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15民初4603号
原告:贵州鑫诚建工程有限公司,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碧海花园商业广场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9750761X1。
法定代表人:刘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飞,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763646,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1785317,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二局建设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通锦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21602899D。
法定代表人:汪海旺,职务不详。
被告: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3号楼43层4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20312205T。
法定代表人:易铁军,职务不详。
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金牛区通锦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RKR7X3。
法定代表人:汪海旺,职务不详。
原告贵州鑫诚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建设有限公司、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贵州鑫诚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鑫诚建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60元,由原告贵州鑫诚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雷雷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殷丽