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畅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民申20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省**堰市**堰**街**号。
法定代表人:钱成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心,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文元,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畅元建筑工程。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琯头镇青芝大道**号天麟城**#楼**层**单元01单元。
法定代表人:朱永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堰商场)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畅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3民终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五堰商场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驳回五堰商场诉求施工水电费及工程维修损失,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所需水电设施是五堰商场办理并所有,施工水电费是按照湖北省定额计算的,畅元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水电费应由自己承担,司法鉴定程序不合法。2.原判决按照年息24%计算违约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违约金不合规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五堰商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案在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五堰商场书面增加再审申请理由为:原审判决主文表述不明确,不具体,没有实际数额。且畅元公司已经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违约金等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天麟公司,其无权再要求五堰商场向其履行违约金义务,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第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关于五堰商场反诉的施工水电费问题,原审判决对工程款总价格的认定是依据十堰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结)算造价审核,该公司出具了证明双方认可的工程审定造价中包含水电费用的复函,畅元公司并未提交其实际支付了相应水电费的证据,原审判决却以五堰商场没有提交证据而不予认定,缺乏依据。
第二、畅元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的本息及违约金等权利转让给天麟公司,天麟公司也另案主张权利,虽然另案终审判决认定违约金的转让无效而未予支持,但工程款的给付与违约金的承担是联系在一起的,违约金是工程款债权的衍生权利,该权利的转让已经通知五堰商场,五堰商场并未表示反对,应视为同意。畅元公司在已经转让全部债权的情况下又重新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解决?请原审法院在再审时慎重处理。
第三、原一审判决主文没有明确判决内容,只有计算方式而无具体计算依据,判决主文不明确具体,无法执行,二审判决又予维持,因而无法裁定更正,只能通过再审程序解决。
综上,五堰商场的再审申请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张乐喜
审判员  赵莉丽
审判员  沈福元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夏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