福建中源筑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8392元;
二、莆田市秀屿区市场管理中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福建中源筑业工程有限公司以458472.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三、莆田市秀屿区市场管理中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福建中源筑业工程有限公司以498392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违约金;
四、驳回福建中源筑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40.8元,减半收取计4770.4元,由福建中源筑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45元,由莆田市秀屿区市场管理中心负担456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慧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 婕
书 记 员 周偲鹆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