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25民初127号
原告:***,男,生于1966年8月27日,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茜,房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请求及撤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生于1971年9月24日,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房县金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西水路23号。
法定代表人:任瑞,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被告房县金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茜、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县金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正平诉称:2016年4月12日,被告与房县九道乡人民政府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房县九道乡响应沟村一般贫困户易地搬迁建设项目,工程由项目经理***现场监督具体施工。2017年5月被告的项目经理联系原告使用一个挖掘机平整场地、开挖基脚,口头约定260元每小时。期间,被告***支付了费用10000元。2018年1月2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98000元,项目经理***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到***挖机使用费玖万捌仟元整(98000.00元),***,2018.1.23”。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项目经理索要,并多次找房县九道乡人民政府催要。但是截止目前,被告却迟迟未付。因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具状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使用费98000元;2、判决被告房县金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2016年4月12日,九道乡政府和房县金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县精准扶贫异地搬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房县九道乡政府将工程发包给金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由被告***代表签字。
第三组证据,2019.10.25日,九道乡响应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兹有响应沟村2016年精准扶贫易迁小区由房县金陵公司承包建设,***负责现厂施工,施工期间租赁***挖机使用,目前尚欠***的挖机租赁费,***多次找村委会要求解决。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9.10.25日,九道乡精准扶贫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兹有响应沟村2016年精准扶贫易迁小区由房县金陵公司建设,***负责现场施工,施工期间使用***的挖机施工,目前尚欠***的挖机租赁费。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精准扶贫易迁小区由房县金陵公司建设,***负责现场施工,施工期间使用***挖机施工,目前尚欠***挖机租赁费。
第四组证据,2018年1月23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挖机使用费玖万捌仟元整(98000.00元),***,2018.1.23”,证明尚欠98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房县金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没有什么争议的,欠款是事实存在,我们正在申请九道乡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后工程款是正常支付的,前两天对公司汇报了,请公司申请九道乡政府结算,钱到位后就支付给原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房县金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未予答辩、未提交证据。
依据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12日,被告房县金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房县九道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房县金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响应沟村一般贫困户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作为该项目的代表,负责组织施工。2017年5月,原告***经与被告***协商,***的挖掘机为该项目建设平整场地、开挖基脚,口头约定每小时使用费260元。期间,被告***支付费用10000元。2018年1月2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9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挖机使用费玖万捌仟元整(98000.00元),***,2018.1.23”。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告房县金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的代表,自认是该债务的债务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房县金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建设项目的承建方,对该项目建设所欠的挖机使用费应负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欠款98000元;
二、被告房县金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应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万少峰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