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325执289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74年11月16日,汉族,住湖北省。
被执行人:***,男,生于1969年8月10日,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被执行人:房县金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西水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577446332068。
法定代表人:任瑞,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房县银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西水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5182465617B。
法定代表人:刘家启,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鄂0325民初1547号、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3民终25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房县金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县银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房县金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县银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期限内均未履行。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鄂03执保17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房县银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北省房县××号“宏鑫家园项目”住宅楼30套房屋,现因查封即将到期,需续行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房县银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北省房县城关镇下西关158号“宏鑫家园项目”住宅楼以下房屋:A栋(砖混结构八层)房号:1D、2A、4B、5A、7B(共5套);B栋框架结构(地(地下**,地上**)房号-A、1-A1、1-B、1-B1、1-C、1-C1、2-A、2-A1、2-C、3-B、3-B1、3-C1、5-A、5A1、5-B、5-C、5-C1、6-A、6-A1、6-B、6-B1、6-C1、7-A、7-A1、7-B、7-C、8-A1、8-B、8-C1、9-B(共30套)。
二、被执行人房县银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查封、扣押期限届满未办理继续查封、扣押手续的,查封、扣押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
审判长 柯尊玖
审判员 李 飞
审判员 余华礼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余智泓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协助执行通知书
(2020)鄂0325执协289号之三
房县不动产登记局: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房县金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县银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鄂0325民初1547号、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3民终25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房县金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县银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之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
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房县银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北省房县城关镇下西关158号“宏鑫家园项目”住宅楼以下房屋:A栋(砖混结构八层)房号:1D、2A、4B、5A、7B(共5套);B栋框架结构(地(地下**,地上**)房号-A、1-A1、1-B、1-B1、1-C、1-C1、2-A、2-A1、2-C、3-B、3-B1、3-C1、5-A、5A1、5-B、5-C、5-C1、6-A、6-A1、6-B、6-B1、6-C1、7-A、7-A1、7-B、7-C、8-A1、8-B、8-C1、9-B(共30套)。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二、查封期限为3年。
附:(2020)鄂0325执28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一份。
二Ο二Ο年七月十日
联系人:余法官联系电话:0719-324****
本院地址:湖北省房县城关镇吉甫路6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