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通 知 书
(2017)鄂0302执495号
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
你单位与福建省畅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979号及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3民终14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福建省畅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向申请执行人福建省畅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从2011年1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以实际欠款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以实际欠款数额按年息24%计算利息);
(2)向申请执行人福建省畅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承担执行申请费37965元。
强制执行是指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对有能力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将视情节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源园支行
账户名称: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账号:17×××77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本院地址:十堰市茅箭区重庆路78号邮编:442000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