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黔2634民初578号
原告:黄某,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帅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帅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MAAKGDFE6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亚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4MA6DMAMT4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副董事长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凯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
被告:***,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
第三人:雷山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4MA6DKEUC6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原告黄某与被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业劳务公司)、贵州亚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疆建筑公司)、***、***、第三人雷山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雷山扶投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业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亚疆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第三人雷山扶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劳务费2000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2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直至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现暂计自2024年3月15日至2026年3月15日,共计730天,2024年3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为138元(2000元×3.45%÷365天X730天=138元);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将雷山县“茶麻菇稻”农文旅融合现代农业产业园茶产品加工标准厂房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施工单位亚疆建筑公司,亚疆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永业劳务公司。该项目完工后,于2024年2月8日,木工班代表与施工单位亚疆建筑公司,永业劳务公司,监管单位雷山扶投公司结算,共同签订《民工工资协议书》“被告欠付劳务费18万余元,并协议以上款项于2024年3月15日前由监管单位督促永业劳务公司委托亚疆建筑公司按规定发放木工班班组民工工资(附表2023年10月至11月木工班组未付工资册)。”原告系雷山县“茶麻菇稻”农文旅融合现代农业产业园茶产品加工标准厂房建设项目木工班组劳务人员。现被告欠付该项目原告劳务费2000元。现被告恶意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述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永业劳务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永业劳务公司的雇员,根据其他案件的庭审明知原告系***的雇员,劳动报酬应由***支付。根据原告及被告签订的民工工资协议书在2024年2月8日多方确认后,共计欠付工资18万余元,但是在协议签订后,亚疆建筑公司已代为支付了26万余元,所以不再欠付原告工资,不排除原告诉讼的真实性。
被告亚疆建筑公司辩称,亚疆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永业劳务公司的一致。补充一点,亚疆建筑公司保留对多支付部分的追索权利,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对之前所欠付的劳务工资进行了确认,支付的凭证也是自认亚疆建筑公司已经超付,所以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本人是和***签订合同的,在合同范围内的资金都已经付给***了。
被告***辩称,原告虽然是本人邀约来的,但他们的工资不能按时支付不是本人的责任。签合同是本人与***签订的,跟永业劳务公司没有关系,多人分包工程不是连带承担欠付工资及占用资金利息的理由,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支付给本人的345000元,本人已经支付完毕8月、9月的民工工资。10月、11月的工资不是本人付的,10月的工资本人与***确认以后由***上交的,11月的工资是我们一起到亚疆建筑公司确认的,他们确认了才签订的,10月份后他们没有按合同放款,所以10月份之后的都是由公司发放的工资,欠付的民工工资与***无关。当时的工资清册本人交给了***,***交给永业劳务公司,他们怎么发的不太清楚。
第三人雷山扶投公司述称,我们没有什么意见。协议他们具体怎么核对的金额我们都没有看到,不清楚。我们作为甲方只是去监督。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亚疆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得到雷山县“茶麻菇稻”农文旅融合现代农业产业园茶产品加工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后亚疆建筑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永业劳务公司施工,双方于2023年4月30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1.1按建设单位的审核产值经甲方审定的劳务部分产值计算,劳务费用计取基数暂定总价为5400000元(大写:伍佰肆拾万元整),最终的劳务费用计算基数,在施工过程中按实调整;11.5付款方式:按照建设单位审核的月进度产值拨付进度款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3%尾款,乙方有拖欠工人工资行为,甲方将从3%尾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所欠工人工资。”2023年5月17日,永业劳务公司与***签订《木工、外架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雷山县“茶麻菇稻”农文旅融合现代农业产业园茶产品加工标准厂房建设项目的木工劳务分包给***施工,2023年8月10日,***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木工劳务部分承包给***,约定承包方式为木工劳务,承包范围:1.1号楼、2号楼主体木工劳务(含内架)附属工程木工劳务;2.小型材料:铁钉、铁丝、步步紧、螺杆(不含防水丝杆)等五金配类等。为了赶工期,从2023年10月份至11月期间,原告在案涉项目进行木工施工,并和***约定工资按工天计算,工资为每日350元,现尚欠2000元劳务费未支付。
同时查明,2024年1月5日,经雷山县综治中心组织木工班组组长***等人与永业劳务公司、亚疆建筑公司、雷山扶投公司进行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书》,载明:“经组织各方协调,各方认可拖欠***、***、***、***、***等87人工工资43万余元;于2024年2月5日前把民工工资支付到位。”在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后,因还尚欠部分工人劳务费,2024年2月8日,***、***、***、***、***、***等人作为尚欠劳务费木工班工人代表与永业劳务公司、亚疆建筑公司、雷山扶投公司再次进行协商,并于当日达成《民工工资协议书》,载明:“经以上几方多人共同协商关于木工班组剩余的民工工资(约18万余元)的款项具体发放时间事宜:1.协议以上款项于2024年3月15日前由监管单位督促永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亚疆建筑公司按规定发放木工班班组民工工资(2023年10月-11月,9页),以实际工资表金额发放为准到每位工人卡上。”协议签订后,因永业劳务公司未按约履行,亚疆建筑公司便将代扣的工程款向原告及其他案外人支付了26万余元劳务款。后因永业劳务公司未支付剩余劳务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民工工资协议书》、代发工资银行流水、木工班组工资表、未付工资清册、《木工、外架工程分包合同》《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2024)黔2634民初407号民事判决书》《(2024)黔26民终276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案涉欠付工资金额的认定;支付主体的认定;资金占用利息的认定。
关于案涉欠付工资金额的认定。原告受***雇请在案涉项目从事木工施工,原告已实际提供给对应劳务,依法有权获取足额劳动报酬。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亚疆建筑公司、永业劳务公司、雷山扶投公司与木工班组代表于2024年2月8日共同签订《民工工资协议书》中明确记载:“木工班组剩余农民工工资约18万余元,2024年3月15日前由雷山县扶投公司督促永业劳务公司委托亚疆建筑公司按规定发放木工班组民工工资(2023年10月、11月民工工资,9页)”。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当庭单独提交的9页民工工资清册,系原始用工记录,该清册由***的管工***记录并经***与***核对后上报,具有初始证据效力。虽然永业劳务公司和亚疆建筑公司对欠付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推翻案涉工资清册,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虚报劳务的情形,故本院依法采信工资清册记载内容,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尚欠原告劳务费金额为2000元。亚疆建筑公司、永业劳务公司抗辩主张其已付清全部劳务费,合计支付26万余元,此款已超出实际应付劳务费,该主张与协议明确记载的“剩余工资18万余元”内容及签订背景明显不符,亦未提供双方存在“超额支付、结清全部工资”的书面约定或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亚疆建筑公司作为总包方,永业劳务公司作为劳务分包方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有监督管理及举证责任,其未能举证证明26万余元超出案涉协议约定超额支付劳务费,亦未能推翻协议关于剩余工资18万余元的明确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工资已付清”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支付主体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承担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总承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有先行清偿的义务;分包单位对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支付责任;分包单位再次分包给个人或单位的,在其承包范围内对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支付责任。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是包工头***直接雇佣的农民工,与***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直接责任。被告亚疆建筑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对尚欠的农民工工资有先行清偿的义务。被告永业劳务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又分包给***。永业劳务公司、***作为分包方,再次将劳务分包给个人,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民工工资协议书》约定于2024年3月15日支付完毕,双方虽未约定逾期支付利息,但永业劳务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劳务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但应从2024年3月16日起开始计算,截至2026年3月15日的利息本院计算为126.06元,原告主张该期间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26年3月16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永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贵州亚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劳务费2000元及截至2026年3月15日资金占用利息126.06元,自2026年3月16日起,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黄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贵州亚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执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