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修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顾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1民终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泽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泽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女,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上诉人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4)黔0115民初6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4)黔0115民初66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顾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发包方向原告拨付进度款,被告以借款的方式向原告申请工程款,原告依据被告的借据将款项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与事实不符,致使裁判错误。首先,顾某、***以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名承接案涉工程,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是事实。但顾某、***承接工程后,没有支付工程款的经济能力,在发包人拨付的工程进度款不能满足施工所需支出的情况下,为了推进工程施工进度,顾某、***才向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相关款项。并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发包人将工程款拨付给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顾某、***再以借款的方式向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工程款。其次,一审已查明顾某、***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管理,根本没有为案涉项目垫付工程款的义务。且整个案涉项目工程款高达数千万元,若按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支付逻辑,则顾某、***就案涉项目所支出的工程款均应以借款形式向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支,均应向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条、借据等凭证。但事实并非如此,对发包人所拨付的工程进度款,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已按顾某、***要求及指示支付给了下游施工单位或个人,无需顾某、***向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条、借据等凭证。第三,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顾某、***之间就案涉项目形成的挂靠关系,属于另案法律关系,与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案所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不冲突。相反,法律并未禁止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不能存在借贷关系等其他法律关系,反而司法实践中挂靠人为了完成工程任务,向被挂靠人借款用于垫付工程款支付较为常见。对于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顾某、***之间的挂靠关系,无论是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或是顾某、***均可以另案主张相应权益,本案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及对应的转款凭证依法向顾某、***主张权利,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不会损害顾某、***的合法权益,亦不会破坏交易安全,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二、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顾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一审已查明在2019年1月29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顾某、***向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412411.77元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顾某、***未按约定向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顾某、***未作答辩。 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顾某、***共同偿还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412411.7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实际支付借款之日,以交付借款金额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暂计为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顾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9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顾某、***向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借据》《借款协议》等,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还款时间,部分款项载明了用途,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顾某、***指示交付了相应款项。合计71笔,总金额6412411.77元,但顾某、***未按约定向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款项。另查明,顾某借用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名承接了开阳县某某小学、幼儿园等建设项目,顾某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发包方向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拨付进度款,顾某、***以借款的方式向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工程款,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据顾某、***的借据将款项支付至顾某、***指定账户。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发包方欠付工程款,而其向顾某、***提供的工程款超支,目前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顾某、***之间未就工程款进行过结算。顾某除挂靠了案涉项目之外,另以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名挂靠了其他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顾某、***以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名承接工程,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顾某、***之间为挂靠关系,顾某、***应收的工程款目前均以借款形式从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支取,符合建设工程款项支付的交易习惯,双方未对已经发生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在未结算前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以民间借贷纠纷就双方发生的借贷诉至法院,损害了挂靠人的利益,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顾某、***双方应在结算后,扣除相应的工程款,超出部分再另行主张权利。经法院释明后,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坚持本案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请的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93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二审中,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顾某、***签署的部分工程款委托支付申办单,证明目的为顾某、***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需要支付工程款时向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工程款委托支付申办单,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便按照顾某、***的指示交付相应的工程款。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顾某、***以借款方式向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工程款。二审查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就其与顾某、***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案涉工程是否进行结算询问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答复:双方是挂靠关系无争议,但是工程已经竣工结算,但是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顾某、***之间还没有办理结算。二审另查明:原审法院2024年12月3日10:00《询问笔录》载明“审:原告代理人,你们双方的合同约定款项如何支付?原代:因被告挂靠我方,故相关的款项必须先由发包方按照进度拨付给我们,进入我方账户,我方才按约支付给被告。审:被告顾某是以何种形式向你方请款?原代:被告顾某向我方出具借条后,我方将款项支付至被告顾某指定账户,从对象来看有第三方供货商账户,也有顾某本人账户,双方并未结算过。审:被告和你方是否还有非本案的项目挂靠?原代:按照合同分的话,我方和顾某一共签了四份合同,除了本案还有三个项目。审:原告代理人,本案审理过程中,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综合判断认为,涉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本案法院认定基础法律关系与你方主张基础法律关系不一致,现本院向你方释明,你方是否申请变更基础法律关系及诉请?原代:我方认为,虽然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正如家庭成员之间也可能存在借贷关系一样,同时,原告没有向被告预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或者法定义务,只有在原告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后,才会支付给被告或者被告指定的第三方,所以我方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还是借贷关系”。除此之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中要求顾某、***偿还借款本金6412411.77元及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顾某、***以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名承接工程,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顾某、***之间为挂靠关系。双方在挂靠关系期间,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顾某、***的指示向第三方或顾某、***本人交付了相应款项合计71笔,总金额6412411.77元。在二审中,本院询问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顾某、***之间是否进行了结算。然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明确向本院答复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基于双方目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应就工程款项进行结算并与案涉款项相抵扣后,如有超出部分再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86元,由上诉人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