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02民初39号
原告:***,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原告:许淑兰,女,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闽清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坂东镇湖头街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154780345D。
法定代表人:**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日***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中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街道福新中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63352N。
法定代表人:郑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平市延平区茫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环城北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702764083766E。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汉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淑兰与被告福建省闽清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闽清三建公司)、福建省中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监理公司)、第三人南平市延平区茫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茫荡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1月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原告***、许淑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闽清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福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茫荡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原告***、许淑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闽清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福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茫荡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闽清三建公司按照司法鉴定出具的方案对南平市延平区××镇××路××号××幢××层××室房屋工程承载力不足的构建进行加固处理;2.中福监理公司对闽清三建公司在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应承担的加固处理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茫荡镇政府对闽清三建公司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应承担的加固处理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许淑兰变更诉讼请求为:1.***、许淑兰将位于南平市延平区××镇××路××号××幢××层××室××平方米的房屋退还给闽清三建公司,闽清三建公司赔偿***、许淑兰建房价款150800元、装修费用10万元;2.闽清三建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118315.50元、鉴定取样点的修复费用586.25元,以及配合鉴定过程的误工费用4000元;3.中福监理公司对闽清三建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茫荡镇政府对闽清三建公司的上述义务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15日,***、许淑兰与茫荡镇政府批复成立的延平区茫荡镇**新村筹建处(以下简称**新村筹建处)签订一份《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许淑兰在茫荡镇**新村造福工程、地灾户、新村建设安居小区申请建房,同意全权委托乙方(**新村筹建处)办理建房等相关事宜。协议就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质量标准、建房单价等相关事宜作了明确约定。茫荡镇**新村为茫荡镇造福工程、地灾户安置、中心村镇建设工程。2008年7月,由茫荡镇政府征用安丰村石板桥耕地28.48亩,作为该工程统一建设用地。2008年7月31日,茫荡镇政府出台《关于茫荡镇造福工程、地灾户安置、新村建设的工作方案》。2009年4月30日,南平市城乡规划局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8年12月9日,经**新村筹建处公开招标,由闽清三建公司中标承建茫荡镇**新村1#-10#楼。同日,**新村筹建处与闽清三建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闽清三建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建设茫荡镇**新村1#-10#楼(2017年加建了第11幢)工程。协议就承包的内容、工程的价款、工程的质量等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第七条约定,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的合格标准。第十二条约定,闽清三建公司应对工程安全和质量等各项管理工作,承担因管理措施不当而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随后,**新村筹建处又与中福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中福监理公司对闽清三建公司承建的茫荡镇**新村1#-10#楼及2017年所建的第11幢楼的建设工程施工进行全程监理。工程竣工验收后,**新村筹建处将茫荡镇**路1号5幢1层106室,建筑面积121.32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许淑兰。***、许淑兰于2012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从2016年起,该房屋出现粉刷层保护层脱落,板底露筋、锈蚀,粉刷层开裂、鼓起、混凝土涨裂等诸多质量问题。***、许淑兰多次向闽清三建公司反映上述情况,并要求闽清三建公司履行保修义务,但均无果。因包含***、许淑兰在内的诸多业主房屋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众业主向茫荡镇政府反映该情况。2020年3月22日,茫荡镇政府与福建省宏实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实检测公司)签订《鉴定检测技术服务合同》,委托该公司对茫荡镇**新村6号楼工程项目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2020年6月8日,该公司出具《检验报告》(NO:HSDA20000067)一份,鉴定结论为:本工程安全性登记评定为Csu级(部分建筑为D级),建议立即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对本工程承载力不足构件进行加固补强处理。***、许淑兰所居住的5幢1层106室房屋亦与6号楼业主房屋一样存在粉刷层保护层脱落,板底露筋、锈蚀,粉刷层开裂、鼓起、混凝土涨裂等大量质量问题。***、许淑兰特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许淑兰申请对茫荡镇**路1号5幢房屋的结构安全性问题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已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正检测公司)就房屋的结构安全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本工程安全性等级评定为Dsu。根据该鉴定结论,该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已严重影响到***、许淑兰的居住及人身安全,***、许淑兰特变更诉讼请求。
闽清三建公司辩称:一、闽清三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驳回***、许淑兰对闽清三建公司的起诉。1.案涉工程系茫荡镇造福工程、地灾户安置中心村镇建设工程。该工程用地是茫荡镇政府于2008年7月征用安丰村石板桥耕地28.48亩,作为该工程统一建设用地。茫荡镇政府于2008年7月31日出台《关于茫荡镇造福工程、地灾户安置、新村建设的工作方案》。南平市城乡规划局向茫荡镇政府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由此可见,该工程始终是由茫荡镇政府统一规划、实施、监督。2.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新村筹建处,系茫荡镇政府于2008年8月13日批复成立,主要负责茫荡镇**新村(石板桥)1#-10#楼建设工程筹建的相关事务,属于临时机构。因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所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茫荡镇政府承担。3.《建房协议书》是由***、许淑兰与**新村筹建处签订,即与***、许淑兰确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只有**新村筹建处,没有其他合同主体。闽清三建公司与***、许淑兰并无合同关系。4.与闽清三建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新村筹建处,与中福监理公司成立委托监理合同关系的亦是**新村筹建处,故***、许淑兰与闽清三建公司无任何关系。***、许淑兰的购房款也是支付给茫荡镇政府(**新村筹建处),闽清三建公司既没有收到过***、许淑兰的任何购房款,也没有收到过茫荡镇政府(**新村筹建处)的任何工程款。二、与***、许淑兰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茫荡镇政府。1.***、许淑兰与**新村筹建处确立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建房协议书》约定,可以确认该协议虽名为“建房协议书”,但实为“房屋买卖合同”。协议第七条规定“建房价款:甲方以包工包料包干造价的形式委乙方筹建,包干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388元”等,即***、许淑兰实以1388元/平方米购买该房屋,且不承担其他责任。同时,依实际施工人介绍,因当年6.18***水造成该工程重大损失,其损失也是由**新村筹建处承担。因此该协议并没有在***、许淑兰与**新村筹建处之间建立委托与被委托关系,而是房屋买卖关系。2.依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本案案由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与***、许淑兰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新村筹建处,即茫荡镇政府。3.即使以《建房协议书》表面文字表述来看,也是委托合同纠纷,即***、许淑兰委托**新村筹建处建房,***、许淑兰与**新村筹建处之间形成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与***、许淑兰建立委托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也是**新村筹建处,即茫荡镇政府。依上述法律关系,***、许淑兰只与**新村筹建处建立合同关系,但**新村筹建处为茫荡镇政府批复成立的临时机构(内设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法律责任均由茫荡镇政府承担。三、茫荡镇政府是案涉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因**新村筹建处系茫荡镇政府批复成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实为茫荡镇政府。茫荡镇政府作为建设单位,需对工程质量负首要责任。虽然茫荡镇政府(**新村筹建处)于2009年2月15日与闽清三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建设单位茫荡镇政府(**新村筹建处)要求由其自行组织施工。事实上案涉工程也都是由茫荡镇政府(**新村筹建处)自行施工建设,施工中所有工程资料都是由茫荡镇政府(**新村筹建处)自行聘请他人制作、收集。近几年,案涉房屋所在小区居民曾因房屋质量而上访,也是由茫荡镇政府(**新村筹建处)进行维护维修。闽清三建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没有收取任何工程款项,不应当承担案涉房屋的质量、安全责任。四、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1.**新村筹建处于2009年2月15日与闽清三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10栋楼于2009年12月25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经十一年。***、许淑兰也确认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新村筹建处即向其交付房屋,***、许淑兰装修入住,并于2012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可见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并无质量问题。2.即使存在***、许淑兰所述的质量问题,也是在保修期届满后才出现,不属于保修范围,亦不属于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3.茫荡镇政府委托宏实检测公司对案涉工程中的6号楼工程项目结构安全性进行鉴定。2020年6月8日,宏实检测公司出具《检验报告》,作出相应的鉴定结论。宏实检测公司出具的上述《检验报告》为虚假报告,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根本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许淑兰的房屋位于该小区5幢1层106室。上述《检验报告》是对6号楼工程结构安全性所作的鉴定,与***、许淑兰房屋无任何关系。五、永正检测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并不能证明案涉房屋质量不合格。永正检测公司经检测后出具了该四栋楼的《检验报告》。闽清三建公司经咨询相关房屋结构安全性检测的技术专家后,于2022年2月25日对《检验报告》的鉴定结论提出了书面异议,即向法院提交了《关于请求对部分鉴定内容进行复核的报告》。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许淑兰的诉讼请求,或者驳回***、许淑兰对闽清三建公司的起诉。
中福监理公司辩称:一、案涉茫荡镇**新村工程是当地政府政策性的联建房工程,中福监理公司仅是案涉工程的监理人。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不表示工程质量没有缺陷,合同双方可根据法律法规对仍有可能存在质量缺陷的部分采取设定保修期等方式,来完成对工程质量缺陷的修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认定为工程符合现行工程质量的合格标准,没有相反证据否定竣工验收合格结论的,应当以认定工程验收符合法定程序作为依据。如无具体证据,工程承包人仅在质量保修期内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许淑兰提供的是虚假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故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竣工验收合格结论被推翻,本案不存在工程质量违约损害赔偿问题。三、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合同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特定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相对方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权或提起诉讼。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福监理公司虽是案涉工程的监理人,但显然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中福监理公司与***、许淑兰并无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许淑兰对中福监理公司提出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故中福监理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许淑兰对中福监理公司的起诉。
茫荡镇政府述称:一、***、许淑兰和茫荡镇政府之间是代建关系,房屋实际建设单位是***、许淑兰,因此茫荡镇政府不应承担责任。二、涉案房屋是闽清三建公司施工建设,中福监理公司为监理单位,故闽清三建公司、中福监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三、***、许淑兰要求茫荡镇政府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许淑兰与茫荡镇政府存在代理关系,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论从建房协议书,还是土地使用权证,均可证实茫荡镇政府不是该房屋承建人。茫荡镇政府在代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许淑兰对茫荡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许淑兰提交的由宏实检测公司作出的《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一份。闽清三建公司对于该鉴定报告有异议,并提交了南平市延平区城乡住建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来源于行政机关,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记载,宏实检测公司在对案涉工程的结构性安全性鉴定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伪造检测数据的行为,故宏实检测公司作出的《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和准确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5月15日,茫荡镇政府与南平市延平区茫荡镇安丰村民委员会签订《茫荡镇小城镇、新村及造福工程征用安丰村石板桥土地协议书》,茫荡镇政府征用安丰村安丰村民小组和大安村民小组石板桥土地,作为小城镇建设、新村建设及造福工程建设用地。2008年7月31日,中共南平市延平区茫荡镇委员会、茫荡镇政府印发延茫委〔2008〕68号《关于茫荡镇造福工程、地灾户安置、新村建设的工作方案》。该工作方案载明:茫荡镇政府征用安丰村石板桥耕地28.48亩,因该地块是由***、**、汶浆、盖头等4个村联系,首先供给4个村用于造福工程、地灾户安置、新村建设一期用地。4个村建房户共同选举产生一个由各村两委、村民代表、建房户代表组成的筹建处(同时应协助政府做好测绘、规划、地址钻探、地灾报告等工作),设立专门账户,负责三通一平、土地分配等工作。4个村的建房户分别选举产生各自的由村两委、村民代表、建房户组成的工作组,设立专门账户,负责建房招投标、办理土地、房产证等具体事务。2008年8月13日,茫荡镇政府作出《关于同意成立茫荡镇**新村筹建处的批复》(延茫政﹝2008﹞104号)同意成立**新村筹建处,确认其组成人员(主任:***,副主任:***、***、***,成员:***、***、***、***、***、***、许水海、***、***)。
2008年12月9日,**新村筹建处(甲方)与闽清三建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南平市延平区茫荡镇**新村(石板桥)1#-10#楼。工程承包内容:土建(毛坯房)、水电安装、道路、绿化、挡墙、围墙、外水、外电、三通一平及排洪沟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干工程造价为1388元/平方米。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新村筹建处在发包方处**,闽清三建公司在承包方处**,茫荡镇***、**、汶浆、盖头等4个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书落款的委托单位处签章。2008年12月10日,经**新村筹建处公开招标,由闽清三建公司中标南平市延平区茫荡镇**新村、造福工程、地灾户安置、新村建设工程,中标价为38305549元,工程质量要求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2009年2月15日,**新村筹建处与闽清三建公司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备案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约3800万元。2008年底,**新村筹建处与中福监理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号:2008-020),合同主要约定:**新村筹建处(委托人)委托中福监理公司(监理人)作为南平市延平区茫荡镇**新村、造福工程、地灾户安置、新村建设工程的监理人,监理工作自本工程开工之日开始实施,至本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完成。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二十六条约定: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额。第二十七条约定: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时限,不承担责任。合同第三部分专业条件第四条第二项约定:监理工作内容:本项目的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合同管理等。第三十九条约定:监理服务费按75.92万元计取。
2009年4月30日,经福建省南平市城乡规划局批准,用地单位**新村筹建处取得安丰村石板桥18385平方米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地字第350700200900023),用地项目名称为茫荡镇造福工程、地质搬迁、新村建设安居工程。2010年2月2日,南平市人民政府作出《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延平区茫荡镇***等三十六户村民联建住房用地的批复》,同意茫荡镇安丰村石板桥地段的900平方米集体土地,作为***等36户村民(***在该名单内)联建5#住房用地。2010年3月2日,经福建省南平市城乡规划局批准,茫荡镇政府取得了**新村5号楼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茫荡镇**新村***等36户村民联建住房(***在该36户名单内)。2010年4月15日,**新村筹建处取得**新村5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工程名称为茫荡镇**新村5#楼,建设单位为**新村筹建处,设计单位为福建省南平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施工单位为闽清三建公司,监理单位为中福监理公司。**新村5号楼于2010年4月10日开工建设,于2011年9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0年5月15日,***(协议甲方)与**新村筹建处(协议乙方)签订一份《建房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在茫荡镇**新村(安丰石板桥)造福工程、地灾户、新村建设安居小区申请建房,同意全权委托乙方办理建房等相关事宜;工程名称为茫荡镇**新村5#楼、层高2.8米、建筑面积122平方米(以产权证实际面积为准);工程地点为茫荡镇安丰村(石板桥);工程内容为土建(毛坯房)、水电安装、道路、绿化、挡培、围堵、外水、外电、三通一平及排洪沟等工程施工图纸规定的全部工程内容(水电一户一表到位);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国家现行《建筑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建房价款为甲方以包工包料包干造价的形式委托给乙方承建,包干工程造价1388元/平方米。嗣后,***向**新村筹建处足额支付了建房款,**新村筹建处向***、许淑兰交付了茫荡镇**路1号5幢1层106室面积为121.32平方米的房屋。2012年4月18日,***、许淑兰取得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南房权证字第2××9号)。同年5月28日,***、许淑兰取得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南集用(2012)第XXX号]。2016年起,**新村房屋不断出现粉刷层开裂脱落、底板露筋等质量问题。***、许淑兰等住户遂向茫荡镇政府等各级政府反映该质量问题。2020年10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许淑兰与被告闽清三公司、中福监理公司、**新村筹建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同年12月14日,***、许淑兰向本院申请撤诉。同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20)闽0702民初5170号之二号民事裁定,准许***、许淑兰撤诉。嗣后,***、许淑兰以其房屋的质量问题未得到解决为由,再次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许淑兰向本院申请对**新村5号楼的结构安全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永正检测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1月24日,永正检测公司作出编号为YZGB2200009的《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载明鉴定结论为本工程安全性登记评定为Dsu级,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建筑的抗震性不满足规范要求。茫荡镇政府代***、许淑兰等原告向永正检测公司支付了鉴定费473262元[含4号楼鉴定费134222.40元(原鉴定费108000元+凿除费用12390元+实际鉴定面积补差13832.40元)、5号楼鉴定费111534元(原鉴定费108000元+凿除费用12390元-实际鉴定面积减少8856元)、7号楼鉴定费120390元(原鉴定费108000元+凿除费用12390元)、10号楼鉴定费107115.60元(原鉴定费108000元+凿除费用12390元-实际鉴定面积减少13274.40元)]。2021年2月23日,茫荡镇政府还垫付了鉴定取样点的取样及修补费合计234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许淑兰与闽清三建公司之间是否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新村1#-10#楼工程系***、许淑兰等村民的农村联建住房。***、许淑兰与闽清三建公司之间就案涉项目并未直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许淑兰亦未直接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闽清三建公司施工。根据闽清三建公司与**新村筹建处于2008年12月9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记载,案涉工程系由**新村筹建处发包给闽清三建公司施工,**新村筹建处为发包人,闽清三建公司为承包人。在《工程承包协议书》落款的委托单位处**的是茫荡镇***、**、汶浆、盖头等4个村民委员会,而不是***、许淑兰等具体村民。***与**新村筹建处之间的《建房协议书》签订于2010年5月15日,形成于《工程承包协议书》及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闽清三建公司在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仅知道案涉工程是4个村民委员会委托**新村筹建处代建,对于***、许淑兰等具体建房户的信息并不知情。由此可知,茫荡镇***、**、汶浆、盖头等4个村民委员会才是案涉工程的委托人。***、许淑兰以其系案涉工程的委托人身份,主张闽清三建公司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责任,依据不足,故本院对于***、许淑兰主张闽清三建公司接收案涉房屋退房,赔偿建房款、装修费用、鉴定费、鉴定取样点的修复费用、误工费用,中福监理公司对闽清三建公司的前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茫荡镇政府对闽清三建公司的前述义务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永正检测公司作出的《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及现场实际情况,**新村的各栋房屋均不同程度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对于该质量问题,可以由发包人**新村筹建处依法向承包人闽清三建公司主张法律责任。因发包人**新村筹建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由其批准设立单位茫荡镇政府依法行使诉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许淑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5.53元,由***、许淑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赵 云
人民陪审员 林 昕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陈 芳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