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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福建省闽清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702民初5168号之二 原告:应火明,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现住福建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现住福建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闽清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坂东镇湖头街**。 法定代表人:**锥,董事长。 被告:福建省中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街道福新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郑奋,执行董事。 原告应火明、***与被告福建省闽清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福建省中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延平区茫荡镇阳光新村筹建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裁定驳回原告应火明、***对第三人延平区茫荡镇阳光新村筹建处的起诉。原告应火明、***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应火明、***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应火明、***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应火明、***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林 昕 人民陪审员  赵 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陈 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