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2634民初1085号
原告:文某某,男,1989年3月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省雷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男,1973年5月7日生,苗族,住贵州省雷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黄平县。
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
法定代表人:邰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雷山县。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某,特别授权。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被告贵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17399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接雷山县医院改扩建工程项目,原告于2022年6月29日至2023年1月16日;2023年2月8日至2023年12月5日跟被告开塔吊机,月工资70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未履行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后经原告申请,2024年1月28日经雷山县综治中心和雷山县人事劳动局专班组调解,贵州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在2024年2月6日前将工程款汇入县人社局民工工资专户委托县人社局代发,于202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核算,原告应发工资为30399元,2024年2月8日县人社局通过银行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3000元,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739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不诚实守信,纯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并不是***邀请或者安排到县医院改扩建工程工地提供劳务的,对于原告是否真实得到改扩建项目务工,以及务工的时间、从事的岗位、工天数、劳务费标准等,并不是***和原告所协商确定,***也不知情。***承包雷山县人民医院改扩建工程后,与被告2***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项目土建主体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由***承揽该项目的劳务施工任务。***承揽后,自行安排工人进场施工,对于***安排了多少人、哪些人,分别担任的工种以及提供劳务的天数、劳务报酬标准等,***并没有参与,也没有干涉,对此不知情。此外,***从没有直接向原告发放过工资,被告3某某公司也仅是在雷山县人力和社会保障局的主持下,委托县人社局代付了66万元的民工工资,但是对于民工的具体情况,当时只是根据***以及其聘请的管理人员***所形成的名册进行发放,对于名册内容的真实性,人社局以及***、某某公司均没有进行核实、核对当时的名册。据此,对于原告参与施工的情况***不知情,不是***安排原告到工地务工,***不是劳务合同相对人,也无法查实,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也不应当由***承担付款责任。2、***在***没有完工的情况下,已经累计向劳务分包人***支付了工程款488.9万元,且又额外为***垫付了塔吊租赁费,已经明显超付了工程款,本案应当充分查明案件事实,避免***、***借机虚假主张权利,骗取工程款。根据***与***合同约定,改扩建项目工程款暂定总价为2640000.00元,××区项目工程价款暂定总价为2410000.00元,合计5050000元。工期为2022年-2023年。但直至今日,改扩建项目***尚有平屋面892.93㎡、斜屋面1079.24㎡未施工,××区项目***尚有内墙磷石膏抹灰工程11069.5㎡、斜屋面约1480㎡、平屋面约1330㎡未施工,属于还有大量工程未实施的状态,但***截止至2024年2月7日,就已经累计支付***工程款488.9万元,更何况为了项目建设,***无奈将为***垫付塔吊费用10余万元。据此,在***有大量项目未实施的情况下,***已经向***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如果原告有劳务费没有得到,则是***挪用或占有工程款所导致,与***无关。此外,据***所了解,***不仅没有支付塔吊费用,且还有大量钢材租金没有支付,在这些租赁费用都没有支付的情况下,本案这么小的两个项目,不可能近500万还不够支付民工工资。可想其中肯定有问题。另外,根据***在雷山县人社局的说明,项目上人工费支付由***经手,通过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的以银行流水为准;材料费由***经手,***有支付明细复印件,均有***或***签字认可。本案只有2024年2月7日的民工工资是根据***、***提供的名册进行代发的,那么,其余的民工工资是***经手的,只有***和***才知道具体的情况;据此,恳请法庭充分查明本案案件事实,维护***和公司的合法权益,避免他人钻空子不当获利。3、根据***与***的调解协议,***应当自行处理好其民工问题,不得以民工工资名义追索。4、劳务合同具有相对性,给付劳务费用的一方须为接受劳务的雇佣者,非向对方并不承担直接付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民工与劳务分包人之间是一种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的劳务报酬首先应当向雇佣其提供劳务的包工头索要,即谁聘请原告来施工的,谁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此外,原告主张款项的具体金额,必须有真实有效的考勤记录、工资表、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并要经过承包人及劳动部门的审核才能认定,以避免部分人借机虚假主张权利,损害发包人及总承包人的合法利益。
被告***辩称,1、雷山县人民医院改扩建和××区所有工人的工资和所欠的工资,所有工人不是***叫来做工的,也不认识他们,***也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于我***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2、工资单上体现的总金额,是报进度时的估算,上面没有体现详细的计算书、总工程量、单价等,不能作为结算依据。3、工资单上有***的签名,他是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命该项目的劳资专员,他的签字只能证明是否该工地做工,本人***也多次向某某公司管理人员和***现场管理人员提出必须从国务院办公厅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法,招用建筑工人的从业培训技能和权利保障等以实名实身份信息进行综合管理制度。建筑企业应与招用的建筑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对不符合监理劳动关系情形的,应依法订立用工书面协议。建筑企业应对建筑工人进行基本安全培训,并在相关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上登记,方可允许其进入施工现场从事与建筑作业相关的活动。请雷山县人民法院依法调出实名制管理工资卡。4、亚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在拨付工程款和支付民工工资也没有通知我***,也没有经我***的手核算农民工工资。***和他的现场管理人说他们自己支付农民工工资,所以***不清楚。属于我***在雷山县人民医院改扩建和××区项目工程款,而且某某公司和***直接拨付给每个班组的工人如果工人和班组超付出的工程款,***不予认可,某某公司和***自行承担。5、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补充:原告在工地做工,也不是我找的,我们多次开会要弄实名制打卡,但是***的管理人员在会上说是***自己不发工资,***要求退钱给他,但是后来要不要我管了。***过春节时都到了某某公司,造民工工资册和拨付工程款,***从来没有通过我说拨多少款,还是造多少人的册,***是把活包给我的,假如拨付我的工程款还有我的工程款要转给谁转给哪个工头,按照国家法律是必须要由我签字的才能拨付,不是像他说的累计挂在账上,因为当时他没有叫我去对账也没有拿民工工资给我,他不要民工实名制打卡,违反了相关规定,所以我不应该向原告支付费用。文某某来工地开塔吊不是和我对接的,包括他的工资也没和我谈过,塔吊的合同我也不清楚,是直接与亚疆签署的合同,塔吊不是我的,也没和我直接对接,算钱的时候到亚疆闹事,我签署了同意支付,以及亚疆支付的66万元,文某某没有和我对接过我也不清楚。2022年6月法院可以调取我的电话号码,调查本案的真性、实名制的事情请法院到人社局实名制改扩建项目的APP上查一下,到底是什么时候打到卡上的,免得有些人钻空子。造的工资表我也不知情。我是包给***,是怎么到***那里的,我不知情。
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项目我公司已将劳务部分专业分包至贵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由劳务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该项目尚未完工,根据项目目前的进度我公司已将劳务费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至邦程劳务公司,劳务公司书面承诺不拖欠民工工资承诺书,表示若在该项目中出现民工欠薪情况,应由劳务公司筹集资金发放给所有民工,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面并没有我公司负责人或者劳务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我公司不予以认可。
被告贵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该项目于2022年11月14日承建,在此期间,我公司委托***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管理工程质量及一切事务。并与***签订了《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书》及《不拖欠民工工资承诺书》。工程款项收支情况: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拨款11次,其中:亚疆代付3次,金额¥672600元,拨到贵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8次,金额¥4986390.87元,所拨款项扣除税款及管理费共¥299917.63元外,其余部分¥4686473.24元全额用于代发***财务人员提供的民工工资册及开具成本发票的人员账户中,我公司没有扣留任何余款及费用。支付证明材料附后。补充:我公司与***签订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书及不拖欠民工工资承诺书,我公司收到亚疆打来的劳务费,扣除税后,其余部分全额用于代发***财务人员提供的民工工资册及开具成本发票人员账户中,我公司没有扣除任何余款及费用,我公司只认可与***业务往来,劳务部分也打在***账上,我们没有义务承担拖欠民工工资。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是雷山县医院改扩建工程项目和雷山县人民医院××区建设项目的总承包。被告***挂靠邦程劳务公司从某某公司承接了雷山县医院改扩建工程项目的劳务。同时,***还承接了雷山县人民医院××区建设项目的劳务。***承接劳务后,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喊原告到工地开塔吊,约定7000元一个月,完工后,因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0399元。之后原告申请雷山县综治中心调处。2024年1月28日,在雷山县综治中心和雷山县劳动监察部门的主持下,被告某某公司、被告***、被告***和案外人***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的内容:“某某公司于2024年2月6日前将工程款66万元汇入县人社局民工工资专户委托县人社局代发。工资清册由劳资专员***据实编制提供,若有虚假要承担法律责任。”之后各方根据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约定的内容,其中原告获得劳动报酬13000元,尚欠17399元未支付。
同时查明,案涉项目现尚未完工,被告某某公司、邦程劳务公司、***、***均未结算。
上述事实,有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劳务分包合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调解协议书》、工资清册等证据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量勇明处分包得到工程后,由原告在内的民工进行施工,原告等人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劳动,其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否则应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拖欠工资的清偿责任,无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对此均不构成影响。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挂靠邦程劳务公司从某某公司承接了雷山县医院改扩建工程项目的劳务,同时还是雷山县人民医院××区建设项目的劳务承包人,被告某某公司审查不严将工程的劳务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组织施工,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将劳务又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现项目的各个分包人之间没有结算,对欠付的劳动报酬相互推诿,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根据条例的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挂靠人邦程劳务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原告的劳动报酬17399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款由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并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某某劳动报酬17399元。
二、驳回原告文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执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