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鑫诚建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鑫诚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5民初421号

原告:贵州鑫诚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碧海花园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飞,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9年10月21日生。

被告:**,女,汉族,1992年12月3日生。

被告:陈寒,男,汉族,1998年11月24日生。

被告:陈珏,女,汉族,1996年1月10日生。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珺,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第三人:吴建辉,男,汉族,1988年3月17日生。

原告贵州鑫诚建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寒、陈珏、第三人吴建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鑫诚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寒、陈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鑫诚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亲属孙大粉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219)观劳人仲裁字第703号裁决书以劳务承包人吴建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为由,并根据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裁决孙大粉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二、根据被告所述,孙大粉于2018年6月起开始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如果其所述事实,那么孙大粉申请确认孙大粉与贵州鑫诚建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该自2018年6月开始起算,被告作为孙大粉权利义务的继受人,其享有的权利义务限于孙大粉的权利义务,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实际应自2018年6月开始起算,仲裁委自孙大粉死亡后计算被告的劳动争议的申请时限错误。被告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其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仲裁裁决确认孙大粉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原告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如前诉请。

被告****、**、陈寒、陈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劳动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吴建辉答辩称,认可原告所说的,是事实,其他的没有什么意见。孙大粉是第三人临时雇佣的,出现这种情况第三人已将孙大粉送到医院,并借钱垫付医疗费了,肇事者当时逃逸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贵州鑫诚建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吴建辉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路面配合工劳务承包合同,将1.5环黔春大道体育公园、停车场、沥青摊铺等项目施工工程劳务施工发包给吴建辉,被告近亲属孙大粉于2018年6月24日起被第三人吴建辉临时雇佣到第三人吴建辉从原告贵州鑫诚建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项目从事沥青摊铺等工作,被告近亲属孙大粉工作是由第三人吴建辉来管理与调配,工资也是由第三人吴建辉支付,2018年12月15日,被告****在第三人吴建辉处代领,2018年12月12日孙大粉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伤重不治去世。后被告亲属孙大粉与原告贵州鑫诚建工程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被告****、**、陈寒、陈珏向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请求确认孙大粉与被申请人贵州鑫诚建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观劳人仲裁字第703号《裁决书》,裁决“孙大粉与贵州鑫诚建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6月24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我院,提出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9)观劳人仲裁字第703号《裁决书》、路面配合工劳务承包合同、零星项目点工数量明细表、工程价款计算书、劳务费拨付表及支付凭证、工资收条两张、员工证明、仲裁庭审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会议纪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需同时具备上述情形,劳动关系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亲属孙大粉系在第三人吴建辉临时雇佣到第三人吴建辉从原告贵州鑫诚建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项目从事沥青摊铺等工作,其提供的劳动虽为原告贵州鑫诚建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项目,但被告亲属孙大粉未受原告管理,被告亲属孙大粉的工资也不是由原告发放。故,被告亲属孙大粉主张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参照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亲属孙大粉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寒、陈珏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龙

法官助理  黄承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田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