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诺山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上海诺山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嘉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09民初16996号 原告:上海诺山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海宁路****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诺山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嘉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咨询费用19.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9.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31日双方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约定原告就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2343号地块商业项目向被告提供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的编制工作。原告按约如期完成报告书,并由专家进行评审形成专家组意见,原告根据意见进行修改、完善,报告最终通过评审并形成专家评审报告后上报审批。2020年8月21日,上海市A局向被告下发了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认可原告提供的方案报告达到了可行性研究阶段,同意被告据此进行水土保持设施设计。被告应按约在报告通过专家评审后30天内支付咨询费19.50万元,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对欠付咨询服务费19.50万元并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希望可以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8日,受上海市A局委托,上海市XXXX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研究院)就原告为奉贤海湾镇2343号地块商业项目制作的报告书出具了《专家意见》,载明建设单位为被告。同年8月,原告根据《专家意见》进行了报告的修改、完善,XX研究院根据评审意见和修改后的方案报告,形成专家评审报告。同年8月21日,奉贤区C局向被告出具《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被告提供的水土保持方案达到了可行性研究阶段深度,在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时据此进行水土保持设施设计。8月31日,双方补签《技术咨询合同》,明确原告受被告委托,就前述项目进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的编制工作,费用为19.50万元,支付方式为方案报告通过专家评审并取得专家评审意见后30天。2020年9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总额为19.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因被告未能付款,2021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催款律师函,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9.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技术咨询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被告对欠付咨询费19.50万元并无异议,故应按约予以支付。系争合同明确支付方式为取得专家评审意见后30天,然2020年8月21日行政部门已经依据专家评审报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愿自2020年8月21日起计算付款时间30天,即自2020年9月2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嘉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诺山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195,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以19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为2,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95元,合计3,5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