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县金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房县金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部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25民初2275号
原告:***,男,生于1983年1月22日,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巧灵,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诉讼。
被告:房县金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西水路**。
法定代表人:任瑞,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车部先,男,生于1958年9月17日,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63484.98元,及诉讼中鉴定产生的各项费用901.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车柱尤找到原告,让原告到被告房县金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上干活。原告于2018年5月到其工地上干活。2018年7月15日下午15时40分左右,原告在房县野人××镇××村阴坡坪精准扶贫小区建设工地干活过程中,因墙体倒塌把原告塌伤。事发后,原告在十堰市太和医院和房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无钱再医,在未出院的情况下,经湖北医药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鄂〔2019〕临鉴字第11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柒级、一个捌级、一个拾级。对此,原告依法向二被告提起诉讼,2019年5月17日房县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车部先上诉至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撤回上诉,并向原告赔偿了第一次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伤害未完全治愈,在收到二被告的赔偿款后,原告便在十堰市太和医院继续治疗。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尽管二被告已经赔偿了原告部分损失,但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对原告二次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车部先辩称:1、原告***系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其起诉。原告曾于2019年3月14日因此事已经向房县人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且房县法院于2019年5月7日作出了判决,判令答辩人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53107.33元。答辩人不服该判决后提起上诉,后因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申请撤回上诉,现一审判决已经生效。由于之前判决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已经包含了后期治疗费用,原告此次起诉的实际也是后期治疗费,起诉的内容完全是重复的,因此原告此次诉请实际是否定了之前的判决。根据民诉法解释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该驳回原告的此次起诉。虽然原告诉称实际后期治疗费超出了之前法院判决的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但原告在上次起诉的时候就应该预料到可能不足,既然已经主张过,那么后期实际支出是否超出都不应该再重复起诉。原告此次诉请的二次住院产生的误工费、生活费、护理费等也是重复计算。2、原告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其应当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再次起诉,答辩人同意对原案再审,对双方责任进行重新划分。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房县金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被告车部先雇请原告在房县金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其承建的房县野人谷镇阴坡坪安置小区异地扶贫搬迁民居建设工地上干活。2018年7月15日下午15时40分左右,原告蹲在地面使用电锤凿一楼至二楼楼梯转向墙面槽孔时,因上午所砌的一面约1.5米宽、1人高的砖墙突然倒塌,将原告砸伤,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原告委托,2019年1月24日湖北医院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湖医药法鉴(2019)临鉴字第11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滑脱、脊髓损伤遗留重度排尿功能障碍评定为七级伤残;右下肢瘫(右下肢肌力4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四处以上棘突/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腰椎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8000元。本次损伤误工损失共计300日,加强营养时限自受伤之日起为180。后原告因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而诉至法院。2019年5月7日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325民初58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车部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3107.33元,扣除被告车部先已支付的99923.76元,尚应给付353183.57元;被告房县金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车部先尚应给付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车部先因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内提起上诉,后因被告车部先撤回上诉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原告因本次受伤又三次住院治疗。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8月12日,原告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腰椎骨折术后。为此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30949.41元、门诊检查费256元。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9月2日,原告在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脊髓损伤、高位截瘫;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腰椎骨折L1术后。原告为此支出住院医疗费4687.8元。2019年10月31日至2019年12月3日原告在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诊断:截瘫、脊髓损伤;神经源性膀胱。原告为此支出住院医疗费7239.76元。此外,原告在十堰市太和医院门诊支出若干医疗费,分别为:2019年5月21日支出275.4元;2019年9月6日支出522.64元和897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三张在十堰市太和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票据,分别是2019年9月7日支出55.3元、挂号费4.5元;2019年10月25日支出256元,这三张票据上的姓名均为“卢桂”。此外,原告提交了2019年10月26日在十堰市新义商务宾馆支出住宿费138元票据一张;2019年10月28日在房县新华图文数码快印部支出文印费49元票据一张;2019年10月27日支出复印费35元收据一张。
诉讼中,被告车部先辩称原告本次诉请的三次住院医疗费与原告2018年7月15日受伤没有因果关系,故向本院申请对***2019年7月20日、8月16日、10月31日三次住院与2018年7月15日事故受伤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医疗费合理性以及原告是否已行内固定手术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7日作出鄂湖医药法鉴[2020]临鉴字第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排除再发外伤等情况下,***2018年7月15日所受外伤与其2019年7月20日-2019年8月12日、2019年8月16日-2019年9月2日及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2月3日三次住院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91%-100%;上述三次住院医疗费中未见与外伤无明显相关的费用;***腰椎已行内固定手术,且内固定物尚未拆除。原告在本次鉴定中在十堰市太和医院支出检查费399.5元。此外,原告提交了2019年12月18日支出住宿费138元的票据一张、2020年1月15日支出住宿费120元票据一张、2020年4月29日支出打印费14元票据一张、10张总金额为230元的交通费票据一张,为证实以上费用是本次鉴定支出。
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是因墙体倒塌砸伤所致,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车部先作为雇主应当对***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房县金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知道被告车部先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建房工程发包给车部先,存在选任过错,应当与雇主车部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事实及责任划分由(2019)鄂0325民初58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令且该判决书已生效,本院予以采纳。(2019)鄂0325民初5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予以解决,因原告受伤较重,从2019年7月20日开始原告又进行了三次住院治疗,经鄂湖医药法鉴[2020]临鉴字第7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本次诉请的三次医疗费用与其2018年7月15日所受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二被告应对原告本次诉请的合理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有三张医疗费票据不是原告本人名字,本院不予支持,剩余医疗费用是原告后续治疗费的实际支出,且不属于(2019)鄂0325民初58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后续治疗费范畴,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4828.01元;2、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鄂湖医药法鉴[2020]临鉴字第78号《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为原告到十堰检查治疗4次每次二人,合计为6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3天=3650元;4、对于误工费,本院确认误工天数为原告三次住院合计天数73天,原告诉请的计算标准与(2019)鄂0325民初5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一致,故本院认定为73天×50199元/天÷365天×46%=4618.31元;5、护理费73天×35214元/天÷365天=7042.8元;6、对于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住宿费票据,本院认定住宿费为2020年1月15日原告因二次鉴定时支出的住宿费120元;7、对于原告诉请的二次鉴定支出检查费399.5元,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诉请的打印费不是法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1266.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车部先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114.26元。
二、被告房县金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车部先应给付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492元,由被告车部先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车部先在支付执行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张晓哲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孟奕悦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