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畅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畅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979-1号
原告福建省畅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官头镇凤仪楼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北街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福建省畅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福建省畅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价值39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价值3900000元的财产或债权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
二、对担保人十堰隆光轴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西城经济开发区西城路建筑面积为1906.53平方米106号仓库、工业用房、办公用房(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予以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
代理审判员宋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